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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陳容正王怡雯紀文惠
  •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 上訴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陳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上 訴 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林正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章 廖聖滿 龔嘉華 黃詩芸 王宗誠 王秀莉 杜俊賢 羅曉芳 戴允中 鄭凱泰 劉妍佞 黃春鳳 鄭羽妙 劉芷昀 洪麗娟 蕭文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分別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本院卷一第501 之2 、502 頁、卷二第67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惟本院審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或前手分別於民國94年1 至5 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碧潭有約-潭碧樓」(即捷運新店線新店站聯合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向上訴人購買由訴外人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投資興建之第一、二期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44筆土地及所建房屋,購買之棟別、簽約日期、繳納之買賣價金各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建案之開工日為94年1 月27日,因上訴人未盡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2 款所約定之應申請分期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之義務,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分期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之條件已成就,系爭建案第一期工程應完成領取使用執照日為開工日後之2 年3 個月日曆天即96年4 月26日,第二期工程應完成領取使用執照日為開工日後之3 年3 個月日曆天即97年4 月26日。詎上訴人遲至98年8 月3 日始領取使用執照,顯已違約,且無不可歸責事由而得延長工期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之約定,每逾期完工1 日應按伊已繳付之總價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或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之實際開工日為94年8 月4 日,至多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回溯至94年7 月1 日為開工日。系爭建案A至D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之3 年3 月日曆天完工,並無民法第101 條規定之適用,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使用執照核准日,並非領取日,而使用執照於98年4 月9 日核准,然因系爭建案有㈠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數量不足且鋼筋、續接器強度不符合規範;㈡公共排水溝侵入系爭建案之地界,因選舉將屆故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延遲上訴人遷移公共排水溝;㈢捷運新店線新店站站體發電機油槽(下稱捷運站油槽)需遷移;㈣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事務所)門牌初編作業遲延;㈤親水平台尚未完成;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用印遲延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延宕工程189 日、212 日、173 日、120 日、196 日、106 日,應於施工期限扣除,故伊並無逾施工期限,自無違約。縱認伊有逾期完工之違約,惟系爭房地自交屋後已有鉅額增值,且伊於103 年間曾給付系爭建案管理委員會高達1,400 萬元回饋金,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仁健、李美慧分別於94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黃仁健、李美慧分別於98年2 月11日、98年7 月14日將買賣契約轉讓予被上訴人劉妍佞、劉芷昀,被上訴人已分期繳付如客戶繳款資料卡所載之房地價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客戶繳款資料卡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至172 、341 至366 頁)。 ㈡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為大億公司、捷運局、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上訴人共4 人。系爭建案A至D棟係於既有之捷運新店站上部繼續興建,A至F棟地下5 層至地上3 層為整體結構之建築,至地上4 樓以上A、B、C、D、E、F棟結構體方各自獨立。系爭建案住宅部分為A、B、C、D、E、F棟之地上4 樓以上。如附表所示陳文章、廖聖滿、龔嘉華、黃詩芸、洪麗娟、王宗誠、王秀莉(兩戶)、杜俊賢均為第1 期工程承購戶,其餘被上訴人為第2 期工程承購戶,有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93店建字第662 號,下稱系爭建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10月22日(102 )省土技字第491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3 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38 頁反面)。 ㈢系爭建照發照日為93年10月14日、領照日為93年11月17日。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98店使字第512 號,下稱系爭使照)核准日為98年4 月9 日、並記載系爭建照開工日為94年1 月27日、竣工日為97年8 月20日。系爭使照領取日為98年8 月3 日,有系爭建照、使照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5 、177 頁) ㈣大億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建案所約定之工期為2,411 天,有訴外人即營造廠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94年9 月工程月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二第37頁)。㈤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 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本院卷一第191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計算施工期限時,系爭建案之開工日為何日? ⒈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於93年12月23日始將系爭建案基地移交上訴人,於94年7 月5 日始就施工計畫書同意備查,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係於94年7 月26日完成,系爭建案預售樣品屋於94年7 月底拆除,同年8 月1 日始完成鑑界,在此之前無從施工,且被上訴人及其他承購戶係在94年8 月中旬收到繳款通知,開工日應為實際開工日94年8 月4 日,而非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案即將開工予以備查之日,並提出捷運局南區工程處94年1 月5 日北市南土九字第09460005000 號函、捷運局94年7 月5 日北市捷聯字第09431828700 號函(本院卷二第367 至371 頁)、系爭建案開工典禮邀請函、照片光碟、訴外人即承購戶朱女士協議書、94年4 月至8 月客戶來電紀錄、鄭羽妙、王宗誠之存證信函、訴外人其他承購戶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11 至270 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7 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 0945008368號函、系爭建照加註事項附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卷【下稱最高卷】一第182 、190 頁)等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應以94年1 月27日為開工日。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開工、完工期限第1 項約定:「本案之第一、二期建築工程最遲應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開工。」(原審卷一第14頁),雖未針對開工日為明確之記載,然已約明開工之期限,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主張臺北市政府於94年7 月5 日始就施工計畫書同意備查,且因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係於94年7 月26日完成,在此之前無從動工,應以實際開工日94年8 月4 日為開工日云云,顯已逾契約約定之開工期限,已無可採。