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陳容正、楊雅清、紀文惠
- 當事人傅淑娟、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傅淑娟 王葳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廣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億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傅淑娟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王葳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銷售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一段之「米高美」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時表示,系爭建案為挑高建案,要進行二次施工,將陽台外推後,可施作夾層,增加使用面積,並展示陽台外推後得使用之空間及夾層施作完畢之情況,上訴人傅淑娟始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A 契約),購買系爭建案B 戶5 樓房地及編號24號獎勵機械式停車位(下稱A 房地、A 車位),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70 萬元;上訴人王葳怡則於103 年3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B 契約,與A 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建案D 戶7 樓房地及編號25號獎勵機械式停車位(下稱B 房地、B 車位),總價金為1,688 萬元,系爭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遲未將二次施工完成,致上訴人不能正常使用房屋,且所購得之房屋(下稱A 建物、B 建物)實際面積較契約約定之面積減少比例分別達4.18%、4.71%,短付1.02坪、0.86坪,以每坪單價換算差價逾7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以契約約定方式約實際購買價格的1/5 計算找補金額,顯失公平,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傅淑娟先位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070 萬元,如認不得解除契約,則備位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79 萬4,52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或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02 萬4,56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王葳怡依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03 萬6,79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或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買賣價金85萬5,95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傅淑娟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 條及A 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傅淑娟2,0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及王葳怡依民法第227 條、第359 條、第231 條、第227 條之2 、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傅淑娟179 萬4,526 元、王葳怡103 萬6,79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A 契約第5 條第3 項,傅淑娟已簽名同意關於房屋面積有誤差逾3 %時不解除契約,而依契約找補辦理,非定型化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故傅淑娟所購買房屋面積縱有誤差逾3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且伊銷售系爭建案時並未表示得施作夾層,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項明文約定房屋不得施作夾層,復因遭第三人檢舉致延遲完成第二次施工,乃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另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已約定關於出售房屋面積有誤差之找補係以主建物、室內機房、陽台及共有部分價款以各面積所計算之房屋單價比例計算之方式為找補標準,上訴人無從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關於傅淑娟部分: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傅淑娟2,0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傅淑娟179 萬4,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王葳怡103 萬6,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傅淑娟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 ㈠傅淑娟於101 年6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A 契約,購買A 房地及A 車位,約定房屋面積共計80.12 平方公尺,包含主建物面積44.89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5.19平方公尺(含陽台2.85平方公尺、雨遮2.3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30.04 平方公尺。總價款為2,070 萬元,包含土地價款1,447 萬7,000 元、房屋價款432 萬3,000 元(包含主建物249 萬5,000 元、附屬建物陽台15萬8,000 元、共有部分167 萬元)、A 車位價款190 萬元,傅淑娟均已繳清,有A 契約及房地應收款項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27頁反面及第42頁反面)。 ㈡王葳怡於103 年3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B 契約,購買B 房地及B 車位,約定房屋面積共計60.09 平方公尺,包含主建物面積30.90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6.5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2.61 平方公尺。總價款為1,688 萬元,包含土地價款1,113 萬1,000 元、房屋價款389 萬9,000 元(包含主建物200 萬5,000 元、附屬建物陽台42萬7,000 元、共有部分146 萬7,000 元)、B 車位價款185 萬元,王葳怡均已繳清,有B 契約及房地應收款項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第99頁)。