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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湯美玉黃裕仁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張寶玉

聲請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抗告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雖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但係繼承取得,且為公同共有,未經共有人之同意,無法買賣或貸款。如調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87號返還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等事件,即可知伊生病沒錢看醫生,及有多家銀行信用卡催繳通知書、帳單等。甚者,伊為償還高利貸利息,以維基本生存,更需將親友長輩所贈與有紀念價值之金飾出售典當,較之前於另案准予訴訟救助時尚未出售典當首飾、房地未遭法拍之情形,更為困頓。況訴訟救助宗旨在保護憲法的人民訴訟權,僅暫緩訴訟費之繳納,而非無須繳納,若非確無資力繳費,何須浪費時間提出聲請,而遲延權利之實現。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主張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金飾出售收據、當鋪收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及停卡通知函、第一銀行停卡通知函、國泰世華民事訴訟通知書及信用貸款催告書、信用卡停用通知書、支付命令、凱基銀行信用卡停用通知書等為證(原法院卷第6-13頁)。而依原法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法院卷第2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雖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投資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筆,惟上開筆土地係聲請人與第三人張川公同共有,聲請人就該筆土地僅能取得半數權利即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68萬8,640元價值之土地(依原法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已增值為183萬7,900元),而聲請人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6445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至少有174萬0,915元本息等情,業於聲請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中,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35、145號依職權調查在卷,依上說明,聲請人就上開土地取得之權利價值增值後為183萬7,900元,加計投資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萬元,其財產總額為194萬7,900元,然其另案經強制執行債權額至少為174萬0,915元本息,另於本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支付命令(原法院卷第13頁)所載債權額為21萬8,619元,足認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此外,並查無聲請人其他資產或收入,復參聲請人因信用卡帳款延滯未繳,已遭多家銀行停用信用卡之事實,亦堪信其應已無債信能力。是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可採認,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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