再依建築法第54條第1 、2 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 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 次,期限為3 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可知,起造人如未依上開規定,於期限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工,將因建造執照失效而無法興建房屋,損及購屋者之權利。故依上開規定所為之申請開工,非僅係規範主管建築機關與起造人間之法律關係,尚涉及購屋者購買之房屋能否興建完成。而系爭建照之領照日為93年11月17日,有卷附系爭建照可參(原審卷二第14頁,不爭執事項㈢),在未申請展期之情況下,上訴人最遲應於94年5 月17日前開工,方符合建築法之規定,兩造當無可能合意以94年7 月1 日為開工日。又上訴人既以興建大樓為業,就前開規定及應於94年5 月17日之前開工一事要無不知之理。是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建築工程最遲應於94年7 月1 日前開工」,僅為最後期限之約定,非可逕謂被上訴人同意以94年7 月1 日為開工日。而系爭建案為捷運共構開發案,於94年1 月27日申報開工(不爭執事項㈢),共同起造人捷運局亦認定開工日為94年1 月27日,有捷運局99年11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09933532600 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124 頁),並有坤福公司出具經業主即上訴人或大億公司簽認之94年9 至12月、95年1 月等工程月報表在卷為佐(本院卷一第411 至 455 頁),此申報開工日既經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主動申報,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有值得信賴之公信外觀,明確具體而無爭議,且經承攬營造廠按月呈報業主簽認,又與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之期限無違,自應為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之開工日。復依建築師與坤福公司提出之工程整體施工網狀進度表(下稱系爭網圖,本院卷一第735 頁)所示,表訂自94年2 月21日起施作舊有機房及管線遷移工程,況依系爭建案94年11月份工程進度落後說明所載:「工期2,411 日曆天,已施作308 天,本工程預定進度9.79%、實際進度4.63%。落後原因分析說明:⒈開工日期延後:本工程原與捷運局合約之開工日為94年1 月27日,因發包時程因素,延至94年8 月1 日開工…。」(本院前審卷二第56至57頁),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包含發包遲延所致,遍觀各項原因,並無上訴人所稱因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於94年7 月26日始完成之因素。如認「開工」為「上訴人實際開始施作行為」,豈非任由上訴人延宕工程進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開工日為94年1 月27日,自屬有據。上訴人稱系爭網圖及施工月報表,係依據大億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約定工期長達2,411 天所製作,而與兩造無涉云云,顯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學說及另案實務見解,固非無見,然與本件兩造間已有契約約定開工期限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併敘明。 ⒉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條件及方式約定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按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按期依下列方式給付買賣總價款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甲方應於接獲乙方繳款通知7 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至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原審一卷第13頁)以觀,上訴人有權決定被上訴人之付款期日,如系爭建案已符合開工款之繳納期程,上訴人未通知或通知較晚之繳款期日,為其行使收取款項權限之決定,不得執此作為認定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之開工款繳款日固然均在94年8 月中、下旬間,有上訴人提出開工款繳款日對照表為佐(最高卷一第55頁),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提出鄭羽妙之存證信函係記載:「推定」開工日期為94年8 月1 日,請求遲延交屋違約金(本院卷一第225 、226 頁),惟就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本即得於本件提出證據為具體認定,「推定」用語並非自認;另王宗誠之存證信函則主張上訴人延宕交屋,驗收房屋時並有滲水缺失請求遲延賠償等(本院卷一第229 、 230 頁),其等之存證信函均無自認開工日為94年8 月1 日之意思,亦無拘束其餘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另提出其他承購人之來電、存證信函或協議書,則無從拘束本件當事人,且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及業主申報及簽認之開工日不符,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稱94年8 月4 日舉行開工典禮後,伊始向上訴人收取開工款,應以該日為開工日云云,自不足採。 ㈡系爭建案A至D棟之施工期限為2 年3 個月或3 年3 個月?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2 款「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之使用執照」之不成就,是否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適用?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雖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 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後段約定系爭建案共分二期工程,其中A至D棟建築物結構體與捷運設施共構,為第1 期工程,E、F棟為第2 期工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甲方同意:1.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無法同意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之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2.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部份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二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第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1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提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領取使用執照遭拒絕之情形,上訴人未盡其應分期領取使用執照之義務,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第1 期工程之施工期限為2 年3 個月日曆天即96年4 月26日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第1期工程之施工期限為3年3個月。 ⒉按建築法第70之1 條規定:「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效力、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按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法第七十條之一所稱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二、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經施工完竣。」、第4 條規定:「本法第七十條之一所稱可供獨立使用者,係指申請部分之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等施工完成並具獨立出入口。」,故第1 期工程欲申請部分使用執照,需符合上開規定。經查:上訴人主張第1 期工程早於96年5 月10日已施工完竣,並委由大億公司於96年5 月10日以96大(工)店字第012 號函詢新北市政府擬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前審卷四第130 頁)。經系爭建案設計監造之原大建築師事務所以96年6 月13日96(原大)字第96008 號函復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稱:「…三、經本事務所檢討原核發之建造圖,因本案區分六棟建物分別為A棟(11樓)B棟(17樓)C棟(19樓)D棟(19樓)E棟(27樓)F棟(27樓),但因A-D 棟為捷運上部共構開發,故E、F棟未施工完成前將無法提供避難空間,供A-D 棟住戶逃生停車之用。