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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32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32號

抗告人
俞葆森
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相對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迄民國105年9月12日止,尚積欠伊本金(利息、違約金未計入)新臺幣(下同)2,151萬1,241元未償,其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原法院裁定抗告人破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財產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破產財團無從成立,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應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破產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為破產法第1條所明定。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同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負債超過資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105年度所得計有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股利17元,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總計所得1萬0,017元;財產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公司之投資金額,依序為40元、160元、350萬9,420元、4,153萬7,690元,財產總額有4,504萬7,31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比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之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轉讓資訊所示,抗告人之債權人分別有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經原法院函詢上開公司關於債權讓與、債權餘額及停止支付等情事,除中華成長三公司函復其債權已讓與第三人陳義弘(見原法院卷第87、88頁)外,匯誠第一公司、合庫資產公司分別函復相對人現尚欠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394萬7,458元(見原法院卷第117至133頁)、6億3,911萬2,335元(見原法院卷第74至84頁),另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檢附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等影本,主張抗告人尚欠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億6,794萬6,186元(見原法院卷第103至114頁),總計已知債權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債權人欄所示共5人,已知債權額(未計利息及違約金)計如附表編號1至5債權額欄所示共4億9,870萬3,376元。足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有資產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已停止支付債務,具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又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並有剩餘可供債權人平均分配,具有破產實益。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抗告人主張:伊之財產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破產財團無從成立,宣告破產顯無實益云云,惟查,抗告人之財產性質單純,難認破產管理人所需處理之事務繁,或須耗費高額之破產財團費用或債務,致破產財團無法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縱如抗告人所稱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公司之投資金額等股權,均已設定質權予第三人,應由質權人優先取償,及第三人就抗告人所有之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公司之投資金額等股權,強制執行而需支出執行費用,仍尚不能證明抗告人之財產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抗告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抗告人聲請鑑定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公司之股票每股價值為何,依上說明,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實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債權人有2人以上,抗告人所有資產經調查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3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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