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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7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劉坤典賴淑芬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請人
忠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涂毓庭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一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假處分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民國101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3,487元為相對人涂毓庭供擔保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禁止相對人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出租、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 其後伊已於103年1月7日撤回本案即信託登記等事件之起訴,及撤銷系爭裁定、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臺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40號卷第8-18頁)。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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