四、另A-D 棟與E-F 棟於1-3 樓板相接,並未設計防火牆隔離工作。」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132 頁)。新北市政府以96年6 月27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397709號函復大億公司:經設計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檢討結果,主要設備工程尚未完工(防空避難設施及停車空間),無法提供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戶使用,與內政部所頒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4 條規定未盡相符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134 頁)以觀,可知新北市政府認因第2 期工程E、F棟工程未完工,無法提供A至D棟住戶防空避難設施及停車空間,不符合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4 條之規定。證人即坤福公司北區工區經理雷志遠亦於另案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 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中具結證稱:上訴人當時希望A至D棟作第1 期部分使用執照申請,E、F棟作第2 期部分申請,因為A至D棟的地下室是捷運,所以逃生空間要挖到E、F棟,有連結的,車子的出入口也從E、F棟出入。伊等是請建築師發文至建管處提出申請,新北市政府不予准許的理由是因為認為如果先核發A至D棟使用執照住戶會先入住,但出入卻由尚在興建的E、F棟進出,有安全上的考量,新北市政府有回函等語(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97 至799 頁)。易言之,新北市政府實已認定於E、F棟施工完成前,系爭建案無從以分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上訴人因此認系爭建案不符合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規定而未提出申請,尚難認有以不正當方式故意阻止分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之情事,或該不作為與新北市政府未能同意核准本案以分期領取部分使用執照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而視為「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之使用執照」之條件成就。準此,系爭建案因有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無法同意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之使用執照」之情形,第1 、2 期工程之完工期限,均為自開工日起算3 年3 個月日曆天即97年4 月26日,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主張第1 期工程之施工期限為2 年3 個月日曆天即96年4 月26日云云,實難憑採。 ㈢計算施工期限時,兩造約定系爭建案之完工期限日期為「使用執照核准日」即98年4 月9 日或「使用執照領取日」即98年8 月3 日?本件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形? 按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始得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契約第9 條開工、完工期限第4 項就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事項約定為:「除有本條第五項規定之情形外,如乙方逾期完工者,每逾期一日乙方應按甲方依本約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甲方。」及同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甲方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期,並依使用執照取得時程,配合本約其他條款之約定辦理相關事項。」已明確區分系爭建案之完工與使用執照之領取為二事,對於施工期限以系爭使照核准日為計算終日,其他事項(如貸款約定、產權登記、房地點交等等)則以系爭使照取得時程為據。是故,關於系爭建案之完工期限日期,被上訴人已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準,並無文義不明之情形。系爭使照既於98年4 月9 日核准,自應以該日為完工日。系爭契約第7 條房屋施工標準第1 項固有約定:「一、乙方應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樣及建材設備為施工標準,以領得使用執照為符合完工標準,甲方不得對本建物之結構、外觀、公共設施等要求變更或請求乙方為其將來加蓋之準備或違建之施工。…」(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係兩造就房屋施工標準所為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9 條則是對於完工期限之明確約定,則被上訴人援引第7 條之約定主張以系爭使照領取日為完工日,自有違誤,無從採之。據此,系爭建案係於94年1 月27日開工,第1 、2 期工程均應於開工日後3 年3 個月(日曆天)即97年4 月27日前完工,而系爭使照之核准日98年4 月9 日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依此計算,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共計為347 日。 六、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因政令限制、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如期完工時,乙方不負遲延竣工之責,甲方不得行使本條第4 項之權利。上訴人辯稱逾期完工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所辯各項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強度不符CNS規範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建案之興建,須延用舊有捷運設施結構體,銜接共構工程,而A至D棟原結構預留柱上包覆有防水混凝土保護層以避免預留柱鋼筋鏽蝕,除非實際進場施作,並就鋼筋取樣檢測後,不能預知鋼筋及鋼筋續接器之強度與狀況。伊於94年9 月13日敲除混凝土保護層後,現場清點始知有17隻結構預留柱鋼筋數量短少,並經採樣送訴外人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及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中和實驗室檢測,顯示鋼筋續接器強度不足,預留鋼筋有腐蝕現象,始確認因系爭建案之實際情形與捷運局移交之圖說不符,新舊結構體銜接有安全上之疑慮,結構工程技師於同年10月3 日提出補強建議,至95年3 月20日完成補強工程。則自94年9 月13日至95年3 月20日共計延宕189 天,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等節,並提出新店站聯合開發基地各樓層使用面積表、柱頭打石後照片、異常工作報告書、外套筒與鋼筋以強力油壓鉗壓接方式說明(最高卷一第218 至261 頁)、95年3 月20日工程日報表(本院前審卷四第160 頁)、開工前未破壞混凝土保護層之照片及開工後破壞混凝土保護層後之照片(本院卷二第731 頁)。被上訴人則引用本院前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3 年9 月12日鑑定報告(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外放證物)及捷運局99年11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09933532600 號函、100 年5 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1473400 號函及系爭建照加註事項附表等(本院卷一第407 至408 、715 至 716 、659 至661 頁)為證,主張捷運局於92年12月8 日與大億公司簽訂新店站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93年11月25日移交時並無結構鋼筋鏽蝕或強度不足之情事,嗣後A至D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腐蝕,係施工廠商應確認及辦理事項,上訴人既於94年1 月27日申報開工,且即已敲除包覆之混凝土,如有相關鋼筋腐蝕或鋼筋、續接器強度不符之情事,當可及時發現並立即改善,然上訴人竟遲至94年9 月13日始與結構技師進行會勘,怠工近8 個月之久,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建築師並未就補強工程追加預算或延長工期,亦未依系爭建照加註附表辦理變更設計,顯未影響系爭建案之整體完工期限云云。 ⒉經查,參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另案就系爭建案所為101 年6 月6 日鑑定報告書及102 年10月22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下合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謂:94年9 月13日對A至D棟原舊有2 樓結構預留柱之鋼筋取樣前,如僅依舊鋼筋外觀之鏽蝕程度,無法判定其強度是否符合強度標準,無法憑目視即知A至D棟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已腐蝕,無法達其設計強度之認定。除強度無法達成設計要求外,尚有鋼筋數量不足之情形產生,其中表列不足數量之比率最高達缺31.5%,有補強之必要。補強工程進行時,2 樓以上之結構體無法興建,對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產生影響。