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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張靜女曾部倫丁蓓蓓

  • 當事人
    國防部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廢棄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衣物之同時履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間與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302廠(下稱302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由南緯公司經營生產軍需品之302廠。南緯公司於98年7月間,與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中所定之軍備局採購中心代理人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後勤整備處(下稱聯勤整備處)簽署編號98-011訂購清單(下稱系爭訂購清單),約定由南緯公司承製包含「空軍灰綠防火飛行衣」、「空軍桔紅防火飛行衣」、「空(海)灰綠B15防火飛行夾克」3項軍品(下稱系爭飛行衣)在內之9項軍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南緯公司備妥 系爭飛行衣擬交貨,詎聯勤整備處以色澤差異具有瑕疵為由拒絕受領,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南緯公司生產之系爭飛行衣係依照契約約定所製成之樣布標準履約,並無瑕疵,聯勤整備處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應給付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10萬7,381元。另南緯公司得軍備局採購中心同意,於101年5月1日起將系爭經營契約轉讓予伊,軍備局採購中 心自102年1月1日起因組織調整更銜,改由上訴人下轄之國 防採購室負責訂購業務,兩造已各自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10萬7,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飛行衣經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下稱軍備局鑑測中心)驗收後,檢驗結果為色澤與規格不符,聯勤整備處於99年4月26日將檢驗結果發函通知南緯公司, 並請南緯公司辦理複驗,惟再驗結果仍不合格,南緯公司經聯勤整備處通知後於99年8月6日函覆表示同意再驗結果並放棄複驗,聯勤整備處於99年8月23日依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 13條第3項第3款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適法,伊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又系爭買賣並無樣布確樣之程序,且根本未作確樣程序。縱認系爭飛行衣之色差瑕疵不影響使用,聯勤整備處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減價收受,且減價金額依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 購減價收受作業規定(下稱採購減價作業規定)之公式核算,政緯公司無權請求伊給付全額價金,且伊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政緯公司交付系爭飛行衣之同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0萬7,381元及自101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7年間與南緯公司締結系爭經營契約,約定由南緯公司經營302廠,生產相關軍需品,有系爭經 營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9頁)。 ㈡聯勤整備處於98年7月2日以系爭訂單,向南緯公司採購包含系爭飛行衣在內之9項軍需品,有聯勤整備處98年7月2 日國聯後補字第0980007205號函及訂購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 ㈢南緯公司於98年12月11日致函聯勤整備處,建請重新確認系爭飛行衣之樣布色澤,有南緯公司98年12月11日緯新字第98121101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 ㈣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下稱空軍後勤處)於98年12月18日致函南緯公司,表示應依系爭經營契約履約執行,如有色差疑慮,請依限交貨完成軍品檢驗後,續依相關規定辦理,有空軍後勤處98年12月18日國空後管字第098001032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 ㈤聯勤整備處於99年4月26日、同年7月22日致函南緯公司,表示系爭飛行衣因色澤檢驗結果與規格不符,請申請再驗或辦理複驗,有聯勤整備處99年4月26日國聯後補字第0990004999號函及附件、99年7月22日國聯後補字第0990009308號函及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2至137頁、第138至141頁)。 ㈥南緯公司於99年8月6日致函聯勤整備處,表明放棄複驗檢驗程序,有南緯公司99年8月6日緯新字第9908060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42頁)。 ㈦聯勤整備處於99年8月23日致函南緯公司,表明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有聯勤整備處99年8月3日國聯後補字第 099001085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 ㈧南緯公司因分割請求將系爭經營契約轉讓予被上訴人,經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1年4月11日同意,轉讓生效日為101 年5月1日,有軍備局採購中心101年4月11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3103號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南緯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備妥無瑕疵之系爭飛行衣,聯勤整備處以系爭飛行衣具色澤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10萬7,381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飛行衣是否存有色澤不符規格之瑕疵? ㈡聯勤整備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㈣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應予減價,是否可採? 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系爭飛行衣是否存有色澤不符規格之瑕疵部分: (一)經查,依系爭訂購清單備考欄及系爭經營契約附錄第1.2.1.D規格說明(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之記載,「空軍 灰綠防火飛行衣」及「空軍桔紅防火飛行衣」之產品規格編號為「MP-000-000G」,主料規格編號為「CMS-C-002002b」,「空軍灰綠B15防火飛行夾克」之產品規格編號為 「MP-000-000G」,主料規格編號為「CMS-C-000000b」及「CMS-C-000000b」(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而聯勤 總部生產署檢驗規格暨國軍軍品規格、聯勤司令部生產署檢驗規格暨國軍軍品規格,對「MP-000-000G」、「CMS-C-000000b」、「MP-000-000G」及「CMS-C-000000b」均有詳細之規定,「MP-000-000G」、「MP-000-000G」主要係針對該類衣物之縫製方式為規範(見原審卷第107至121頁、第124至129頁),「CMS-C-000000b」、「CMS-C-0017 54b」適用於裁製系爭飛行衣所需之抗靜電防火布及灰綠 防火布,包含原料組成、成布紗支、熔融溫度、組織、密度、幅寬、長度、拉力強度、撕裂強度、磨損強度、縮水率、防火度、色澤、重量、染色堅牢度、透氣度、抗靜電功能、水洗50次後變褪色牢度等項之檢驗標準(見原審卷第122至123、130至131頁),而其中「CMS-C-000000b」 第2-13及「CMS-C-000000b」第2-11規格說明中則規定系 爭飛行衣之色澤為:「將合約標準樣布與抽樣布一起送檢驗單位,同時以分光儀在D65及TL-84光源比對測試,以CM(2:1)色差公示計算,允收色差總值△E≦1.2」(見原 審卷第122、130頁),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頁正背面)。足見聯勤整備處訂購系爭飛行衣時,於訂單上就防火布料規格有關「色澤」部分,已載明規格及色差之計算公式,色差總值需為△E≦1.2,且該合約標 準樣布係經南緯公司會同黃啟倫以302廠留存之防火布剪 下而製作標準色樣卡,則南緯公司自應使用合於前開檢驗標準之防火布,以製作系爭飛行衣。 (二)惟南緯公司擬交付之系爭飛行衣,於99年4月、同年7月間,經軍備局鑑測中心驗收,其檢驗結果為系爭飛行衣所使用之防火布色澤項目未達標準,與「CMS-C-000000b」、 「CMS-C-000000b」之規格不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頁 背面),並有抽驗及再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7、139至141頁)。聯勤整備處乃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之結果,並請南緯公司以原抽備份樣品申請再驗或以退貨換貨、修復重交擇一方式辦理複驗,嗣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再驗結果,再驗仍不合格,南緯公司可申請退貨換貨、修復重交擇一方式辦理複驗,南緯公司則函覆聯勤整備處,同意再驗結果,並表示放棄複驗,聯勤整備處即發函通知南緯公司,依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3條第3項第3款規定,解除契約等情,有聯勤整備處99年4月26日國聯後 補字第0990004999號函、99年7月22日以國聯後補字第0990009308號函、南緯公司99年8月6日以緯新字第99080601 號函、聯勤整備處99年8月23日以國聯後補字第099001085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至143頁),足證被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飛行衣關於色澤部分確實具有色差之瑕疵。被上訴人以下列理由,主張南緯公司擬交付之系爭飛行衣不具色差瑕疵,惟並不足採: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樣布規格,與訂單之規格不符語;上訴人則抗辯:黃啟倫簽署之系爭色樣卡僅在確認顏色,供作檢驗成品色澤之標準等語。