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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2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24號

再抗告人
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纘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本院106年度破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關於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破產法第5條規定即明。而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8日所為106年度破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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