受影響工期自94年9 月13日至95年3 月20日,共計189 天;E、F棟興建工程工期,受2 樓柱體鋼筋補強工程之影響,該補強工程之工期係自現場取樣(原預留鋼筋及續接器)檢測至舊有結構預留柱完成補強,共計189 天。2 樓以上之整體結構建築物之施工,受補強工程之影響等,並有鋼筋現況圖說比較彙總表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91、101 、146 頁、前審卷四第135 、138 頁反面)。以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另案提出之106 年5 月5 日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同為認定: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屬於隱蔽部分,一般工程慣例僅能於工程進場時以破壞混凝土保護層之方式,據以確認實際數量及規格。依據證物附件二之結構計算書無法預判舊有預留柱鋼筋及續接器發生「腐蝕現象」、「強度不足」、「數量不足」之情形(最高卷二第32、36頁)。堪認上訴人於94年9 月13日就結構預留柱鋼筋取樣前,無從憑外觀判定鋼筋是否符合強度標準,而自現場取樣檢測至舊有結構預留柱完成補強前,無法進行整體結構建築物之施工,且A至F棟地下5 層至地上3 層為整體結構之建築,至地上4 樓以上A、B、C、D、E、F棟結構體方各自獨立(不爭執事項㈡),則補強工程非僅影響A至D棟工程,尚影響E、F棟工程,自不待言。本件建築師公會鑑定並認定:A至D棟存有舊有結構預留鋼筋及續接器強度不足之情事,建商若非於93年11月25日共構點移交後即進行預留柱頭之混凝土包覆打石敲除作業,尚難於申請建造執照前調查周遭環境時即可目視發現的。…A至D棟存在舊有結構預留鋼筋腐蝕之情形,並非建商施工不當或未為防護措施所造成(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6、27頁)。並有柱體外加設鋼板之補強工程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2頁),則系爭建案因此自94年9 月13日起至95年3 月20日共計189 天之工期延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⒊另查,捷運局為移交單位,其於99年11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09933532600 號函雖稱:經查本開發案投資契約書第9 條:大億公司應於開工後2437日(日曆天)內完成本土地開發建物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本工程於94年1 月27日開工,原預定於101 年6 月完工,因提前完成,於98年8 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大億公司並未向本局申請展延工期。有關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強度是否有不符CNS 規範之情事。本工程施工時,鋼筋及續接器之試驗均符合契約03200 章3.03之規定。本案結構圖說於共構點移交時交付予投資人,投資人於開發過程中從未提出上開有關不符CNS 規範之情事,亦未申請追加預算及展延工期等內容(本院卷一第407 至408 頁)。惟因大億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約定工期長達2,411 天(不爭執事項㈣),或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復因已由上訴人進行補強,故未提出檢驗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展延及追加預算,上開捷運局函文及100 年5 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1473400 號函文,僅說明於該舊有結構施作之時,鋼筋及續接器之試驗均符合規定,非謂於93年11月25日移交基地予上訴人時曾檢驗該等鋼筋及續接器,自難遽認移交時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及續接器強度已符合規範。況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及續接器確因強度不足而有補強之必要,且屬系爭建案整體結構體之要徑工程,並已進行補強工程,業經認定如前,如於94年1 月27日開工後即敲除包覆之混凝土,縱能提早發現相關鋼筋腐蝕或鋼筋數量不足、續接器強度不符之情事,仍須經過一定之補強工程始得完工,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施作補強工程共需189 日有何故意延宕之情形,則依被上訴人所稱提早發現是否即無須相當之補強工程日數,尚乏證據相佐。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網圖(本院卷一第735 頁)於94年4 月22日至94年7 月10日完成「舊有2 樓至5 樓敲除作業」,而遲延近5 個月云云,然系爭網圖所載之「舊有2 樓至5 樓敲除作業」尚難認定為「敲除包覆之混凝土」,自難以上訴人於94年9 月13日始敲除混凝土、檢測採樣,即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事由。 ⒋至於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謂:系爭建案A至D棟結構計算書圖之「捷運新店線新店站聯合開發案線有地上及地下既有建物結構變更或補強一般說明」第6 項第3 款「將鋼筋上的銹斑及浮漿刷乾淨」及第7 項原預留鋼筋續接器之處理及試驗等部分,原設計簽證之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謝紹松結構技師原於結構計算書圖早已預見且先行規劃檢討,此係施工廠商應確認及辦理事項,同時存在建商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5、26、28、29頁)。惟查:鋼筋上具有鏽斑及浮漿或可預期,但單純的繡斑及浮漿,於通常情形下並不必然影響鋼筋強度,且系爭建案結構預留柱鋼筋嗣經採樣送訴外人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及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中和實驗室檢測,顯示鋼筋續接器強度不足,顯非前述將鋼筋鏽斑及浮漿「刷乾淨」即可解決,是該鑑定報告引用上開一般說明稱上訴人可預見舊有結構預留鋼筋強度不足並預作規劃處理云云,尚難採之,此部分無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從憑取。 ㈡公共排水溝侵入系爭建案之地界,因選舉將屆故新店區公所延遲上訴人遷移公共排水溝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建案架設施工圍籬時,發現公共排水溝侵入建築基地,大億公司於同年7 月21日行文新店區公所申請會勘。地政單位先於94年8 月1 日進行複丈,新店區公所於同年月4 日再針對複丈結果會勘後確認現有道路侵入建築基地。新店區公所於同年10月25日核准其所提之排水溝計畫書,然礙於舉辦三合一選舉,要求必須至同年12月3 日選舉日後,方得施作,迨於95年1 月13日通知大億公司審查交通維持計畫,其因而於隔日即同年月14日方開始公共排水溝遷移工程,並於95年2 月17日將公共排水溝遷至土地界線範圍外,因而影響連續壁主體工程施工,故自94年7 月21日至95年2 月17日工程共計延宕212 天,為不可歸責之事由等情,並提出系爭建案原預定進度與因遭遇水溝侵界延誤時程說明表(下稱原預定進度網圖)、路權線與連續壁相對位置圖、公共排水溝侵入系爭工程地界圖、大億公司94年7 月21日函、94年8 月12日函、新店區公所同年8 月1 日函、同年9 月19日函、95年1 月13日函、系爭建案12月份工程進度說明、坤福公司95年2 月16日及17日工程日報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47 、249 至259 頁、本院卷一第579 、581 頁)。審諸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在國內建築法之規定下,所有建築行為皆須經其規範,尤其有關土地權益之地界確認,務必經主管機關鑑界。系爭建案93年1 月15日簽訂時起,至94年8 月4 日新店區公所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基地土地使用範圍前,此段期間,即使上訴人有事先就基地位置實施測量放樣之先前作業,亦僅能依所測量之資料初步判斷系爭工程A至F棟之地下室連續壁壁體結構工程,是否遭新店區文中路及新店路之兩側路邊公共排水溝侵占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之土地地界,惟因無主管機關之確認,無法獲知實際是否有被侵占之事實。另因侵占系爭建案之地下室連續壁壁體結構工程地界屬實,此有新店區公所函文,故須辦理公共排水溝遷移工程改善事宜,及上訴人所提路權與連續壁相對位置圖,可研判業已影響系爭建案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度。本案公共排水溝遷移工程開始發生時間為94年7 月21日,95年1 月14日施工至同年2 月17日完成遷移(依一般施工期計算尚稱合理),依上訴人提供工程原預定進度網圖資料(即原審卷一第247 頁),顯示地下連續壁工程開始施工時間為94年8 月22日。上訴人於同年7 月21日向新店區公所提出侵占地界,本案於連續壁施工前46天提出,尚無不妥之情事。關於工期之展延,依上訴人網圖顯示由94年7 月21日起至95年2 月17日止,本鑑定認為影響日期應由連續壁開始施工時間至公共排水溝遷移完成日止,即由94年8 月22日至95年2 月17日止,共計180 天(本院前審卷一第99至100 頁);再佐以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亦認:依文件顯示水溝入侵基地2 至2.5 公尺與連續壁工程重疊。連續壁施工須先開挖導溝及導牆作業,需先遷移水溝後方可後續作業,影響工期180 天(最高卷二第37頁反面),相互以觀,系爭建案因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所生工期延宕自94年8 月22日至95年2 月17日共計180 天,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逾上開日數之辯稱,尚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照加註「依水利局93.9.16 簽見本案基地鄰接現有溝渠部分,施工中不得侵占溝渠用地及阻塞水流」,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造後未查明排水溝位置,當屬上訴人調查不周所致。