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官錦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官有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始得聲請再審,若裁定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係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於民國106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則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6年1月19日始告屆滿,乃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前之106年1月18日即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