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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林哲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

上訴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複代理人
賴馨寧律師
複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被上訴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
複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上更㈠字第1號),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係依泰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並經我國經濟部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有經濟部民國100年1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001002080號函、外國公司認許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卷(下稱系爭附民卷)第7至14頁】,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號,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我國法院即有管轄權。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堪認上訴人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按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查上訴人主張陳束學為金橋公司董事長,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液晶螢幕(下稱系爭產品)未取得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下稱FCC)要求之國際安規標準認證,竟惡意欺瞞上訴人,指示金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系爭產品上張貼偽造之FCC認證標誌,並將系爭產品出售予上訴人,致上訴人以高價向金橋公司購買未經國際安規認證之系爭產品,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溢價損失,故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上訴人所述,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金橋公司所在地,即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堪以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泰國經營電腦零組件批發等業務,陳束學為金橋公司董事長,明知系爭產品未取得FCC要求之國際安規標準認證,竟惡意欺瞞上訴人,連續指示金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系爭產品上張貼偽造之FCC認證標誌,並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94年至95年間將系爭產品出售予上訴人。因系爭產品有瑕疵,其對金橋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於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始發現系爭產品不具備FCC要求之DOC認證(下稱系爭DOC認證)及取得該項國際安規標誌(下稱系爭國際安規標誌),致上訴人以高價向金橋公司購買未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之系爭產品,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溢價損失。又陳束學對於金橋公司業務之執行,因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與金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90萬4,397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本院於107年10月19日以其上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0萬4,3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另案就兩造間有無約定系爭產品應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之爭點已為審理,故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又產品型錄已載明金橋公司出售之液晶螢幕具有多面性選擇,並未限定需於商業、工業或個人家庭用途使用,只須取得FCC要求之VOC認證(下稱系爭VOC認證),並非如上訴人所述系爭產品僅供個人電腦使用,而須取得系爭DOC認證。況上開產品型錄係要約引誘,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系爭產品之規格及標準應以兩造成立之訂單為準,兩造於該訂單中並未約定系爭產品須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金橋公司於系爭產品上所為標示係依上訴人指示為之,且系爭產品於行銷時所需相關認證,應由進口商即上訴人自行處理。又上訴人已將系爭產品銷售完畢,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有標示不符或未提供檢驗證書之情事,上訴人未受有溢價損失。系爭產品經立訊認證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立訊公司)檢測符合系爭VOC認證,並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確認無誤。訴外人楊文龍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上開產品型錄均與陳束學無關,無法認定陳束學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金橋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於94年1月至6月間在泰國陸續提領系爭產品,即已知悉系爭產品上並無系爭國際安規標誌,其於100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至95年間向金橋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型號及數量之液晶螢幕。

㈡上訴人向金橋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另案判決認定金橋公司對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尚須賠償上訴人869萬9,224元,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金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金橋公司董事長陳束學明知系爭產品未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竟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惡意欺瞞上訴人,連續指示金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系爭產品上張貼偽造之FCC認證標誌,並將系爭產品出售予上訴人,致上訴人以高價向金橋公司購買未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之系爭產品,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溢價損失,其得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金橋公司有無約定系爭產品須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系爭產品須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固提出金橋公司之93至95年液晶螢幕產品型錄、93年液晶螢幕產品廣告宣傳目錄為證(附民卷第46至50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91頁、第329至340頁、第341至342頁、卷五第9至44頁)。然觀諸上開產品型錄、廣告宣傳目錄,僅表示金橋公司有能力產製與該產品型錄、廣告宣傳目錄相同規格、功能相同之產品,該產品型錄、廣告宣傳目錄核屬要約引誘,並非當然屬於上訴人與金橋公司簽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買受之產品規格、功能如何,仍應以其訂單之內容定之(關於訂單部分詳如後述),自不得僅以該產品型錄、廣告宣傳目錄提及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之內容即謂上訴人與金橋公司已約定系爭產品須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之認證。再者,上訴人於另案以系爭產品因瑕疵發生燒毀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而向金橋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前,從未要求金橋公司提出系爭產品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其因系爭產品未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而收到客訴之資料(本院卷五第506頁),足認上訴人與金橋公司間確無系爭產品應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或須經檢測符合系爭國際安規標誌認證相關規範之約定。上訴人執上開產品型錄、廣告宣傳目錄主張該型錄、目錄為其向金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一部分,兩造已約定系爭產品須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即非可採。