94年1 月間大億公司曾提出施工計畫書,就工程地點、基地現況及周邊環境進行調查,對於連續壁工程遭排水溝侵占部分應知之甚詳,再比對系爭網圖所載,連續壁工程之施工日期為94年6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28日止,工期120 日,與上訴人提供予鑑定人之原預定進度網圖所載之開工日94年8 月22日不同,上訴人遲至原定連續壁開工日後第55天(即94年6 月1 日算至94年7 月21日發函日),始發現排水溝侵占之事實,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云云,並以系爭建照加註事項附表、93年1 月2 日現況計畫圖、93年7 月5 日之壹層平面圖及壹樓夾層平面圖、94年1 月施工計畫書及所附之系爭網圖等件(本院卷一第661、665 至 671 、675 、679 至712 、735 頁),及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為佐。然查,系爭建照加註事項所示「依水利局93.9.16 簽見本案基地鄰接現有溝渠部分,施工中不得侵占溝渠用地及阻塞水流」,是因水利主管機關不同意建商申請廢除「水」地目之簽見,與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完全無涉,有建築師公會鑑定為憑(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1頁)。再者,上開平面圖僅記載基地周邊設有公共排水溝及私設排水溝,現況計畫圖所記載「除依樁位成果辦理外,且不得超出已完竣公共設施之邊界線」等文字,係說明系爭建案之範圍不得超出已完竣之公共設施邊界線,均無從憑認上訴人於94年1 月間即已知悉公共排水溝侵入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之事實,故上訴人於申請鑑界之前,實無從得悉上情並事先辦理公共排水溝遷移工程。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原預定進度網圖所載之連續壁開工日為94年8 月22日,預定完成時間為94年10月24日,共計64工作日,短於系爭網圖所載連續壁工期120 日,工程進度實較為快速,縱然大億公司於94年7 月21日始發函新店區公所申請現場會勘(原審卷一第252 頁),遲於系爭網圖所載之連續壁工程之施工日期為94年6 月1 日,然公共排水溝侵入建築基地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8 月12日即提送排水溝計畫書(原審卷一第254 頁),尚在系爭網圖預定之94年9 月28日完工時程內,然而參照系爭建案12月份工程進度說明可知公共排水溝因須待選舉完成後方可施作(原審卷一第258 頁),且新店區公所於95年1 月13日始發文通知水溝遷移改善工程,上訴人確實非可歸責致無法依系爭網圖所定之時程進行連續壁工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以上訴人提出之原預定進度網圖所載之連續壁開工日為94年8 月22日為計算始日,對被上訴人實無不利。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⒊至於建築師公會鑑定認:起造人、設計人及承造人未依建築線指示記錄事項第11點規定釐清,屬可歸責於建商本身之疏失事由,未確實依相關規定設計、鑑界等積極措施之義務所致遲延,因建商於94年12月17日將侵入地界之排水溝完成遷移,建商自94年8 月採取加速工進方案,終於在95年5 月底將原落後進度追上預定進度+1.04%,無論建商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因最終均未導致影響完工期限,故向住戶主張展延工期並無理由云云(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2、24、25頁)。然建築線指示紀錄事項第11點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或施工前,對建築線及地籍線認有疑義時,起造人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界址鑑定,以避免越界建築情事(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2 頁)。大億公司於連續壁工程實際施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況依卷存證據所示公共排水溝實際係於95年2 月17日完成遷移(本院卷一第579 、581 頁),上開鑑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有未合,至於所稱95年5 月底追上預定進度+1.04%,係以大億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建案所約定2,411 天工期之比例,並非系爭契約3 年3 個月工期之進度,故此部分之鑑定結果,自難憑採。 ㈢捷運站油槽需遷移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其於94年7 月15日發現捷運站油槽,94年8 月10日捷運局會勘後,系爭建案E、F棟主體結構工程之連續壁壁體施工動線上存有舊有捷運站油槽,影響連續壁體施工,事前無從於地面上以肉眼察覺,捷運局於94年1 、2 月間交付其之相關設計圖冊均未有標示此設施,且其內有大量儲油,若不遷移,影響公眾安全。該油槽為捷運新店站所有,捷運局至94年12月30日始將發電機備用油箱施作完成,並於95年1 月3 日完成儲油點交,後續之系爭建案結構主體地下室連續壁壁體工程,至斯時方能開始施工。自94年7 月15日起至95年1 月3 日止,共計影響工期173 天等情,並提出94年7 月15日系爭建案基地安全圍籬設置前會勘記錄、油槽位置圖照片、94年8 月10日、9 月8 日系爭建案基地安全圍籬內設施之處置方式會勘記錄、既有備用油槽處理方案、94年10月4 日、20日停車場緊急發電機儲油槽遷移事宜會議紀錄、坤福公司94年11月17日、95年1 月3 日油槽會勘會議記錄表(原審卷一第276 至302 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依上訴人94年1 月之施工計畫書之基地位置圖,應早已知悉建案基地存有大型油槽設施,且油槽上方尚有顯而易見與油槽相連之發電機、加油孔及地上物存在,且依系爭網圖所示,本已排定94年2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21日為「舊有機房及管線遷移工程」,上訴人顯有遲延,而系爭建案之連續壁工程於94年9 月以實際施作,捷運站油槽並無影響連續壁施工作業云云。經查,依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並無要求基地內既有設施、埋設物調查規範,又捷運局移交捷運站竣工圖說確實無標繪出此一地下備用油槽,據開挖後之照片顯示油槽之存在實難以從外部察視得知,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可佐(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2頁),揆諸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就此部分認:94年7 月15日上訴人與捷運局捷運新基地安全圍籬設置前會勘紀錄,當日會勘結論並無「捷運舊有油槽設施」遷移一事。出現油槽移設或其他位置之可行性,係在同年8 月10日之會勘紀錄。依上訴人所提油槽位置彩色照片,油槽係埋設於地下,非構築於地上之建物,尚難發現系爭建案坐落之土地存有捷運舊有油槽設施。依照片顯示,油槽位置位於開挖範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同年8 月10日為發現起算日,惟第一層土方開挖時間為同年10月9 日,另依95年1 月3 日油槽會勘紀錄電機備用油箱於94年12月30日施作完成,並於當日點收給捷運公司。故工期之展延即由94年10月9 日至95年1 月3 日止,共計87天。本工程即使有經事前之調查,油槽係埋設於地下,非構築於地上之建物,尚難發現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存有捷運舊有油槽設施,上開展延工期之情形尚無從避免等(本院前審卷一第100 之1 至101 、142 頁);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亦認:油槽係埋設於地下,非構築於地上之建物,尚難發現系爭建案所坐落之土地存有捷運既有油槽設施,開挖後發現於工程慣例上尚屬合理,油槽影響工程施工工期87天等(最高卷二第38、39頁)。堪認上開鑑定機關考量工程慣例及事前發現捷運舊有油槽設施之可能性,並斟酌實際開挖土方時工期始受影響等情,所為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則上訴人辯稱因興建基地內有捷運站油槽須遷移,所生工期延宕自94年10月9 日至95年1 月3 日共計87天,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應屬有據,惟就超過87天部分,即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已知悉、或引用95年7 月1 日始出版之建築(含設施)工程施工計畫書製作綱要手冊內容,而認上訴人事前調查不完善云云,尚難採之。 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謂:舊有地下油槽位置,其相鄰側之地下層外牆並無設計連續壁施作,不影響系爭建案之連續壁工程施作,僅會影響第一期工程E、F棟土方開挖及第一層安全支撐施工。上訴人於95年5 月底已將原落後進度的狀況已經追上預定進度+1.04 %,建商未辦理停工或申請展延工期,舊有油槽設施未影響完工期限云云(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5頁)。惟查:上開鑑定之附件11之1 系爭建案施工月工作報告- 鑑定彙總表,摘要系爭建案94年8 月迄至97年9 月間工程項目與進度等,工程進度係以大億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建案所約定之工期2,411 天之比例計算(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76 至282 頁),與兩造間就系爭建案約定之工期僅為3 年3 個月,工期不同,是否與進度相符之計算基礎自不相同。故上開鑑定以95年5 月工作報告之進度推論系爭建案並未有進度落後,而未影響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云云,尚難逕採。