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 上訴人
- 吳郁亭
- 上訴人
- 吳秉遠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若蓮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謝曉平、謝松
筠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