⒉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金橋公司之94年2月14日、3月24日、5月19日液晶螢幕訂單所示(本院卷二第181至186頁),其ITEM NO.(訂購品名)及DESCRIP TION(產品描述)等欄位均無關於該液晶螢幕應通過系爭國際安規標誌認證之記載,且上開訂單載明液晶螢幕之前蓋、後蓋、前飾板、後飾板、底座等顏色,並特別註記「要印P&A LOGO」細節。衡諸交易常情,倘上訴人向金橋公司購買之液晶螢幕有應通過系爭國際安規認證之約定,理應在上開訂單中記載此特別約定。況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產品外觀及包裝盒照片所示(附民卷第99至104頁、本院卷四第91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背面僅貼有FCC、CE標誌之貼紙,並未貼有上訴人所述其與金橋公司約定之系爭國際安規標誌。而上訴人收受系爭產品之數量共4,797台,為確認系爭產品之品質,自會進行該產品檢驗程序,自可輕易發覺金橋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未貼有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之情事。上訴人既已全數受領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品對外銷售完畢,復未提出任何其購買系爭產品有約定須通過系爭國際安規標誌認證之訂單,則上訴人主張其與金橋公司間就系爭產品有約定須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即難採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職員即訴外人楊文龍向其保證系爭產品已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云云,並提出楊文龍對其寄發之94年5月20日、11月2日電子郵件、其法定代理人程萬遠與楊文龍於99年6月1日、6月11日電話錄音譯文為證(附民卷第108至115頁、本院卷一第306、310、314、317、319頁、第325至326頁、卷五第287至297頁)。然上開電子郵件僅由楊文龍傳送予上訴人,並未以副本方式傳送予金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束學或該公司部門主管,則被上訴人就楊文龍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知悉,已非無疑,自難逕以上開電子郵件作為認定上訴人與金橋公司進行系爭產品買賣交易之約定內容。再者,觀諸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僅係程萬遠與楊文龍討論另案關於系爭產品瑕疵之相關事宜,並未提及系爭產品須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一事,故該電話錄音譯文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係供個人電腦使用,故系爭產品應通過系爭DOC認證,以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等語,並以FCC於101年1月27日回覆上訴人之函文、台灣德國萊茵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茵公司)於102年4月30日回覆本院之函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年5月10日經標三字第10700037930號函、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法定代表人鄭民夫104年7月8日刑事答辯狀、美國、加拿大及澳洲之電氣及電子類產品管理制度介紹節本為論據(本院卷一第411至418頁、第421至422頁、卷三第415至417頁、卷四第93至101頁、第621至623頁)。然FCC根據其與上訴人的電子郵件及函詢內容所提供的液晶螢幕資料及展示證據,回覆上訴人依美國聯邦法規第47條第15部分規定,該液晶螢幕是B級的個人電腦周邊液晶螢幕,必須要測試及符合DOC認證的程序,且須由FCC授權及認可的實驗室進行測試,如果該實驗室不在美國,FCC可以在MRA的條款下執行DOC所需的測試,只有經過這些程序符合DOC的產品,才可以標示FCC標誌。另外,如果製造商選擇以產品ID授權方式,該產品必須由FCC授權的專業實驗室進行測試及由FCC指定的電信認證機構(TCB)認證。通過此程序如符合FCC的要求,則給產品授權1個FCC ID號碼,該產品上會貼有FCC所發的ID號碼標籤。上訴人所詢問的液晶螢幕產品使用的FCC標誌,並沒有FCC ID號碼,且不符合FCC規定的DOC認證,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1至418頁)。依該函文所載,僅可認定上訴人提供予FCC判斷之液晶螢幕產品資料並不符合系爭DOC認證程序,尚無法逕予認定該液晶螢幕即為系爭產品。又依上訴人與金橋公司之訂單所示(本院卷二第181至186頁),該訂單上並未約定系爭產品須取得系爭DOC認證,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訂單、產品型錄、廣告宣傳目錄亦無法認定系爭產品僅供個人電腦周邊使用,則FCC之上開函文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金橋公司成立系爭產品買賣契約時,已約定系爭產品須通過系爭DOC認證,並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另萊茵公司於102年4月30日回覆本院另案之內容記載:鈞院函詢事項因金橋公司聲請拒卻鑑定人,為免該訴訟當事人間對訴訟公平性有所質疑,本公司同意不擔任本件訴訟之鑑定人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21頁)。則該函文所說明該公司就上訴人提供之產品進行討論之結果即係在未經上訴人與金橋公司確認符合鑑定相關前提程序下所為,自難逕予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再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年5月10日經標三字第10700037930號函文僅表明電腦用液晶螢幕屬於該局應施檢驗品目範圍,現行檢驗方式為驗證登錄或形式認可逐批檢驗,立訊公司製作之VOC證明文件無法作為申請該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形式認可證書依據,而有關立訊公司是否為FCC在大陸地區認可或指定之試驗事一事,非屬該局之業務職掌範圍等語(本院卷三第415至417頁),該函文僅係在說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業務職掌範圍及檢驗方式,並無法依據該函文認定系爭產品僅供個人電腦周邊使用或上訴人與金橋公司約定系爭產品須通過系爭DOC認證,並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至上訴人所提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法定代表人鄭民夫104年7月8日刑事答辯狀、美國、加拿大及澳洲之電氣及電子類產品管理制度介紹節本亦均在強調FCC對於個人電腦周邊使用之液晶螢幕須通過系爭DOC認證乙節,有該答辯狀、經濟部之網路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93至101頁、第621至623頁)。惟上開答辯狀及網路資料之撰寫者均非本件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難憑該文件來認定上訴人與金橋公司成立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產品僅供個人電腦周邊使用,及上訴人與金橋公司約定系爭產品須通過系爭DOC認證,並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等節,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不足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職員即訴外人林胤良、余翠玲均有向其表明系爭產品已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云云,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程萬遠與林胤良於99年6月12日電話錄音譯文、林胤良於98年7月28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程萬遠與余翠玲於99年12月13日電話錄音譯文、余翠玲自90年8月24日起至92年10月14日止與上訴人往來的11封電子郵件、3封傳真為證(附民卷第105至106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卷一第539至555頁、卷三第315頁),惟其中余翠玲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傳真之日期均在系爭產品交易期間(94至95年間)以前,自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性。況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產品均係其與被上訴人職員楊文龍進行接洽,則上訴人與林胤良、余翠玲間往來電子郵件、電話錄音譯文自無法作為判斷上訴人與金橋公司成立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內容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金橋公司成立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該產品須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云云,洵屬無據。

