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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陳麗芬周祖民黃欣怡
  • 法定代理人
    林國彬、楊博竣

  • 上訴人
    張顯良
  • 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彬(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張子柔律師 范瑞華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顯良 被上訴人  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竣 訴訟代理人 吳彥欽律師 王慕民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張顯良對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張顯良應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於翌月之一日再給付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按月於翌月之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張顯良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減縮、撤回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張顯良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為張顯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減縮為「本訴被告張顯良應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於翌月之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零捌元,及按月於翌月之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之召集人謝良瑾,於本院審理期間,保險安定基金變更指派由林國彬擔任,並經林國彬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保險安定基金民國106 年12月22日第3 屆第35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79 、281 、283 、28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238 、239 、24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0039 建號建物原為國華人壽公司所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11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許士君(下稱其姓名),業經許士君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全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顯良(下稱張顯良)移除遺體、靈柩及返還前開房地,暨禁止妨害使用收益前開房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8日裁定准予許士君代國華人壽公司在附表一所示範圍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233 至236 頁)。許士君承當訴訟後,已就其承當訴訟範圍,撤回起訴(詳本院卷二第185 、227 頁),亦經國華保全公司當庭同意(詳本院卷二第200 、253 頁),復經本院將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張顯良,張顯良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卷二第205 頁),依民事訴訟法463 條準用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前開訴訟部分,因撤回起訴而脫離繫屬,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國華人壽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二至四項如附表二所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第二項起訴聲明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 萬2,000 元、85萬4,000 元,共341 萬6,000 元本息(即上訴聲明㈠及㈢之先位聲明,詳附表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國華人壽公司將前開第三、四項起訴聲明有關「按月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分別更正為「按月於翌月之1 日給付」、「自翌月之2 日起算遲延利息」(詳附表二),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國華人壽公司原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迄日為遷出及返還房地之日止(本院卷一第30、31頁),嗣減縮請求迄日至107 年11月23日止(本院卷二第202 、210 頁),核屬減縮起訴聲明,於法亦無不合。 (四)國華人壽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二之上訴聲明㈡、㈢、㈣備位聲明所載,核其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應准許。 