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
- 上訴人
- 范峻豪(原名范修豪)
- 上訴人
- 范恭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楊鎰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德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五七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及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事件受理,並調同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之土地、建物執行,惟伊等另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合建契約交付無瑕疵房屋,伊等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如認已完工,亦應賠償瑕疵所生損害或減少報酬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2778萬9480元本息及1237萬2200元本息,已足以抵銷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得抵銷之債權即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合建契約交付無瑕疵房屋,伊等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應賠償遲延所生損害2778萬9480元本息,如認已完工,亦應賠償瑕疵所生損害或減少報酬1237萬2200元本息,該法律關係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案號: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7號),有上開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8、272、273、283頁),是本件執行債權是否業因抵銷而消滅及抵銷數額若干,自應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結果為據,為免裁判兩歧,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