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曾煥井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俊瑋律師
- 被上訴人
- COSTA CROCIERE S.P.A.
- 法定代理人
- MICHAEL THAMM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尤柏燊律師
- 被上訴人
- 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志斌
- 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珮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清陽
- 訴訟代理人
-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消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所據原因事實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威旅行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參加被上訴人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旅行社)所招攬,由百威旅行社主辦之「維多利亞號~香港‧三亞‧下龍灣‧峴港六天」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並與百威旅行社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於民國102 年2 月11日乘坐被上訴人COSTA CROCIERE S . P .A . (歌詩達集團郵輪公司,下稱歌詩達公司,與正泰旅行社、百威旅行社合稱被上訴人)之維多利亞號郵輪(下稱系爭郵輪),在第七層甲板欲前往搭乘中庭景觀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時,因客房通往電梯之走道(下稱系爭走道)中有2 階高低落差之階梯,該走道又舖設深藍色地毯,形成視差,且未設置警告標示,致伊無法察覺該落差而踩空跌倒,撞及景觀電梯內地板,造成臉部、頸椎、脊柱神經受嚴重傷害,經送醫治療,支出專機載送費用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救護車資1400元、醫療費46萬7351元、看護費33萬800 元;且伊為牙科醫師,因該傷害至今無法執行大部分醫療行為,受有961 萬9704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先為一部請求,就歌詩達公司部分,依義大利民法第1173條、第2043條,義大利消費者保護法(下稱義大利消保法)第114 條規定;就百威旅行社、正泰旅行社部分,依消保法第8 條、第9條、第7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歌詩達公司以: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應以義大利法為準據法,不適用消保法。而系爭電梯之環境明亮寬敞,系爭走道並未舖深藍色地毯,伊所提供之系爭郵輪服務,具合理期待安全性,並無瑕疵,上訴人跌倒受傷係其個人行為所致,與伊無涉;百威旅行社係以:上訴人未證明其跌倒受傷係因系爭走道之高低落差所致,伊係民法第514條之1所稱之旅遊營業人,業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旅遊服務,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可歸責事由;正泰旅行社則以:上訴人因自身因素跌倒受傷,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僅居間介紹上訴人與百威旅行社簽立系爭契約,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已依系爭契約第33條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協助上訴人處理其對歌詩達公司之請求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請求歌詩達公司給付部分,追加消保法第7 條為訴訟標的,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歌詩達公司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參加系爭旅遊行程,於102 年2 月11日搭乘系爭郵輪時,在系爭電梯內倒地受傷,經船醫診斷為臉、頸椎挫傷、脊柱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依義大利民法第1173條、第2043條、義大利消保法第114 條及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歌詩達公司賠償伊因跌倒所受之損害云云,為歌詩達公司以前詞所拒。經查:
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5條本文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上訴人主張歌詩達公司對系爭郵輪之設置過失,致伊受傷,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核係主張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歌詩達公司為義大利公司,具涉外因素,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義大利法為準據法,自屬有據。另依涉民法第26條規定,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如商品製造人可預見該商品於被害人之本國法施行之地域內銷售,並經被害人選定該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依該法律。本條雖僅規定商品責任之準據法,惟參酌消保法第7條將「服務」與「商品」責任並列,且服務亦有不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問題,與商品特性相當,故消費者因服務之消費致生損害者,應可類推適用本條規定,於服務提供人預見該服務於被害人本國法施行地域內銷售時,消費者與服務提供人間之法律關係,得以被害人選定之法律為準據法。查上訴人係於我國與百威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使用歌詩達公司提供之系爭郵輪運送服務,歌詩達公司應可預見其服務係在我國法施行地域內銷售。