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李國增、胡芷瑜、胡宏文
- 法定代理人曾增沐
- 上訴人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宗志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沐 訴訟代理人 曾增彬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金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宗志媛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廚房,安裝上訴人製造、販售之「Yaffle(亞爾浦)」濾水器(型號AP-1752 ,下稱系爭濾水器),系爭濾水器製造上有瑕疵,於民國105 年6月3日晚間發生濾心濾殼爆裂,自來水大量流出因而滲入地板,致系爭房屋電梯門廳之大理石、同棟9 樓(下稱系爭鄰房)天花板木作裝潢等遭水滲漏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伊修復上開損害計支出合理費用(扣除折舊)新臺幣(下同)36萬1597元受損害,上訴人因此免為賠償系爭鄰房所有人之損害而受利益,此部分亦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1、消保法第7 條(二者擇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萬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濾水器裝設日期為100 年12月23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約4 年半,濾殼爆裂係因個案使用上自然耗損,並非系爭濾水器品質不良或有瑕疵。且伊每年均提供更換濾心之服務,伊僅須就更換濾心部分負注意義務。又依臺北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論,系爭房屋合理修繕費用為4 萬1234元,系爭鄰房合理修繕費用為19萬2349元,系爭鄰房所受損害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不得向伊求償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萬1597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6、218頁): ㈠系爭濾水器於100 年12月23日裝設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廚房內。 ㈡系爭濾水器於105 年6月3日夜間因濾心濾殼爆裂,自來水大量湧出,漫延系爭房屋(10樓房屋)及系爭鄰房(9 樓房屋),致發生滲漏水現象。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限期7 日催告上訴人修繕,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函覆拒絕。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及系爭鄰房修繕事宜,給付訴外人喬杰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杰公司)54萬5076元。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 或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若屬肯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修繕系爭鄰房受損害部分,支出修繕費用受有損害,上訴人因而免責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及系爭鄰房所受損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6萬1597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生產設計製造業者,因系爭濾水器製造上欠缺安全性,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及系爭鄰房屋主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濾水器因製造上瑕疵而爆裂,致生本件損害之事實,有其所提喬杰公司出具系爭事故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18頁),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發院)出具鑑定研究報告書亦以:「系爭濾水器之濾殼產生裂縫,其主要因素是塑料液體,經由射出成型機高壓射出於模具時,塑料液體流動的融合線產生瑕疵,因而造成裂縫,最後導致其不足以抵抗水壓而產生漏水」為由,而認系爭濾水器之濾殼,確實有明顯裂縫之瑕疵,導致其不足以抵抗水壓而產生漏水,至於裂縫發生之原因,研判係在製造過程未控制好射出時之塑料液體流動的融合線導致破裂位置相應脆弱所致;另系爭濾水器之濾殼螺牙處,依據產品之製造方式、原理,以及常見之對應問題,尚不足以稱系爭濾水器存在設計不當之瑕疵,僅得說明在製造過程中,應該存在部分控制狀態不佳之情況,致使發生濾殼破碎結果等語,復有經發院107年3月28日函送該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外放該報告書第12、15頁),兩造既不爭執該鑑定研究報告分析結論(見本院卷第199、209、241 頁),上訴人並自承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濾水器之通常使用所致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足證系爭濾水器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在製造上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濾殼因時間產生自然耗損破碎無關。上訴人抗辯:濾殼乃耗材,隨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並非品質不良或物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自承系爭濾水器係其委由訴外人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利固公司)在臺灣組裝,並以自行申請註冊「Yaffle」及命名之廠牌、型號在市場上銷售(見本院卷第108頁),且不爭執其為消保法第7條所稱系爭濾水器之生產設計製造業者(見本院卷第108頁),則其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 項規定,確保系爭濾水器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系爭濾水器於100 年12月23日裝設於系爭房屋廚房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消保法第2條第1款:「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者」規定,不限於購買商品之人,縱系爭濾水器係建商所附贈安裝於系爭房屋廚房之櫥櫃內(見本院卷第58頁),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濾水器之使用者。