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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雅玲林俊廷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請人
李成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明裕等13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已提起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之訴(下稱58號再審之訴),且相對人已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34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因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拆除之地上物並非伊所起造,且經拆除後將難以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下稱原法院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其執行內容為:1.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及同段199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法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2平方公尺之門廊、編號B1部分面積412.58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編號B2部分面積16.24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編號C1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C2部分面積47.2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3部分面積364.8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C4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5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C6部分面積8.39平方公尺之狗棚、編號D1部分面積86.8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相對人。

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如原法院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士林地院已定106年7月17日至現場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前以提起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9號再審之訴(下稱139號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經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聲請人旋於106年5月17日另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復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駁回確定。且其提起之139號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士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復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再易字第139號、106年度聲字第251號卷宗查明無訛。

㈢聲請人於本院判決駁回139號再審之訴確定後,旋於106年6月8日再向本院提起58號再審之訴,並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聲請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尚需向士林地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以命其補正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再易字第58號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上開139號再審之訴所持聲請人從未聲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從未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亦否認上開法定空地分割申請案,相對人取得上開199之1地號等法定空地證明書之程序有瑕疵等再審之事由,業經本院判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均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其未聲請上開法定空地分割;主管機關未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檢附系爭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原處分卷宗缺漏使用執照謄本、擬分割圖、分割示意圖等文件有重大明顯瑕疵之事由提起58號再審之訴,且衡酌執行名義所命聲請人拆除、返還之部分,大都為水泥路面、水泥空地等,是權衡兩造利益後,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認有符合必要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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