經查,證人黃啟倫證稱:被證14的色樣卡是我簽名,但不是我作的,要剪色樣卡時我們是進到南緯公司的房間,南緯的邱金龍把黑色塑膠套拆開,我先確定是否為本軍要的布料,確定完後他拿剪刀剪下釘在色樣卡上,南緯做好後我才簽名;色樣卡主要是確定布料的顏色;材質是做完成衣後才做破壞性的檢驗;我挑布料時只有挑顏色、樣式、口袋的位置等眼睛所及的地方,布料的料子不是我負責;南緯公司將成品完成後,關於顏色、材質判定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是由南緯公司送去鑑測中心檢驗,但顏色部分,我們去清點驗收時;當時就有反應顏色布料不對,我眼睛看就有發現顏色不對;這些色差在空軍方面是否會造成使用上的問題,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和當初南緯剪的確樣布的顏色不一樣;當下我在驗收時有跟邱金龍說過顏色可能不行,他說沒關係,因當下驗收是成品驗收,而非檢驗驗收,成品驗收我的部分只管項件數,另外還有一部分的成品驗收事後他們會送到205廠的一個駐點單位,就會安排時間作另一次的驗 收,這次驗收就是按照合約的拉鍊、尺寸、口袋位置等,至於布料品質是由南緯公司送到另外的鑑測中心檢驗,檢驗驗收有包括兩部分,一個是205廠,一個是送到鑑測中 心,成品驗收只有單純到現場管項件數,其他部分是檢驗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58至260頁背面)。證人陳良禹證稱:97年南緯公司、向邦公司與軍方三方點交,有點交 302廠之生產設備、庫存與人員,庫存包含機械的零附件 、材料(布料、帽子)、技術文件(色卡、SOP、SIP、樣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8頁)。證人劉維峻證稱:飛行衣的顏色並未做過調整,但材質有修訂;我們要求黃啟倫做色卡,他作成的色卡我們沒有意見,至於他色卡的布,是從合格的衣服上剪下來或是從前廠商殘存的布料剪下來,我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黃啟倫會同剪製之色樣卡,僅係以其布料之顏色作為驗收成品時比對布料色澤之基準,並不包括作為布料材質之確認基準,且系爭樣布之原料(纖維)是否符合約定之規格,與其色澤是否符合約定規格係屬二事,布料材質的規格既於訂購單上已有記載,被上訴人將布料製作成衣後,其布料材質本身是否符合契約所訂規格,自須經軍備局鑑測中心檢驗是否合於約定之材質,而非以色樣卡之布料材質認定是否符合約定。換言之,縱色樣卡之布料材質與規格不符,惟其色澤仍得作為檢驗成品是否符合規格之標準。 2、且系爭樣布之原料(纖維)是否符合約定之規格,與其色澤是否符合約定規格係屬二事。查國防部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補給處(下稱後指部補給處)於100年10月5日召開之「聯勤司令部98-011訂購清單空軍灰綠防火飛行衣第3項 服裝後續作法研討會會議紀錄」,雖記載聯勤司令部將函請空軍允收本批貨品及分析收受方式,然該會議並未經軍備局採購中心、聯勤整備處參與(見原審卷第51頁),尚難認該會議之結論得以拘束上訴人。且嗣經聯勤整備處會簽主計及法務單位,主計及法務單位會簽意見認為既已合法解除契約在先,契約關係已不存在,自無從再收受貨品,故100年10月5日研討會僅能認係兩造溝通過程,尚難認兩造已達成協議。又該會議結論僅記載南緯公司產製期間係因原302廠留存之「抗靜電防火平紋布」樣布原料(纖 維)材料與約定規格不符,要求辦理樣布確樣;因南緯公司提供之色布非空軍司令部需求,故未處理確樣,嗣系爭飛行衣驗收係色澤無法符合規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頁),是被上訴人尚難以上開會議內容主張其所交付之 飛行衣符合規格需求。再參酌系爭飛行衣約定使用之防火布,除色澤須以合約標準樣布比對檢驗色差外,其餘有關防火布之原料、紗支、熔融溫度、組織、長寬及密度、強度、縮水率、防火度、重量、染色堅牢度、透氣度、外觀及抗靜電功能等品質要求及其檢驗方式均經合約載明,並非以合約標準樣布作為比對檢驗(見原審卷第122至123、13 0至131頁),已如前述,而南緯公司製作之色樣卡上 樣布亦註明「標準色卡」等情(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1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所辯系爭色樣卡僅在確認顏色,供作成品檢驗時比對色澤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1頁),不及於布料規格,應屬可採。 3、被上訴人主張南緯公司以98年12月11日函文通知空軍後勤處重新確認系爭飛行衣樣布色澤,空軍後勤處於98年12月18日國空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南緯公司同意確樣並進行量產等語。惟查上開空軍後勤處第0000000000號函係記載:「…二、本軍98年委製灰綠防火飛行衣1,530件 、橘紅防火飛行衣(1,980件)、灰綠B15防火飛行夾克(1,000件)等三項軍品,貴公司所提防火素材布料,請確 依『國防部軍備局第三0二廠委託民間經營案』契約書履約執行。三、如有色差等相關疑慮,請依期限交貨完成軍品檢驗後,賡續依『契約規範』、『政府採購法』及『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40頁),並無確認南緯公司所提樣布色澤之表示,且證人即該函承辦人劉維峻亦證稱:南緯公司有來文,提出原色樣卡及他們要交貨的色樣卡,表示他們要交貨時衣物的顏色會和原色樣卡不同,但軍方不同意;當時南緯公司的承辦人也有來找我,我有跟他說我無法變更顏色,還是要按照原來色卡的顏色來執行,我經辦的這份公文就是重申我的意思;因為合約裡面有規定,色澤檢驗是在驗收階段,我不能以肉眼判斷認定色澤合格或不合格,所以才在公文裡寫如有色差疑慮,於完成軍品檢驗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0頁正背面),可知空軍後勤處第0000000000號函並無同意重新確認系爭飛行衣之樣布色澤,而係通知南緯公司必須依原合約要求之色澤履約。被上訴人雖主張:軍備局採購中心移交302廠時,未點交 系爭防火布之標準色樣卡予南緯公司等語。