四、張顯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國華人壽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伊原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238 、239 、240 地號土地(與前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國華保全公司因與伊簽立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而占有管理系爭房地,99年1 月31日合約屆期消滅後,竟拒不返還房地,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23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士君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國華保全公司復未經伊同意,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容任張顯良將其胞姊翁張妙貞之遺體、靈柩移置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7 年8 月2 日鑑測之鑑定圖(下稱鑑定圖)編號M 之50039 建號建物(下稱編號M 主建物)內,無權占有如鑑定圖標示紅線之圍牆內,以藍色斜線標示原屬伊所有之全部土地、建物,迄至107 年11月23日止,共同故意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國華保全公司、張顯良因而獲取相當於每月12萬2,000 元之租金利益,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國華保全公司、張顯良個別或不真正連帶按月給付12萬2,000 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國華保全公司、張顯良按月連帶給付12萬2,000 元相當租金之損害等語(其餘原審請求經減縮、撤回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張顯良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之前所提書狀及陳述略以:翁張妙貞於67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作為安置已故配偶翁明昌遺體之用,嗣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益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新公司),該公司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國華人壽公司,惟僅係供訴外人翁一銘、翁大銘資金調度之用,非真正買賣。系爭房地向來由翁張妙貞使用,所有權應仍為翁張妙貞所有,伊為翁張妙貞之唯一繼承人,伊將翁張妙貞遺體、靈柩置放在編號M 主建物內,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國華保全公司則以:伊與國華人壽公司訂立之系爭保全契約固於99年1 月31日屆期,然國華人壽公司遲未與伊進行交接,因雙方長久合作關係,而基於無因管理繼續提供保全服務,並未禁止國華人壽公司同意之人進出,充其量係受國華人壽公司指示執行保全工作而管理維護系爭房地,未對系爭房地享有事實上管領力,未占有系爭房地。張顯良於100 年9 月6 日將翁張妙貞遺體、靈柩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與伊無涉。伊於102 年1 月11日與國華人壽公司辦理交接完畢後,即無任何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房地之行為,未受有不當得利,亦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國華人壽公司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均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判決駁回國華保全公司反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四、原審判決: (一)張顯良應自編號M 主建物移除翁張妙貞遺體及放置遺體之靈柩,並返還編號M 主建物予國華人壽公司。 (二)張顯良應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編號M 主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國華人壽公司8,808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國華人壽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國華人壽公司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更正起訴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詳見本院卷二第288 至290 頁): (一)原判決駁回國華人壽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及追加之訴,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國華保全公司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張顯良之答辯聲明:國華人壽公司之上訴駁回。 張顯良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廢棄。 (二)國華人壽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國華人壽公司之答辯聲明:張顯良之上訴駁回。 五、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伊與國華保全公司於96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由國華保全公司負責系爭房地之保全管理維護事宜,保全契約已於99年1 月31日屆期;張顯良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將翁張妙貞遺體及靈柩遷入放置在編號M 主建物內等情,有系爭保全契約、管理維護契約增補協議書、新職場安全管理人力需求與中山大樓現況比較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訴字第9 號卷〈下稱士訴卷〉第149 至150 、155 、156 頁)在卷可稽;復為國華保全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2 、213 頁);張顯良亦不爭執於前揭日期遷入遺體、靈柩一事(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55 號卷〈下稱前審卷〉二第18頁背面),堪信國華人壽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系爭保全契約於99年1 月31日屆期後,國華保全公司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並於100 年9 月6 日容任張顯良將翁張妙貞遺體、靈柩移置在編號M 主建物內,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至107 年11月23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士君之日止,與張顯良共同侵害國華人壽公司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國華人壽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請求按月給付12萬2,000 元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節,為國華保全公司及張顯良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部分 1.