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8號
- 聲請人
- 阮氏伶
- 相對人
- 張鳳榛
- 訴訟代理人
- 李哲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聲請人單獨扶養一子,為照顧小孩只能打零工,經濟上實有困難,現今在家照顧小孩並無正職工作,多年積蓄亦遭假扣押,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符合法律扶助之中低收入標準,聲請人已無資力再支出上訴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本院無從為即時之調查,以信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依原法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04年度之利息所得即有新台幣1萬7,561元,可認有相當積蓄(見原法院限閱卷),雖聲請人主張前開存款業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屬不可動用之資產,惟黃種義即相對人之夫與聲請人育有一子,黃種義事實上扶養兩人所生之子迄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黃種義具相當資力,亦會給予聲請人生活費(見原法院卷一57-72頁、第77頁、第147頁),況審諸黃種義與聲請人之錄音譯文,可明聲請人實非毫無資力之人(見原法院卷一第160頁、第167頁、第171頁),是自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至無籌措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之資力。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於原法院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見原法院卷一第29頁),惟本件上訴經聲請人再次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審查結果為不准法律扶助,嗣經聲請人覆議,仍遭否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