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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 當事人
    梅雨涵即禾佳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梅雨涵即禾佳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匡蘭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次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目前房市低迷,已近1年未成交案件, 惟仍需支付租金、加盟金及員工薪資,而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請准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在原審曾繳納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44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3號卷第8頁),其雖主張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未能提出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或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等情,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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