查國華人壽公司係於75年1 月8 日、15日先後登記取得編號M 主建物及238 、239 、24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再於107 年11月23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士君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1頁,士訴卷第36、37頁,本院卷一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55 至158 頁),故國華人壽公司於75年1 月間起至107 年11月22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2.編號M 主建物及239 、240 地號土地雖曾為翁張妙貞所有,惟翁張妙貞已於70年10月19日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益新公司,益新公司再於75年1 月8 日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華人壽公司,有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詳前審卷一第61至64頁,士訴卷第164至166頁)及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張顯良固辯稱:系爭房地為翁張妙貞所有,66年間未申請印鑑證明,係遭騙去印鑑證明、權狀、偽刻印章、盜用身份證等詐欺、偽造文書之方式出售予他人等語(士訴卷第194、234、239頁 ),業據國華人壽公司否認,而張顯良對此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採信。況國華人壽公司係向益新公司買受而於75年登記取得等情,俱如前述,足見國華人壽公司並非繼受自翁張妙貞,張顯良亦未舉證證明益新公司於移轉登記時,係無權處分,則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可採信,張顯良抗辯系爭房地為翁張妙貞之遺產,即非可取。 (二)國華人壽公司先位主張國華保全公司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2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附表二、上訴聲明㈠及㈢、㈣先位聲明)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同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國華保全公司於前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據國華保全公司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國華人壽公司就國華保全公司有占有之事實及受有利益等節負舉證責任。 2.國華保全公司是否占有及占有期間部分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係以「占有」之事實為前提;又占有及輔助占有均對物有管領力,而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物有管領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此即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此時「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⑵國華保全公司不爭執系爭保全契約於99年1 月31日屆期後,迄至102 年1 月10日止,仍持續至系爭房地執行保全工作一節(本院卷一第362 頁)。斟酌國華人壽公司所提張智超律師就102 年1 月11日雙方交接一事出具之見證報告書,其中「四、交接過程:㈠…,國華保全公司表示僅能請國華保全公司人員離開現場即表示已解除占有及將房地返還予國華人壽公司,但並無法交接標的之鑰匙,相關鑰匙應在翁家人員保管中,無法交付,亦無法將交接標的房屋內存放之大體騰空交付。另現場有一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表明受翁家人員委託進駐交接標的負責看管翁家人員所置放屋內之大體,雙方就陳姓成年男子應否離去意見不合,國華保全公司表示陳先生受翁家指派看管大體,翁家是否有權擺放大體與其無涉,惟若驅離陳姓成年男子則大體無人看管,大體有腐化之虞!並商請國華人壽公司延後7 日點交,其再與翁家人員商議後續;…㈡…如受託看管大體之陳先生拒不離去,則報警轄區警方,…同日上午10點40分轄區永福派出所…所長葉瑞豐對在場陳姓男子作人別詢問並釐清案情後得知陳姓男子係翁家指派看管屋內大體,並由保全公司開門讓其入內等情;…㈢直至上午11時30許,仍未見陳先生打包離場,卻見國華保全公司董事長張克斗坐於交接標的房屋大門前之階梯,並表明為顧全系爭房屋內之大體必須有人看管,堅不離去系爭房地,嗣國華保全公司方之楊博峻總經理亦表明不願離去,…國華保全公司方面又表示須待翁家家屬到場後再進行協談,…㈣同日12時許,翁大銘現身於永公路46號現場,國華保全楊博峻即往系爭房屋後方走去,並稱『老闆』來了,嗣後翁大銘即由隨扈人員開啟屋內大門進入屋內…翁大銘先生對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國華人壽公司方之代表約略表示:『國華保全公司交接後無人看守大體,故其請陳先生來看守,陳先生係其所聘僱,有爭議請來告我,你們請警察來驅離並不合法,當初是國華人壽公司同意讓我將大體進駐,…』」等語(士訴卷第342 至344 頁),上情並據張智超律師到庭結證屬實(士訴卷第349 至351 頁)。參以訴外人翁明昌之遺體及靈柩於94年9 月29日之前,即放置系爭房屋內,國華人壽公司自陳至少自96年12月1 日起,即委請國華保全公司執行保全服務以管理維護系爭房地等情,有國華人壽公司起訴狀、前審104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編號M 主建物內部照片在卷可參(重訴卷第7 頁,士訴卷第87頁,前審卷二第117 頁) ;暨張顯良100 年9 月6 日將翁張妙貞遺體、靈柩移置系爭房地時,國華保全公司立即電話通知國華人壽公司,有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89 頁)可證。綜合上情,堪認國華保全公司於系爭保全契約屆期後,迄至102 年1 月11日止,仍持續至系爭房地執行保全服務,應係受翁明昌之繼承人指示而為,依前開說明,國華保全公司僅係受翁明昌之繼承人指示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直接占有人,應堪認定。 ⑶國華保全公司雖抗辯102 年1 月11日已離去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52 頁)。