且捷運站油槽內尚有儲油,在移除該舊有油槽前,確有公眾安全疑慮,縱然油槽相鄰側無設計連續壁,亦會影響第一期工程E、F棟土方開挖及第一層安全支撐施工。又該油槽位於地下室開挖範圍內,此係經大億公司、捷運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共同會勘確認(原審卷一第284 至286 頁),上訴人主張該地點係位於連續壁土方開挖施工動線上,在油槽移除前,連續壁壁體挖掘機具無法入場為地下壁體開挖,將影響連續壁工期,致後續之地下室開挖及結構工程項目無法順利進行,應堪採信,因此所導致之工程進度延宕87天,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㈣新店戶政事務所門牌初編作業遲延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因門牌初編證明為申請使用執照之必備文件,其於97年6 月3 日委由大億公司申辦門牌編定時,因主管機關新店戶政事務所就是否進行鄰里重編懸而未決,其未能於3 日內取得門牌初編證明,致使主管機關否准上訴人使用執照之申請,不可歸責天數為自97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計120 天,並提出門牌初編至主管機關核准3 日文件、新店區公所97年6 月30日函、97年8 月19日函、97年8 月21日函、大億公司97年8 月15日函、新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本院前審卷一第152 至163 頁)、申請使用執照預審表(本院前審卷四第169 頁)、大億公司97年6 月3 日門牌申請書、新店區戶政事務所97年6 月5 日函、97年10月2 日函附之會勘紀錄、97年10月3 日函、坤福公司97年3 月13日備忘錄等為證(本院卷二第115 至131 頁)。然查,大億公司等就系爭建案於97年8 月29日第一次申請使用執照時,除未檢附門牌初編證明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7年9 月1 日北工施字第0970651121號函以申請人「使用執照申請書填寫不確實」、「修改竣工圖併案變更設計申請書填寫不確實」…等等共有14項須補正項目,認不符規定而退件在案(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上訴人主張除第8 項「未檢附門牌初編證明正本」、第12項「未檢附專用污水下水道審查排放許可文件或公共污水道排水接管查驗許可文件」、第13項「污水處理設施完工證明書」外,其餘事由已於97年9 月初補正完畢,而第12、13項必須有門牌初編方能申請云云,固提出坤福公司98年11月6 日備忘錄影本(下稱系爭備忘錄,最高卷一第282 至283 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備忘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本院卷二第383 頁),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備忘錄之原本,無從核對系爭備忘錄影本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縱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實質內容為真正,前開主張,自難採信。復查,直至新店戶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3 日以北縣店戶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門牌初編(本院卷二第123 至127 頁),大億公司等於98年1 月14日第3 次申請使用執照時,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8年3 月2 日北工施字第0980156202號函以「起造人名冊產權是否共同持分」、「申請書之防空避難室面積與A1-1面積表不符」、「親水平台保證金事宜城鄉局尚未備查」…等共10項書圖文件等資料不符,退請補正(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1 日北府工施字第099101759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95 至496 頁)。縱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備忘錄上所載前開10項中有多項是於98年2 月27日澄清、修正或補正,亦是距新店區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3 日核准門牌初編後近5 個月之久後,顯見上訴人仍因其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多項不符規定,門牌初編作業遲延與否,不足以影響系爭使照核發之時程,自無從以此為由扣除97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共120 天之遲延日數。 ⒉此部分經建築師公會鑑定亦認:按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3 日核准門牌申請編定及建商取得97年10月6 日核發門證字第0000000 號門牌初編證明書後,建商於98年1 月14日第三次掛件申請使照仍未能核准,顯然確實是同時存在可歸責建商之事由詳如98年3 月2 日函示不符規定需補正項目,而影響使用執照之核准。無論門牌初編作業是否有遲延之因素,建商尚同時存在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而影響使用執照之核准,故其向住戶主張展延工期是為無理由(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2頁)。至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雖謂:關於政府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核准時間,實際上皆非上訴人所能掌控,除非此期間上訴人自己有耽誤之因素(如文件資料不全等)外,上訴人於97年8 月15日函文向新店市公所催辦門牌核准時程乙事,無法歸責於上訴人…,不可歸責日數113 天云云(本院前審卷一第103 頁)。然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忽略上訴人於97年8 月29日第一次申請使用執照時,尚有其他13項須補正,嗣於98年1 月14日第三次申請使用執照時,又因書圖文件不符而須補正10項缺失,此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致文件資料不全,故此部分鑑定結論矛盾,自無足採。㈤親水平台尚未完成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建案旁之親水平台係其同意無償興建之公益回饋,與系爭建照無涉,自非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審核項目,於97年5 月15日親水平台協調會議,已確認核准建照時已與親水平台脫勾處理,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嗣於97年10月23日決議「同意親水平台使照與建築主體分開辦理,辦理方式及保證金以專簽方式簽辦」。詎主管機關於其98年1 月14日第三次申請使用執照時,竟以其未完成親水平台而否准申請,上訴人為使用執照能獲核准,被迫於98年4 月3 日與第三人對新北市政府提出工程建築施作連帶保證契約書,新北市工務局旋於98年4 月9 日核准系爭使照。則因親水平台未完成,致系爭使照核准期程延宕,自97年8 月29日申請使用執照至98年4 月9 日主管機關核准日共224 天,扣除作業時間至多僅需28天,共196 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照加註事項附表、核准圖、新北市都審會專案小組93年6 月2 日會議紀錄、97年5 月15日親水平台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115 、127 至139 頁)、新北市都審會於97年10月23日第117 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97年10月23日決議,本院前審卷四第177 至180 頁)、新北市城鄉局98年4 月7 日便簽(本院前審卷四第187 頁)、新北市政府95年6 月15日開會通知單、系爭建案公益回饋項目95年6 月20日施工協調會紀錄、臺北市捷運局96年12月5 日函、新北市政府98年1 月17日函、新北市工務局98年3 月12日簽為據(本院卷二第343 至347 、357 至362 頁)。 ⒉經查,新北市都審會專案小組於93年6 月2 日會議決議就有關親水平台及人行天橋之相關設施,其使用管理維護計畫,應確實與新北市公所討論,其具體共識應納入報告書中載明,並應於建築施工放樣前辦理完成,納入本案建照執照中載明,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223 至229 頁),並經新北市政府93年9 月21日北府城規字第0930615633號函同意備查(本院卷二第233 頁)。系爭建照加註事項附表亦確有載明加註「都審部分依城鄉局93年9 月21日北府城規字第0930615633號函辦理」等文字(本院卷一第662 頁倒數第6 行),顯見於系爭建案施工放樣前,上訴人本應完成親水平台之使用管理維護計畫。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公共部分之使用暨管理約定第15項約定:「位於本案第一期第二層之(近新店路側)親水平台及連接北宜路之行人天橋等設施,若日後都審會要求興建,因該等設施所含面積未計入買賣或登記面積,其產權及使用、收益、管理等權利歸乙方或乙方指定人所有,其安全及維護亦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人負責,甲方同意並無使用、管理及收益等權利。」(原審卷一第25頁),亦足證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即已知悉須施作親水平台。新北市政府於95年6 月15日開會通知單上載明親水平台業經都審會決議通過,並檢送大億公司親水平台之相關設計圖說(本院卷二第343 頁),大億公司並多次參與親水平台之施工協調會。再者,新北市都審會97年10月23日決議:「原則同意親水平台使照與建築主體使照分開辦理,辦理方式及保證金以專簽方式簽辦。」(本院前審卷四第177 至180 頁),可知於97年10月23日決議前,並無親水平台與系爭建築本體之使用執照分開辦理之約定,上訴人稱主管機關將親水平台與申請使用執照不當連結云云,尚難採之。