惟查,302廠 移交時,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302廠之經營廠商, 下稱向邦公司)已將各種軍服之標準樣布交付南緯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且南緯公司就系爭飛行衣之樣布色澤事宜,於98年12月11日致函空軍後勤處,陳稱本案原留存標示布樣色澤之原料,唯一供應商已不再製造、供應,建請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益見302廠留存之系爭防火布標準色樣卡及樣布於該廠 移交時已交予南緯公司,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至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規格與向邦公司得標之訂單規格不同,系爭飛行衣之色差係因上訴人變更舊規格並加入導電纖維始造成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向邦公司得標之飛行衣規格,與被上訴人得標之系爭飛行衣規格相較,有何改變,再觀向邦公司簽署之政府採購契約內關於「空軍灰綠防火飛行衣」及「空軍桔紅防火飛行衣」之產品規格編號為「MP-000-000G」,主料規 格編號為「CMS-C-000000b」,「空軍灰綠B15防火飛行夾克」之產品規格編號為「MP-000-000G」,主料規格編號 為「CMS-C-000000b」及「CMS-C-000000b」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14頁背面至219頁),即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規格與向邦公司得標之訂單規格並無不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4、基上,南緯公司擬交付之系爭飛行衣關於色澤部分確實具有色差之瑕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七、關於聯勤整備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於97年11月5日以緯新字第097110502號函、97年11月19日緯新字第097111901號函、97 年11月19日緯新字第097111902號函,請上訴人所屬單位 重新檢討確認色樣,其後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至302廠會同被上訴人取樣,由被上訴人建立新標準樣布;上訴人則於98年10月29日以備製合約字第0980007757號函,請被上訴人完成新樣布製作及檢附相關檢測數據,安排確樣日期,並於99年1月11日以備製合約字第0990000236號函檢送 「抗近紅外線迷彩斜紋布」確樣樣布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產製系爭飛行衣之標準,有上開函件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5至118、120、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三)次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以緯新字第98111101號函通知聯勤整備處,該函說明第二點(二)記載:「標準色樣與規格要求不符」(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於98年12月11日以緯新字第98121101號函通知空軍後勤處,建請重新確認樣布之色澤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以國空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如有色差等疑慮,請依期限交貨完成檢驗後,續依契約規範、政府採購法、及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惟於99年8月23日以國聯後補字第0990010857號函,以被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飛行衣有瑕疵,依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3條第3項第3款有關「乙方不於第一項所定期限為改正措施、拒絕為改正或其瑕疵不能為改正,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A.自行或使第三人為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遇必要之費用。B.解除該批應交付貨品契約,另洽商重購,如有超出原定價格,其差價及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但如瑕疵非重要者,甲方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規定,通知南緯公司解除契約,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綜觀雙方往來函件內容,聯勤整備處98年12月18日國空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如有色差等疑慮,請依期限交貨完成檢驗後,續依契約規範、政府採購法、及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顯係要求被上訴人先行製作,再處理色澤不符之疑問,並未明確要求被上訴人應如何處理樣布色澤問題,亦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如有不符合樣布之色差,即解除契約,則聯勤整備處嗣於99年8月23日以國聯後補字第0990010857號函通知南緯公司解除契約,顯非被上訴人所得 預見,而該色差瑕疵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若准聯勤整備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將蒙受巨大損失,顯失公平,故應認聯勤整備處僅能請求減少價金,不能解除契約。 