然依前開律師見證報告書載「㈤結論:雙方就交接內容無法達成共識,國華人壽公司今日無法順利交接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交接標的目前仍由國華保全公司及第三人持續占有中」等語(士訴卷第345 頁)。證人張智超律師亦證述:伊當日於上午9 時50分至12時50分均在現場,12時50分離開時,國華人壽公司人員都離開了,有幾個男士將門關起來,那幾名男士非國華人壽公司人員,當時雙方面談結束後,沒有達成共識就各自離開等語(士訴卷第350 頁),可證國華人壽公司與國華保全公司於102 年1 月11日顯然未完成交接。輔以國華人壽公司提出另委託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壽管理公司)出具之照片、103 年1 月20日起至103 年2 月16日職務報告、104 年1 月1 日起至31日止之勤務報告照片(前審卷二第60至90、112 、113 頁),仍有騎乘標示「國華保全」字樣之機車及保全人員進出系爭房地,堪信國華保全公司於102 年1 月12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仍有派遣保全人員至系爭房地執行保全服務甚明。惟國華保全公司係為顧全系爭房地內之翁明昌遺體及靈柩,而未於102 年1 月11日完成交接,已見前述,依國華人壽公司所提之前開職務報告、照片等並無法證明國華保全公司於102 年1 月12日以後,有改變占有之事實,因此,應認國華保全公司仍為占有輔助人。 ⑷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國華保全公司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23日止,仍有進出系爭房屋之占有事實,惟對此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外,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房地自大門開始至建物、庭院均佈滿雜草、樹木,雜草高度均比人高,經國華人壽公司派員當場攀爬樓梯翻越鐵門入內,開啟右側小扇鐵門,請除草工人先行入內除草後,方能進行勘驗,除自窗戶往內看編號M 主建物,可見翁明昌、翁張妙貞靈柩仍擺放其內之外,永公路46號房屋(含庭院、主建物、佣人房、車庫等未保存建物),均無人居住使用,且未設有監視器、鏡頭,亦未安裝保全設施,勘驗當日已由國華人壽公司委託其他公司保全人員到場,在主建物之門窗裝設保全系統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當日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34、36、38、67至80、109 至113 頁)可參,足證系爭房地已有相當期間無人進出使用,益徵國華人壽公司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⑸承上各節,國華保全公司於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後之99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仍持續受翁明昌繼承人之指示,進出系爭房地執行保全服務,依前開說明,國華保全公司僅係受翁明昌之繼承人指示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自非無權占有而成立不當得利。至於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23日則無證據證明有占有事實等情,應堪認定。 3.再依系爭保全契約之附件「新職場安全管理人力需求與中山大樓現況比較表」,其中永公路及其他臨時工作欄所分配保全人力為4 人,及管理維護契約增補協議書第3 點約定上述延長管理維護期間,雙方同意委任人應給付受任人之服務費為36萬7,500 元(士訴卷第155 、156 頁),可知國華保全公司於系爭保全契約期間,派遣保全人力至系爭房地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等保全服務,依約得向國華人壽公司收取服務費。於合約屆期後,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雖仍進出系爭房地,執行原有保全工作,但未收取任何服務費,國華人壽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國華保全公司受有何利益;另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則無證據證明國華保全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因此,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國華保全公司自99年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持續進出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華 保全公司給付341萬6,000元本息(即附表二、上訴聲明㈠及㈢之先位聲明),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按月於翌月之1日給付12萬2,000元本息(即附表二、上訴聲明㈣之先位聲明),即非有據。 (三)國華人壽公司先位主張張顯良於100 年9 月6 日,未經同意,將翁張妙貞遺體、靈柩移置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部分 1.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張顯良未經同意,於100 年9 月6 日擅自將翁張妙貞遺體、靈柩移置編號M 主建物內,迄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士君之前一日即107 年11月22日,仍未移除,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張顯良不爭執於前揭日期有移置遺體、靈柩一事。參以國華保全公司陳稱:100 年9 月6 日有以電話通知張顯良移置前開遺體、靈柩一事,國華人壽公司已於100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復「…本公司毫無所悉,亦未經本公司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89 頁)可明;國華人壽公司復於100 年10月11日以律師函通知張顯良略以:「就翁張妙貞大體置放於國華人壽公司所有永公路46號房屋乙事,未經國華人壽公司同意,請於文到後七日內遷離,否則國華人壽公司即提出無故侵入住宅、竊占等刑事告訴」等語,張顯良於100 年11月2 日收受送達,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士訴卷第88、190 頁),而張顯良迄未移除,猶主張系爭房地為翁張妙貞所有一節(本院卷一第187 頁)。