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國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13號
- 聲請人
-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上國易字第5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接獲本院106 年度上國易字第5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同年月4 日( 下稱系爭期日) 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通知書,指伊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期日到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於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系爭事件合議庭3 位法官明知尚在被聲請迴避期間,卻仍訂定於系爭期日進行言詞辯論,自屬違法。伊既於106 年7 月3 日以民事異議表明不出庭,嗣後未於系爭期日到場,自屬合法。系爭筆錄卻記載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產生不利伊之效果,顯示系爭事件合議庭3 位法官為偏頗,有不公平審判之虞,為此聲請系爭事件合議庭3 位法官均應迴避云云。
三、聲請人於106年6月7日以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於其同年月6日所提聲請閱卷狀批示「除監察院外,給閱」,限制其閱覽「監察院提交到案之書證資料」為由,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聲國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復於同年月28日以同一事由,聲請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亦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以106 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已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系爭事件卷第65至66頁、第91頁、第107至108頁),核聲請人於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合議庭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訴訟程序即非應停止。則系爭事件是否停止屬合議庭法官訴訟指揮之範疇,聲請人據此主張合議庭有不公平或偏頗之虞,顯係其主觀之臆測,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認屬不公平或偏頗之情形,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