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10月9 日及同年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傅淑娟所有之A 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登記主建物面積42.33 平方公尺、陽台3.37平方公尺、雨遮1.2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同上小段42515 建號(1054.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26/100000 ,即29.79 平方公尺)。王葳怡所有之B 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7 樓,登記主建物面積28平方公尺、陽台 7.0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同上小段42515 建號(1054.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08 /100000,即22.22 平方公尺),有A 、B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原審卷一第55、59頁)。 ㈣被上訴人依其計算之找補方式分別支付傅淑娟15萬4,542 元、王葳怡20萬5,828 元找補款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地應收款項明細表、上訴人簽收支票及附件一、附件四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7至100 頁、第131 、134 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A 、B 建物面積短少且二次施工給付遲延,傅淑娟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備位之訴及王葳怡則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第359 條、第231 條、第227 條之2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買賣價金。然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傅淑娟先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是否有據? 1.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 條第7 、8 、9 款規定:「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104 年6 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本件為預售屋買賣,業經內政部100 年3 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院卷第199 至211 頁,下稱公告預售屋範本)。另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亦有明文。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2.查被上訴人銷售所提供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除就第1 條之日期、第3 條第3 項之承購戶別、第4 項之停車位規格、第4 條之房地面積、第6 條之價款、第16條之貸款約定,保留各承購人填載外,其餘各條款內容均相同,有系爭契約在卷及原審原告耿靜怡、卓鳳美簽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茲參照足憑(原審卷一第13至27頁、第43至54頁),被上訴人就此不爭執,故系爭契約顯係由被上訴人預先擬定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自為定型化契約,應依公告預售屋範本訂定之。就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部分,公告預售屋範本第6 條第3 款規定:「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即就面積誤差不足部分超過3 %時,賦予買方得選擇解除契約之權利。然A 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主建物、室內機房、陽台及共有部分登記面積如有誤差,其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原應按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4日公告修正『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五條之相關規定,甲方(即傅淑娟)得解除契約(惟甲方同意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之情形除外),契約解除後,乙方應將甲方已繳全部價款無息退還予甲方,甲方不得再請求賠償或提出任何主張。惟甲方同意上述誤差超過百分之三時不解除契約,而依契約找補規定辦理。」並經傅淑娟簽名確認。(原審卷一第15頁正反面),即傅淑娟於知悉公告預售屋範本之相關規定後,仍同意於房屋面積不足之誤差超過3 %時,不依公告預售屋範本主張解除契約,而依契約找補規定辦理。傅淑娟雖主張於訂約過程中,僅係依銷售人員之引導,於極短之時間內簽名,並未完全理解該約款對自身權益之傷害,該約款顯係剝奪其解除契約之權利,對其顯失公平云云,然上開第5 條第3 項已將公告預售屋範本之相關條文明載於契約內,告知消費者,傅淑娟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個別磋商後,同意選擇不解除契約,並在其後簽名確認,尚非遭被上訴人片面剝奪解除契約之權利。且參照A 契約第1 條已載明傅淑娟於101 年6 月8 日將契約攜回審閱5 日以上,而於101 年6 月14日始簽立A 契約(原審一卷第13頁、第27頁反面),傅淑娟主張其未了解預售屋法規即依銷售員之指示簽名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買方同意不選擇解除契約,仍應由賣方即被上訴人就不足部分全部找補,難認該約款有何損害買方傅淑娟之權益,自未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傅淑娟就是否簽立A 契約具有主動決定地位,就總價金高達2,070 萬元之A 契約,經綜合考量預售屋坐落地點、週邊環境、學區、房屋大小、結構材料. . 等等(本院卷第133 頁),始向被上訴人簽約購買A 房地及A 車位,並同意就此部分簽名確認,故傅淑娟主張A 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難採之。 ⒊查A 契約約定傅淑娟購買房屋面積共計80.12 平方公尺,包含主建物面積44.89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5.19平方公尺(含陽台2.85平方公尺、雨遮2.3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30.04 平方公尺,合計80.12 平方公尺。然實際取得登記面積為主建物面積42.33 平方公尺、陽台3.37平方公尺、雨遮1.2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9.79 平方公尺,詳如不爭執事項㈠、㈢所載,合計僅76.77 平方公尺,房屋面積不足3.35平方公尺(80.12 -76.77 ),誤差比例為4.18%( 3.35÷80.12 ),確已超過3 %,然因傅淑娟簽訂A 契約時 ,已同意不選擇解除契約,則其事後再以登記面積與契約所載面積誤差超過3 %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或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無可採。