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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黃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請人
香港商創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坤祥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17 號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七號返還價金事件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準備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核發民國106 年8 月9 日開庭錄音光碟,以利答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17 號返還價金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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