八、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上訴人主張減價部分: (一)聯勤整備處之解除契約既非合法,則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飛行衣後,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310萬7,381元。惟被上訴人擬交付之系爭飛行衣具有色澤不符之瑕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 減價收受,自屬有據,且其減價金額應依採購減價作業規定之公式核算。 (二)依聯勤總部生產署檢驗規格「MP-000-000G」所載,瑕疵 有主要瑕疵與次要瑕疵之分,依聯勤總部生產署檢驗規格(見原審卷第107、109頁)觀之,被上訴人擬交付之系爭飛行衣,不符契約規定而產生色差,具有瑕疵,且擬交付之「空軍灰綠防火飛行衣」、「空軍桔紅防火飛行衣」及「空軍灰綠B15防火飛行夾克」所具色差瑕疵,影響搜救 或隱蔽功能,自屬主要瑕疵,而非次要瑕疵,則上訴人減價之計算方式,依採購減價作業規定之公式核算如下: 1、灰綠飛行衣1,530件,貨款為417萬9,333元:罰款百分比=(5+《1x不符之項數》+《A項誤差值》)/100=(5+《1x2》+《3.31-1.2》/1.2+《3.63-1.2》/1.2)/100=(5+2+1.76+2.025)/100=10.79%,則減價金額為450,950元( 計算式:4,179,333×10.79%=450,950)。 2、桔紅飛行衣1,980件,貨款為540萬8,548元:罰款百分比=(5+《1x不符之項數》+《A項誤差值》)/100=(5+《1x2 》+《7.44-1.2》/1.2+《8.06-1.2》/1.2)/100(5+2+5.2+5.72)/100=17.92%,則減價金額為96萬9,212元(計算式:5,408,548x 17.92%=969,212)。 3、飛行衣夾克1,000件,貨款為351萬9,500元:罰款百分比=(5+《1x不符之項數》+《A項誤差值》)/100=(5+《1x4》+《2.64-1.2》/1.2+《2.84-1.2》/1.2+《7.56-1.2》/1.2+《8.19-1.2》/1.2)/100(5+4+1.2+1.37+5.3+5.825)/100=22.695%,則減價金額為79萬8,751元(計算式:3,519,500x22.695%=798,751)。依上計算,總減價金額為:221萬8,913元(計算式:450,950+969,212+798,751=2,218,913)。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經減 價後為1,088萬8,468元(計算式:13,107,381-2,218,913=10,888,468)。 九、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之雙方互負給付價金及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甚明。次按「雙務契約之一 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飛 行衣,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3頁),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於其交付價金 1,088萬8,468元之同時,應給付系爭飛行衣,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預告交付系爭飛行衣遭拒,與現實交付無異,上訴人無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8萬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0日 (見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料號 │ 數 量 │ 總 價 │ 規 格 │ ├──┼──────────────┼────┼──────┼───────┤ │ 1. │空軍灰綠防火飛行衣 │1,530件 │ 4,179,333元│ MP-000-000G │ │ │8405YETJ87983 │ │ │ CMS-C-000000b│ ├──┼──────────────┼────┼──────┼───────┤ │ 2. │空軍桔紅防火飛行衣 │1,980件 │ 5,408,548元│ MP-000-000G │ │ │8405YETJ87982 │ │ │ CMS-C-000000b│ ├──┼──────────────┼────┼──────┼───────┤ │ 3. │空(海)灰綠B15防火飛行夾克 │1,000件 │ 3,519,500元│ MP-000-000G │ │ │8405YETJ87985 │ │ │ CMS-C-000000b│ │ │ │ │ │ CMS-C-000000b│ ├──┼──────────────┼────┼──────┼───────┤ │ │ 合計 │1,510件 │13,107,381元│ │ └──┴──────────────┴────┴──────┴───────┘ 附表二: ┌──────────┬────────────────────────┐ │ │ 對應之防火布料號、品名 │ ├──┬───────┼────────────────────────┤ │ │CMS-C-000000b │8305YETJ00000 00吋灰綠防火平紋布(下稱A布) │ │ │ │8305YETJ00000 00吋桔紅防火平紋布(下稱B布) │ │規格│ │8305YETJ00000 00吋天藍防火平紋布 │ │ ├───────┼────────────────────────┤ │ │CMS-C-000000b │8305YETJ23460 灰綠防火布(下稱C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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