而大億公司等就系爭建案於97年8 月29日第一次申請使用執照時,因有14項補正項目而於97年9 月1 日即遭退件,97年10月3 日第2 次掛件申請,新北市政府以97年10月3 日函訂於97年10月13日竣工查驗,此有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1 日北府工施字第 099101759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95 至496 頁)。此前未能核准使用執照,係因申請人有其他待補正事項,並須經竣工查驗。而97年10月23日決議後,既同意親水平台之辦理方式及保證金以專簽方式簽辦,然大億公司等於98年1 月14日第三次申請使用執照前,仍未能就親水平台之辦理方式或是否出具保證金處理完成,係於98年1 月21日發函稱經數次協商討論,建議以建經公司出具承諾書作為向都發局承諾負責親水平台之興建完工(本院卷二第451 頁),同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城鄉局及大億公司會議結論「一、開發單位提供親水平台之完工、保證或保證金後,請領使用執照。二、有關保證金繳納方式…或透過建經公司履約保證方式或其他方式,請開發單位與城鄉局確認」,有該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453 至455 頁),大億公司於98年2 月18日檢送第三人出具之承諾書及委任契約書等作為親水平台之承諾保證(本院卷二第457 至462 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8年3 月2 日仍以不符規定為由,要求補正,補正項目除「親水平台保證金事宜城鄉局尚未備查」外,尚有其他書圖文件不符之可歸責因素存在,詳述如前。大億公司再於98年3 月20日與城鄉局協商後修正部分內容,而於98年3 月25日函附第三人出具之工程建築施作連帶保證契約書5 份及委任契約書等予城鄉局(本院卷二第463 至477 頁),經補正後,新北市政府於同年4 月9 日核准在案,顯見親水平台並非單一影響系爭使照核發時程之因素,且大億公司本同意施作親水平台,嗣經協商後並同意與城鄉局協商保證興建親水平台完工之方式後,請領使用執照。上訴人辯稱因親水平台尚未完成,新北市政府不當連結而未核准使用執照,係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尚難憑採。復對照系爭網圖所載,系爭建案原區分為二階段請領使用執照,分別為:第一階段使照請領工作自97年12月12日起至98年8 月18日共250 日、第二階段使照請領工作自100 年3 月22日至100 年7 月20日共121 日(本院卷一第735 、737 頁),就使用執照請領之總期間預定更長達371 日,上訴人抗辯自97年8 月29日申請使用執照至98年4 月9 日主管機關核准日共224 天,至多扣除作業時間28天,其餘共196 日均屬不可歸責云云,無從採之。 ⒊就此部分,建築師公會鑑定亦認:溯至93年6 月2 日新北市都審會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要求辦理人工平台及人行天橋相關設施時,建商恐誤認為其與建照可分開辦理即與使照脫勾,其捷運新店站聯合開發工程預算書亦不包括親水平台及天橋造價,故而在申請使用執照之前的數年之間,似未積極辦理並尋求克服或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設計,併同建照興建完成解除列管,是以受該事件影響而耽延本件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實應歸責於上訴人,而與主管機關相關之行政作業無涉(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9至40頁)。至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本案97年8 月29日申請使用執照至98年4 月29曰主管機關核准發照日止,共計244 天,扣除主管捷運機關行政作業時間28天,影響天數應為216 天。有關政府行局用政作業時間以外之因素,實難歸責於上訴人所導致之耽誤云云(本院前審卷一第104 頁)。就系爭使照之核准日誤載為98年4 月29日,天數之計算已有錯誤,且上訴人在97年8 月29日及98年1 月14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分別尚有14項及10項未符合規定,並非僅有親水平台爭議而無法核發使用執照,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就此部分未予詳查,而認應扣除不可歸責日數216 天,自無足取。 ㈥捷運局用印遲延部分: 查系爭建案之完工期限,兩造已合意以系爭使照核准日98年4 月9 日為完工日,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以系爭使照核准後,因公部門副本用印遲延,致延宕至98年9 月3 日始領取使用執照,自與完工期限無涉。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遲延完工云云,自非可取。 ㈦逾期完工之天數: 上訴人另以:94年7 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審查合格前,系爭建案依法令限制處於不得施作的狀態,94年1 月27日至94年7 月26日,共計181 日應予扣除云云。然查,上訴人亦自承在申報開工後至取得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合格期間內,仍有五大管線送審、現況鑑定等項目施作(本院卷一第515 頁),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之。綜合上述,系爭建案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完工之天數為:㈠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強度不符CNS 規範,自94年9 月13日起至95年3 月20日計189 天;㈡公共排水溝侵入系爭建案之地界,因選舉將屆故新店區公所延遲上訴人遷移公共排水溝,自94年8 月22日起至95年2 月17日計 180 天;㈢捷運站油槽需遷移,自94年10月9 日起至95年1 月3 日計87天。經扣除重覆之天數後為:自94年8 月22日起至95年3 月20日止共計211 天(10+30+31+30+31+31+28+20 =211 ),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上訴人就該部分遲延天數,即不負遲延責任。 七、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請求逾期違約金?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除有本條第五項規定之情形外,如乙方逾期完工者,每逾期一日乙方應按甲方依本約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甲方。」該款逾期完工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不爭執事項㈤),故上訴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待舉證證明其因遲延完工所受損害及其損害額之多寡,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買入系爭房屋之價格為每坪21萬元至28萬元間,系爭建案榮獲金質獎,自交屋迄今已逾數年,房價逐年飆升,被上訴人龔嘉華、洪麗娟、王宗誠等已以每坪約53至57萬元轉售房屋,獲有高額之投資利益,參以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資料,未出售之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亦已飆高,財產總值提升,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已獲得填補,且上訴人於103 年已給付系爭建案管理委員會 1,400 萬元回饋基金,上開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零云云,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前審卷四第192 頁、本院卷三第129 至139 頁)、碧潭有約新建住宅大樓回饋基金收據2 份(本院卷二第499 至502 頁)等為證。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在上訴人遲延交屋無法入住即已發生,而若干年後房價漲跌牽涉社會經濟及需求量之問題,不能以現在房價是否漲跌來做衡量,被上訴人自住部分並不涉及獲利與否之判斷,且上訴人交屋是素屋,但被上訴人龔嘉華、洪麗娟及王宗誠出售是已經裝潢的房屋,並牽涉到環境、貨幣、銷售成本因素,不能以單純的賣價做為判斷違約金之標準等語。 ⒊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按日以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換算成週年利率為18.25 %,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與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利率相同(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堪認係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之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其專業判斷所訂之規範,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再查,上開違約金條款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因上訴人逾期核准系爭使照,則交屋日期必定推延,致被上訴人遲延受領系爭房地而受有無法管理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且本件係屬上訴人給付遲延之違約,非屬不完全給付或可分給付之一部履行,上訴人並無一部履行之問題,被上訴人自無所謂因一部履行而受有利益,尚無民法第251 條規定之適用。又房價在若干年後之漲跌情形,除建案現況、房屋內部裝潢、使用坪效等因素外,尚牽涉經濟、景氣、政策、貸款利率等等大環境因素,影響原因多重,非可一概而論,自難以若干年後房價波動之情形作為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及衡量損害額是否獲得填補之認定。