則上訴人使用系爭郵輪致生損害,並已選定消保法為準據法,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適用消保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義大利民法第1173條、第2043條;義大利消保法第117 條、第114 條;消保法第7 條分別規定:「責任源自契約、不合法之行為,或任何其他行為或事實依法會產生責任者」、「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造成另一人不正當之傷害,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㈠卷第163 、165 、174 頁);「當產品無法提供可合理預期的安全性時、產品在相同水準之下無法提供與一般同等品質的其他商品相同的安全性時,該商品就是瑕疵品」、「生產者必須對因產品瑕疵所造成的任何損害負責」(見原審㈡卷第64至65頁);「…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據此,被害人依上開各規定請求服務提供人賠償損害,均以該服務不符合理期待安全性,及被害人之損害係因行為人之不合法行為,或違反法定義務之服務所致,為其要件。
㈢上訴人謂歌詩達公司在系爭走道設置兩階階梯,又舖設深藍色地毯造成視差,復未設置警告標示,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伊無法察覺該高低落差,在行經時踩空兩階階梯失去平衡,步伐踉蹌幾步後,向下撲倒在地,面朝下滑進電梯跌倒云云。經查:
1.系爭走道通往系爭電梯途中,固有2 階高度各為17公分之向下階梯,然自階梯底部至系爭電梯口外之圓弧型走道邊緣約168 公分、該圓弧型走道邊緣至系爭電梯口約328 公分,加計上開階梯之平面縱深30公分,總計從階梯上緣至系爭電梯口之直線距離約526 公分,此經本院勘驗歌詩達公司拍攝之系爭走道、電梯影片明確,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0 頁)。上訴人雖稱上開影片係系爭郵輪於102年10月重新裝修後所拍攝云云。惟依證人即與上訴人同團之遊客王秀黌所證:系爭走道之落差到電梯門約5 、6 公尺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09 頁)以觀,顯見系爭郵輪裝修與否,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不生影響。衡諸常情,上訴人於通過系爭走道前往系爭電梯時,如僅因跨步踩空,則以該階梯向下落差達34公分,於毫無預期下踩空,當即失去重心跌落倒地,實不可能再往前行進4 、5 公尺始仆倒於電梯口。
2.參諸系爭郵輪醫療報告、事故報告所載上訴人受傷時之陳述:he was on Deck#07,MVZ 02,as he noticed thePanoramic elevator #14A,41S,STBD side had juststopped on that level and the door opened, herushed himself to enter the elevator in theprocess he lost his balance and fell forward withhis legs out of the elevator and hitting his faceon the carpeted floor inside the Panoramicelevator,thereby sustaining an injury; HURRY TOENTER LIFT. DIDN'T MIND STEP,FELL DOWN(中譯:伊在第7層甲板,見中央景觀電梯正好停在該層樓且門打開,伊急忙衝進電梯內,過程中失去平衡,腳在電梯外面,臉撞到舖地毯之電梯地板,從而受傷;伊急忙進電梯,未留心腳步而跌倒)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42至144、180、183頁)以察,顯見上訴人於系爭電梯口倒地,應係急於進入電梯而奔跑,因腳步不穩踉蹌失去平衡所致,並非因踩空階梯而倒地,堪予認定。
3.參諸歌詩達公司提出之系爭電梯周圍照片(見原審㈠卷第141頁)、上訴人提出之客房走廊、客房電梯、蒙馬特長廊、客房至中央景觀電梯間長廊照片(見原審㈡卷第318至321)以考,可見各該空間燈光均非昏暗,地面無論有無舖設地毯,地坪皆甚清晰。佐以證人即上訴人旅遊團領隊江依庭證稱:類似上開階梯在系爭遊輪上有很多處,系爭遊輪上都是亮的,船上約3000人,老少皆有,未聽聞有人跌倒;證人即百威旅行社負責郵輪之經理劉馥翟證稱:伊搭乘系爭遊輪4、5次,一天繞整艘船10次,客房至客房電梯直到中央走道燈光非常明亮,有階梯可以明顯看到,未聽聞有人在上訴人踩空之階梯處跌倒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7、268頁;原審㈡卷第138至143頁)參互觀之,益徵系爭郵輪設置上開階梯,一般遊客均可清楚察覺,並無不具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
4.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倒地受傷確因未能察覺上開階梯踩空所造成,則其指稱歌詩達公司設置上開階梯、舖設深色地毯、未設警告標誌不符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跌倒受傷云云,即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之倒地受傷非因歌詩達公司之行為所致,歌詩達公司亦無設置走道階梯不具合理安全性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即不得依義大利民法第1173條、第2043條,義大利消保法第114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歌詩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8條、第9條、第7條規定,請求百威旅行社、正泰旅行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上訴人倒地係因其行進不當之自身因素所致,既如上五所述,則其因此所受損害,即與百威旅行社、正泰旅行社無涉,自不能令其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義大利民法第1173條、第2043條,義大利消保法第114 條,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0 萬元本息,並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歌詩達公司給付部分,亦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