傅淑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070 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傅淑娟備位聲明及王葳怡主張因被上訴人二次施工給付遲延應負損害賠償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固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銷售時表示該建案為挑高建築可將陽台外推,施作夾層,並於銷售現場展示夾層施作完畢之情況,事後卻遲未將二次施工完成,致上訴人不能正常使用房屋而給付遲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已明確告知二次施工不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且可能因第三人異議或主管機關之因素而無法施工或延宕,第一次交屋後為二次施工時,因受檢舉而致時程拖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經查,參照被上訴人銷售時之廣告傳單文宣所示,確有強調「高效4 米2 」、「Double挑高空間,創造一樣坪數,不一樣的空間坪效」等語,有廣告文宣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反面、第12頁反面),即系爭建案確有強調房屋挑高之意,然廣告內容查無施作夾層之設計或照片圖示。再者,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並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甲方(即上訴人)進行交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計入前開期限內:㈡應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㈢如甲方另有他項工程需求且雙方另訂有他項工程協議,其工程所需之施作期間時。㈤因政府法令或主管機關要求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致乙方不能施工者。」並經傅淑娟簽名確認(原審卷一第22頁)。王葳怡、傅淑娟已分別於103 年10月15日及103 年11月間完成交屋,有交屋憑單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11 、113 頁),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主張有何遲延之情形,應認已符合第18條第2 項本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交屋之約定。 ⒉傅淑娟另與被上訴人簽訂他項工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即二次施工之契約,王葳怡對於簽立同上開內容之他項工程協議書亦未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屋後收回房屋二次施工遲延完工云云,惟遍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二次施工之完工期限,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應以房地應收款項明細表之簽收日為應交屋日(本院卷第128 頁),審酌傅淑娟、王葳怡分別於104 年2 月1 日、104 年3 月31日簽收房地應收款項明細表(原審卷一第97、99頁),傅淑娟亦自承 104 年2 月1 日有與被上訴人交屋(本院卷第129 頁),然因主管機關陸續發文查報違建,而於104 年6 月15日、同年月25日分別拆除傅淑娟、王葳怡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28號5 樓、26之1 號7 樓之二次施工,有被上訴人整理之主管機關發文字號及拆除日期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6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依他項工程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清楚瞭解本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第4 條所列之他項工程,係屬二次施作工程,與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不符,他項工程所需之設計、選材與施工費用等,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並提供本大樓全體住戶使用。甲方知悉他項工程係不符合現行建築相關法規之規範,並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辦理各項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變更程序及提出任何要求。倘日後他項工程遭檢舉查報,經主管機關命令拆除者,或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住戶決議要求或因其他任何原因而必須回復原狀時,或因其他任何原因致他項工程變更使用之空間,未能依本契約及廣告所載之用途使用者,則甲方暨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同意應自行負責回復原狀,與乙方無涉,且不得以此向乙方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或為其他任何主張或請求,亦不得向乙方請求其他任何補貼、補償、賠償,絕無異議。」(原審卷一第88頁),可知,上訴人本即知悉二次施工不符合現行建築法規範,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償」施作二次施工,並未約定完成時限,事後若遭檢舉查報,經主管機關命令拆除二次施工,上訴人亦同意不向被上訴人請求補貼或賠償。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約定,簽訂他項工程協議之二次施工期間及因政府法令或主管機關要求變更之事由發生時,不計入交屋期限內,況上訴人承購之A 、B 房屋二次施工於主管機關拆除後,被上訴人已無償再度二次施工完成,就王葳怡建物已於 105 年4 月21日二次施工完成,傅淑娟係因主張坪數短少解除契約而迄未交屋遷入(本院卷第128 、129 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次施工遲延給付而依民法第231 條請求損害賠償及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無足取。 ⒊此外,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10月9 日及同年月21日登記取得A 、B 建物所有權,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傅淑娟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 、3 、4 、王葳怡請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房屋貸款之利息或房屋稅、地價稅等,本為貸款人或房地所有權人應給付之義務,難認係給付遲延之損失。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已分別於104 年2 月1 日、104 年3 月31日辦理交屋,已如前述,傅淑娟雖稱因房屋有瑕疵及滲漏而未居住,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事後係因二次施工遭主管機關拆除,此部分未能使用房屋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傅淑娟亦自承於104 年8 月起即使用A 車位(本院卷第129 頁),則傅淑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租屋費用及至105 年8 月31日止之租停車位費用及額外產生之交通費用云云,及王葳怡請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止房屋未能出租之損失等,均無可採。