系爭濾水器製造上既欠缺安全性導致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自屬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消費者;又系爭濾水器因濾心濾殼爆裂,自來水大量湧出,漫延系爭房屋(10樓房屋)及系爭鄰房(9 樓房屋),致發生滲漏水現象,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濾水器生產設計製造業者,應知集合式住宅所安裝之系爭濾水器進水濾心濾殼爆裂,造成給水大量冒水,當會漫延滲漏樓下鄰房,則系爭鄰房屋主自屬上訴人可預見因系爭濾水器製造上欠缺安全性而受損害之人,依上說明,應屬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第三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濾水器製造上欠缺安全性,其與系爭鄰房屋主均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系爭濾水器之設計生產製造業者責任,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酌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責任,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就系爭鄰房所受損害,對於系爭鄰房所有人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其支付修繕費用受有損害,上訴人則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清償,若該他人確有是項應負責之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利益,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 ⒉本件上訴人對系爭鄰房屋主亦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生產設計製造業者之責任,其應賠償系爭鄰房所有人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在23萬3583元本息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憑據: ⒈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房屋門廳大理石、系爭鄰房天花板木作裝潢等因滲漏水而受有損害,共計支出修繕費用54萬5076元,固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工程日報表、修繕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65至73、74至302 頁、卷㈡第30至31頁),並經證人即喬杰公司負責人楊杰證述:「修繕工作項目如報價單所載,均有施作必要,發票是公司開立,工程做完後要有一個觀察期,客戶覺得品質滿意穩定後已支付費用」(見原審卷㈡第8 頁正、反面)。上訴人就前開支付金額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然否認部分施工項目、施作範圍及施作必要性,且抗辯應扣除裝潢折舊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合意囑託臺北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北市公證公會)鑑定結果,各工程項目中以實際受損項目是有必要,而舊有部分整修之工程項目即無必要;並參考證人楊杰證述施工範圍,認定工程範圍之必要性、材料數量之合理性;另參照日報表上照片出工人數、工程派工慣例、現場環境因素及單價分析表每工項反推施工面積所需施工人數來判斷其工人時數合理性,認為修繕需要小工12天、技術工56天(垃圾車、窗簾另計);另就工資單價合理性,將本件工資分小工每天2500元、技術工每天3000元;復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並參考營建價格雜誌116期(105年11月)及市場調查認定材料單價之合理性,據以認定本件修繕必要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20萬6814元,材料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2 萬6769元,共計23萬3583元(包括系爭房屋修繕費用4 萬1234元、系爭鄰房修繕費用19萬2349元)等情,有北市公證公會107 年5月4日函送鑑定報告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至17頁)。對照卷內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工程日報表等資料及證人楊杰之證述內容均無不合,堪信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在一般情形下,油漆因不同時期施工而有色差造成不一致色塊,若僅局部油漆,顯無法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故於新作工程周圍之舊有天花板、牆面、線板及燈盒處補漆,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工程,該鑑定報告認為舊有天花板批土刷漆工資及材料、舊有牆面噴漆修補與木皮補漆工程工資及材料、舊有線板補漆與燈盒刷漆工資及材料等均屬不必要之工程,顯有違誤等語。惟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上開新作工程周圍之舊有天花板、牆面、線板及燈盒處補漆範圍,並非因系爭事故遭滲漏水之範圍,至於因不同時期施工導致油漆所生之色差,僅係美觀問題,且屬施工技術範疇,自不得執此擴大修繕範圍,其此部分費用即難認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濾水器製造上欠缺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 萬1234元,即屬有據。而系爭鄰房之合理修繕費用為19萬2349元,並已由被上訴人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所受利益19萬2349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系爭鄰房修繕費用19萬2349元應向建商求償云云,並無可採。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3583元(計算式:41,234+192,349=233,583),洵屬有理。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起(見原審卷㈠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萬3583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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