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田哲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杉、李萬朝、莊貴安、方小蓉、林玉香、張淑真、林素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目前在監服刑無收入來源,女兒尚年幼,僅靠聲請人母親打零工扶養,聲請人母親年事已高且患有宿疾,常出入醫院,經濟情況不穩定,生活困難,又聲請人父親於民國106年5月病逝,聲請人無力支付喪葬費向親戚借款逾10萬元,實已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就上開內容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