傅淑娟另主張附表一編號8 預繳代收款則為傅淑娟依A 契約第18條第6 項同意於通知交屋日起,不論遷入與否均應負擔之水電費、瓦斯費、公共水電費管理維護清潔費等(原審卷第22頁反面),本應由傅淑娟負擔。編號9 裝潢設計費用則為傅淑娟另與第三人簽立之裝潢契約,並稱設計師捲款落跑(本院卷第138 頁),自難轉嫁被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主張因二次施工遲延交屋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均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坪數短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依實際每坪單價找補,是否可採: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售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亦為民法第359 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就坪數短少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同法第359 條瑕疵擔保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以每坪實際單價計算減少價金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僅依契約所載房屋價款計算找補金額,顯失公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被上訴人交付傅淑娟之A 建物面積確有不足3.3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王葳怡簽訂B 契約約定房屋面積共計60.09 平方公尺,實際登記取得B 建物之主建物面積28平方公尺、陽台7.0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2.22 平方公尺,合計為57.26 平方公尺,詳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B 建物面積不足2.83平方公尺(60.09 -57.26 ),被上訴人就坪數短少部分確為不完全給付,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就找補方式,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出售本戶房屋之主建物、室內機房、陽臺及共有部分之買賣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若有誤差時,其不足部分乙方應予找補(惟甲方同意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情形除外);其超過部分,甲方只找補2 %為限(即至多找補不超過2 %),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室內機房、陽台及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房屋單價比例計算之(應扣除停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原審卷一第15、53頁),與公告預售屋範本第6 條第2 款規定:「依第四點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2 %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2 %),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本院卷第201 頁)相符,即系爭契約約定面積誤差之計價找補標準,僅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各部分價款之單價計算,與公告預售屋範本亦係就土地或房屋面積之誤差,分別以土地或房屋部分之價款計算找補相符,並未採土地及房屋價金合併計算,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更何況被上訴人交付之土地部分尚較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略大(本院卷第75、77頁),並無短少,則上訴人主張以土地價款加房屋價款之建物價款計算每坪單價為找補標準,既與契約約定不符,自無足取。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找補計算方式分別支付傅淑娟15萬4,542 元、王葳怡20萬5,828 元,詳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則上訴人再依民法第 227 條、第359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如附表一、三編號1 所示之金額並返還,無從准許。 ㈣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四所示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已就房屋面積不足約定找補方式,核與公告預售屋範本第6 條第2 款之內容相符,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購買者為預售屋,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均知悉實際交屋面積存有與契約所訂面積落差之可能及面積誤差時找補之計算基準。上訴人於訂約時既已知悉交屋之實際面積可能較契約所訂面積短少,則其等主張所購房屋實際坪數均較系爭契約所約定的面積短少達4 %以上,即屬情事變更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既已知交屋面積可能有短少之情況,且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找補計算基準,即不得於事後再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法院減少價金,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酌減價金如附表二、四所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酌減之價金,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傅淑娟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0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傅淑娟備位之訴及王葳怡依民法第227 條、第359 條、第231 條、第227 條之2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傅淑娟 179 萬4,526 元、王葳怡103 萬6,79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葳怡、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傅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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