此外,本院107 年8 月2 日履勘現場時,翁張妙貞遺體及靈柩仍放置在編號M 主建物內,已見前述,張顯良亦未舉證證明自本院履勘當日後迄至107 年11月22日止,業已移除之情,從而,堪信國華人壽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至許士君已於107 年11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縱當日仍有占有事實,亦非妨礙國華人壽公司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未對國華人壽公司造成損害。 2.張顯良雖抗辯伊占有範圍為編號M 主建物及坐落基地,不包含其他土地、地上物等語(士訴卷第271 頁背面)。惟本院審酌編號M 主建物係位在鑑定圖紅線標示之圍牆內,與238 、239 、240 地號等土地,以連續圍牆圈圍成封閉空間,並以圍牆西南側之大門為唯一對外出入口,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士訴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二第33至38、71、80頁),系爭房地既有前述強烈連結之空間關係,殊無可能房地分離個別占有。況張顯良係以擺放遺體、靈柩之方式進行占有,鑑於我國風俗習慣,對於他人遺體、靈柩甚為忌諱,雖張顯良僅將翁張妙貞遺體、靈柩放置在編號M 主建物內,然因前開封閉空間之客觀限制,仍足資表彰實質占有管領系爭房地全部,妨害國華人壽公司對前開房地之完整使用,因此,張顯良抗辯僅占有編號M 主建物及坐落基地,即非可取。從而,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張顯良未經其同意,於100 年9 月6 日擅自將翁張妙貞遺體、靈柩移置,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2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堪認定。 (四)國華人壽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張顯良給付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2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2萬2,000 元部分(即附表二、上訴聲明㈡之先位聲明及張顯良上訴部分) 1.查張顯良未經國華人壽公司同意,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107 年11月22日,以移置翁張妙貞遺體、靈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地係位於陽明山永公路上之獨棟花園別墅,距離仰德大道約5 分鐘車程,四周均為住宅別墅或山坡、鄰地,環境安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39頁);又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範圍係以鑑定圖之圍牆內,以藍色斜線標示,原屬其所有之土地、建物部分,並引用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為據(本院卷二第292 頁)。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報告僅就編號M 主建物及239 、240 地號土地進行估價,尚不包含鑑定圖編號G 之238 地號土地部分,每月租金已達12萬2,000 元(見重訴卷第16、17頁),惟翁明昌遺體及靈柩亦放置在系爭房地內,暨前開房地坐落地段等情,因而認定張顯良所獲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國華人壽公司前揭主張租金之半數即6 萬1,000 元。 2.國華人壽公司雖主張107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於同年月24日給付,並於翌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此部分係未約定給付期限之給付,故仍應依國華人壽公司以起訴催告按月於翌月之1 日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自翌月之2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可取。從而,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張顯良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22日止,按月於翌月之1 日即自100 年12月1 日起,給付6 萬1,000 元,暨自翌月之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僅判命張顯良應按月給付8,808 元本息,容有未洽,國華人壽公司請求張顯良於前開期間,按月於翌月之1 日起再給付5 萬2,192 元【計算式:61,000-8,808=52,192】,暨自翌月之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107 年11月23日部分,因國華人壽公司當時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無受損可能,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國華人壽公司備位主張國華保全公司容任張顯良將翁張妙貞遺體、靈柩移置編號M 主建物內,與張顯良共同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二、㈡、㈢、㈣追加備位聲明) 1.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國華保全公司容任張顯良於100 年9 月6 日移置翁張妙貞遺體、靈柩,係共同故意侵權一事,為國華保全公司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國華人壽公司對此負舉證責任 2.查張顯良於前揭日期移置遺體、靈柩當時,國華保全公司即以電話通知國華人壽公司,有國華人壽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可按(本院卷一第389 頁),如國華保全公司有與張顯良共同移置翁張妙貞遺體、靈柩,或容任張顯良前開行為,何須為前開通知?有違常情。復斟酌張顯良自述:是伊將翁張妙貞遺體、靈柩移置,系爭房屋為伊繼承伊姐姐之權利,伊未委託國華保全公司看管翁張妙貞遺體、靈柩等語(前審卷二第18頁及背面、第93頁),而國華保全公司僅自承有就翁明昌遺體、靈柩負責燒香(士訴卷第126 頁背面),因此,無法單憑當時國華保全公司仍在現場執行原有保全服務,即遽論國華保全公司有未經國華人壽公司同意,容任張顯良移置翁張妙貞遺體、靈柩,共同侵害其所有權,故國華人壽公司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3.國華人壽公司就張顯良於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22日止,無權占有部分,請求張顯良給付每月6 萬1,000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准許,詳如前述,而在張顯良移置翁張妙貞遺體、靈柩前,已有翁明昌遺體靈柩置放在系爭房地內,國華人壽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尚受有剩餘半數相當租金6 萬1,000 元之損害。