況龔嘉華、王宗誠及洪麗娟分別於101 年3 月、104 年10月及106 年8 月間出售房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三第75至86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本院卷二第525 至530 頁),距離98年4 月9 日契約約定完工日,已有近3 年至8 年不等之久。上訴人抗辯龔嘉華於101 年3 月出售房地,以每坪53萬元計算之價格為1,479 萬2,300 元,獲利高達919 萬2,300 元云云,所引用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本院前審卷四第192 頁),係101 年8 月間某18樓房地之高樓層價格,與龔嘉華為5 樓房地之低樓層價格,已有不同,而龔嘉華房地之實際坪數應為26.63 坪(本院卷三第75頁建物謄本,53.33 ㎡+4 .193 ㎡+6.261㎡+2.828㎡+16.428 ㎡)×0.30 25=26.6321 坪,),上訴人以坪數27.91 坪,推算其獲利為919 萬2,300 元云云,自難憑採。縱其等出售房地有所獲利,然出售房地所獲得之利潤亦非來自於上訴人,且與其等是否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損害,係屬二事,尚難執此遽認其等未受損害或損害已獲得填補。至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出售房地,無實質獲有轉售利益,更難認其等未受有損害或損害已獲得填補。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固於103 年間給付碧潭有約管理委員會共計1,400 萬元回饋基金,然給付之對象既為社區管理委員會,運用權限並非被上訴人,自非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損害賠償,自難憑為酌減違約金之依據。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本件尚無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云云,並不可採。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分別為若干? 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為347 日,扣除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之211 天後,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逾期完工日數為136 天( 347 -211 =136 )。被上訴人各於97年4 月26日止已付之價金如附表「已繳納之房地買賣價金(P)」欄所示,並有客戶繳款資料卡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341 至366 頁),原判決就第1 期承購戶之陳文章、廖聖滿、龔嘉華、黃詩芸、洪麗娟、王宗誠、王秀莉(兩戶)、杜俊賢等人所繳價款僅計算至96年4 月26日止,尚有不足。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逾期違約金詳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計算式:(P)欄金額×逾期完工日數136 天×萬分之五)。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是否有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案第1 期工程應自96年4 月27日、第2 期工程自97年4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然查,本件上訴人確有遲延完工,系爭建案第1 、2 期完工期限均為3 年3 個月日曆天即97年4 月27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日數共136 天,業經審認同上,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賠償之金額部分,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按日依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同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之必要。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及追加之訴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 日起(原審卷一第18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買方即被│購買│簽約日期│已繳納之房地買賣價金(P) │原審判決金額 │ 本院判決金額 │訴訟費│ │ │上訴人 │棟別│ │ (計算至97年4 月26 日止) │ │(P×136天×萬分│用負擔│ │ │ │ │ ├───────┬───────┤ │ 之5) │比例(│ │ │ │ │ │第1期工程C 、 │第2期工程E 、F│ │ │百分比│ │號│ │ │ │D 棟建物承購戶│棟建物承購戶 │ │ │) │ ├─┼────┼──┼────┼───────┼───────┼───────┼────────┼───┤ │1 │陳文章 │C1 │94.1.18 │424萬6,000元 │ │158萬6,130元 │ 28萬8,728元 │ 12.1 │ ├─┼────┼──┼────┼───────┼───────┼───────┼────────┼───┤ │2 │廖聖滿 │C2 │94.1.18 │430萬8,000元 │ │160萬8,540元 │ 29萬2,944元 │ 12.3 │ ├─┼────┼──┼────┼───────┼───────┼───────┼────────┼───┤ │3 │龔嘉華 │C4 │94.1.16 │130萬8,000元 │ │ 49萬6,340元 │ 8萬8,944元 │ 3.8 │ ├─┼────┼──┼────┼───────┼───────┼───────┼────────┼───┤ │4 │黃詩芸 │D2 │94.1.21 │ 86萬7,000元 │ │ 33萬1,585元 │ 5萬8,956元 │ 2.5 │ ├─┼────┼──┼────┼───────┼───────┼───────┼────────┼───┤ │5 │洪麗娟 │D5 │94.1.16 │ 67萬3,000元 │ │ 25萬7,715元 │ 4萬5,764元 │ 2.5 │ ├─┼────┼──┼────┼───────┼───────┼───────┼────────┼───┤ │6 │王宗誠 │D11 │94.5.14 │105萬6,000元 │ │ 39萬5,080元 │ 7萬1,808元 │ 3 │ ├─┼────┼──┼────┼───────┼───────┼───────┼────────┼───┤ │7 │王秀莉 │D11 │94.3.7 │ 75萬5,000元 │ │ 28萬8,425元 │ 5萬1,340元 │ 4.4 │ │ │(兩戶) │D12 │94.3.7 │ 75萬5,000元 │ │ 28萬8,425元 │ 5萬1,340元 │ │ ├─┼────┼──┼────┼───────┼───────┼───────┼────────┼───┤ │8 │杜俊賢 │D14 │94.1.20 │ 79萬5,000元 │ │ 29萬8,800元 │ 5萬4,060元 │ 2.2 │ ├─┼────┼──┼────┼───────┼───────┼───────┼────────┼───┤ │9 │羅曉芳 │E1 │94.4.11 │ │217萬6,000元 │ 50萬5,920元 │ 14萬7,968元 │ 3.3 │ ├─┼────┼──┼────┼───────┼───────┼───────┼────────┼───┤ │10│戴允中 │E3 │94.4.11 │ │217萬6,000元 │ 50萬5,920元 │ 14萬7,968元 │ 3.3 │ ├─┼────┼──┼────┼───────┼───────┼───────┼────────┼───┤ │11│蕭文文 │E4 │94.1.28 │ │160萬7,000元 │ 37萬9,905元 │ 10萬9,276元 │ 2.5 │ │ │ │ │ │ │(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63萬4,000元)│ │ │ │ ├─┼────┼──┼────┼───────┼───────┼───────┼────────┼───┤ │12│鄭凱泰 │E5 │94.4.12 │ │320萬2,000元 │ 74萬4,465元 │ 21萬7,736元 │ 4.9 │ ├─┼────┼──┼────┼───────┼───────┼───────┼────────┼───┤ │13│黃春鳳 │E5 │94.5.22 │ │399萬2,000元 │ 92萬8,140元 │ 27萬1,456元 │ 6.1 │ ├─┼────┼──┼────┼───────┼───────┼───────┼────────┼───┤ │14│鄭羽妙 │E6 │94.3.15 │ │393萬元 │ 91萬3,725元 │ 26萬7,240元 │ 6 │ ├─┼────┼──┼────┼───────┼───────┼───────┼────────┼───┤ │15│劉妍佞(│E5 │94.5.17 │ │327萬8,000元 │ 76萬2,135元 │ 22萬2,904元 │ 5 │ │ │原買受人│ │(98.2. │ │ │ │ │ │ │ │黃仁健)│ │11轉讓契│ │ │ │ │ │ │ │ │ │約) │ │ │ │ │ │ ├─┼────┼──┼────┼───────┼───────┼───────┼────────┼───┤ │16│劉芷昀(│F4 │94.4.8(│ │200萬2,000元 │ 46萬5,465元 │ 13萬6,136元 │ 3.1 │ │ │原買受人│ │98.7.14 │ │ │ │ │ │ │ │李美慧)│ │轉讓契約│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075萬6,715元│ 252萬4,568元 │ 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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