此外,張顯良固於107 年11月23日仍占有系爭房地,惟斯時國華人壽公司已非所有權人,故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張顯良侵害其所有權,亦非有理。 4.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國華保全公司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23日止,因容任張顯良移置翁張妙貞之遺體、靈柩,與張顯良共同侵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備位請求國華保全公司、張顯良連帶給付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23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本院卷二第290 、291 頁),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國華人壽公司先位主張張顯良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22日止,移置翁張妙貞遺體及靈柩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張顯良按月於翌月之1 日(即100 年12月1 日起)給付6 萬1,000 元,暨自翌月之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張顯良按月給付8,808 元,逾前開金額(即差額5 萬2,192 元)部分判決國華人壽公司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國華人壽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國華人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張顯良就原審判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國華人壽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者,國華人壽公司先位請求張顯良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准許部分,本院不得再審酌備位請求,至不應准許部分,及國華人壽公司備位主張國華保全公司與張顯良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備位請求國華保全公司與張顯良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張顯良按月給付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因國華人壽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減縮,爰更正、減縮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國華人壽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張顯良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 聲 明 │備 註│ │號│ │ │ ├─┼──────────────────────┼───────┤ │1 │張顯良應自坐落239 、240 地號土地上,同小段第│原判決主文第一│ │ │5003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46│項(即張顯良上│ │ │號房屋移除翁張妙貞之遺體及放置遺體之靈柩,並│訴部分) │ │ │返還前開房屋予國華人壽公司。 │ │ ├─┼──────────────────────┼───────┤ │ │㈠國華保全公司、張顯良應共同將臺北市政府地政│國華人壽公司上│ │2 │ 局土地開發總隊107 年8 月2 日鑑測之鑑定圖(│訴部分 │ │ │ 下稱鑑定圖)所示之編號A (239 地號,面積77│ │ │ │ 8 平方公尺)、編號D (240 地號,面積138.4 │ │ │ │ 平方公尺)、編號G (238 地號,面積3010.35 │ │ │ │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予國華人壽公司。 │ │ │ │㈡國華保全公司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張顯良│ │ │ │ 所為者,共同將坐落鑑定圖編號M 之50039 建號│ │ │ │ 物(下稱主建物)內之翁張妙貞遺體及放置遺體│ │ │ │ 之靈柩移除,並共同將編號M 之主建物返還予國│ │ │ │ 華人壽公司。 │ │ ├─┼──────────────────────┼───────┤ │3 │禁止國華保全公司、張顯良日後將翁張妙貞遺體及│國華人壽公司追│ │ │遺體之靈柩移置至238 、239 、240 地號全部土地│加起訴部分 │ │ │上,及如鑑定圖編號B 佣人房(面積68.45 平方公│ │ │ │)、編號C 佣人房(面積30.79 平方公尺)、編號│ │ │ │J 車庫、雜物間(面積62.41 平方公尺)等未保存│ │ │ │登記建物內,以及編號M 之主建物內,並不得妨害│ │ │ │國華人壽公司在前開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以及主│ │ │ │使用收益。 │ │ └─┴──────────────────────┴───────┘ 附表二:國華人壽公司原起訴聲明(不含附表一部分)及上訴暨追加之訴聲明 ┌───────────┬────────────────────┬───┐ │原起訴聲明(詳士訴卷第│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本院卷二第288 至290 │請求權│ │367頁) │頁) │基 礎│ ├─┬─────────┼─┬──────────────────┼───┤ │第│國華保全公司應給付│㈠│國華保全公司應給付國華人壽公司256 萬│民法第│ │二│國華人壽公司353 萬│ │ 2,000元(即99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0│179條 │ │項│8,000 元(即99年2 │ │月31日止,單獨占有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 │ │月1 日起至101 年5 │ │)暨自101 年6 月1 日(即國華人壽公司│ │ │ │月31日止),及自10│ │101 年5 月25日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 │ │ │1 年5 月25日追加被│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 │5 %計算之利息。 │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年息5 %│㈢│1.國華保全公司應給付國華人壽公司85萬│民法第│ │ │計算之利息。 │之│ 4,000 元(即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179條 │ │ │ │先│ 年5 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位│ 暨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聲│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明│2.前開先位聲明請求國華保全公司所為給│ │ │ │ │ │ 付,與張顯良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 │ │ │ │ │ 1 年5 月31日止,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 │ │ │ │ 所命給付暨第㈡項先位聲明所命給付,│ │ │ │ │ │ 合計每月12萬2,000 元部分,如國華保│ │ │ │ │ │ 全公司或張顯良其中1 人已為清償,於│ │ │ │ │ │ 清償範圍內,另1 人即免給付義務。 │ │ ├─┼─────────┼─┼──────────────────┼───┤ │第│張顯良應自100 年11│㈡│1.張顯良另應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7 │民法第│ │四│月1 日起至交還前開│之│ 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翌月之1 日再給│179條 │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先│ 付國華人壽公司11萬3,192 元,及自翌│ │ │ │付國華人壽公司12萬│位│ 月之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 │ │2,000 元,及自各期│聲│ 算之利息。 │ │ │ │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明│2.張顯良另應於107 年11月24日給付國華│ │ │ │償日止按年息5 %計│ │ 人壽公司8 萬6,781 元(即107 年11月│ │ │ │算之利息。 │ │ 1 日起至2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 │ 及自107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無 │㈡│ 國華保全公司及張顯良應連帶給付國華 │民法第│ │ │ │㈢│ 人壽公司85萬4,000 元(即100 年11月 │184條 │ │ │ │之│ 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 │第1項 │ │ │ │追│ 損害),暨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 │前段、│ │ │ │加│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第185 │ │ │ │備│ │條 │ │ │ │位│ │ │ │ │ │聲│ │ │ │ │ │明│ │ │ ├─┼─────────┼─┼──────────────────┼───┤ │第│國華保全公司應自10│㈣│1.國華保全公司應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民法第│ │三│1 年6 月1日起至交 │之│ 107 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翌月之1 日│179條 │ │項│還前開房屋之日止,│先│ 給付國華人壽公司12萬2,000 元,及自│ │ │ │按月給付國華人壽公│位│ 翌月之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司12萬2,000元,及 │聲│ 計算之利息。 │ │ │ │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明│2.國華保全公司應於107 年11月24日給付│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國華人壽公司9 萬3,533 元(即107 年│ │ │ │5 %計算之利息 │ │ 11月1 日起至2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 │ │。 │ │ 利),及自107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3.前開第㈣1.項之先位聲明請求國華保全│ │ │ │ │ │ 公司所為給付,及張顯良自101 年6 月│ │ │ │ │ │ 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翌│ │ │ │ │ │ 月之1 日應給付國華人壽公司12萬2,00│ │ │ │ │ │ 0 元(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每月應給付│ │ │ │ │ │ 8,808 元及前開第㈡.1項再給付11萬31│ │ │ │ │ │ 92元之合計)部分;另前開㈣.2項之先│ │ │ │ │ │ 位聲明請求國華保全公司所為給付,及│ │ │ │ │ │ 請求張顯良所為給付9 萬3533元(即前│ │ │ │ │ │ 開㈡.2項加原審已命給付每月8,808 元│ │ │ │ │ │ 23/ 30),如國華保全公司或張顯良│ │ │ │ │ │ 其中1人已為清償,於清償範圍內,另1│ │ │ │ │ │ 人即免給付義務。 │ │ ├─┼─────────┼─┼──────────────────┼───┤ │ │無 │㈣│1.國華保全公司及張顯良應自101 年6 月│民法第│ │ │ │之│ 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翌│184條 │ │ │ │追│ 月之1 日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12萬2,│第1項 │ │ │ │加│ 000 元,及自翌月之2 日起至清償日止│前段、│ │ │ │備│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第185 │ │ │ │位│2.國華保全公司及張顯良另應於107 年11│條 │ │ │ │聲│ 月24日連帶給付國華人壽公司9 萬3,53│ │ │ │ │明│ 3 元,及自107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第│第三、四項請求,於│ │ │ │ │五│其中一名被告給付時│ │ │ │ │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 │ │ │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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