㈡陳束學是否明知系爭產品未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而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惡意欺瞞上訴人,致其誤認系爭產品已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上訴人雖主張陳束學明知系爭產品未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卻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惡意欺瞞上訴人,連續指示金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系爭產品上張貼偽造之FCC認證標誌,致其誤認系爭產品已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述,其向金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接洽對象為該公司業務人員楊文龍,並非由陳束學向上訴人說明系爭產品之規格、功能等買賣標的內容,而陳束學為金橋公司之董事長,亦無可能就每筆買賣交易之內容對該公司業務人員為具體指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束學曾向楊文龍指示系爭產品出售時須對外表示該產品已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一事,自難認陳束學有指示楊文龍與上訴人接洽系爭產品買賣過程中提及系爭產品已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並作為該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況依上訴人與金橋公司成立之訂單所示(本院卷二第181至186頁),上訴人與金橋公司並未約定系爭產品應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已如前述。則陳束學既未指示楊文龍向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已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上訴人與金橋公司成立之訂單中復未有該特別約定,是上訴人主張陳束學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對其惡意欺瞞,致其誤信系爭產品已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云云,要非可取。

㈢上訴人是否因陳束學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對其惡意欺瞞,致其受有溢價損失?上訴人主張陳束學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金橋公司之產品均具備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且有國際安規與沒有國際安規之產品價差為20-30%,其購買系爭產品受有890萬4,397元溢價損失等語,並提出100年3月30日、105年1月5日刑事準備程序筆錄、103年5月28日、106年1月24日刑事審判程序筆錄、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隆公司)之報價單、商品目錄、上訴人向廣達隆公司所為之訂單、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之出貨發票、船運提單、公司簡介、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波公司)之出貨發票、支出單、貨款支票收據、目錄、公司簡介、系爭產品平均購買單價計算表為證(附民卷第117至130頁、本院卷二第347至353頁、第373至406頁、卷三第303至311頁、卷四第81至89頁、第175至179頁、第619至620頁、第625至626頁)。惟觀諸上開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審判程序筆錄所載,陳束學於該刑事案件中固有陳稱金橋公司之產品都有經過國際安全規格的認證,我們對客戶標榜有能力製作符合特定規格標準的產品,金橋公司內部人員或教育訓練應該會跟業務人員說該公司產品符合國際安全規格標準,且有通過及沒有通過國際安規,價差大約20-30%等語(本院卷二第348頁、卷四第89頁、第177頁、第620頁)。然系爭產品已取得立訊公司出具之系爭VOC認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陳束學表示系爭產品有取得國際安規認證,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僅供個人電腦周邊使用,應通過系爭DOC認證,以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云云。惟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僅供個人電腦周邊使用,上訴人與金橋公司約定系爭產品須通過系爭DOC認證,並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等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產品平均購買單價計算表所示(附民卷第130頁),可知其係分批向金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且每次購買之液晶螢幕單價均不盡相同。而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完整訂單資料,以供確認依各筆訂單所載之產品規格、功能等具體買賣約定內容之該產品合理市價,單憑上開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審判程序筆錄、系爭產品平均購買單價計算表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以高價購買系爭產品而受有890萬4,397元溢價損失。至廣達隆公司、上揚公司、捷波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與報價文件,均與金橋公司無關。衡諸各別公司有不同企業形象,且生產之產品亦有個別品質差異,故實難僅以上訴人與廣達隆公司、上揚公司、捷波公司之交易條件,作為金橋公司出售系爭產品予上訴人確有高於市價之依據。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賠償責任?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陳束學並未參與上訴人向金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接洽過程,亦未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對上訴人施以偽造文書、詐欺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且金橋公司未與上訴人約定系爭產品已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以高價購買系爭產品而受有溢價損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陳束學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洵非正當。又陳束學既未因執行職務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金橋公司與陳束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可採。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然金橋公司既未與上訴人合意系爭產品須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上訴人亦未以高價購買系爭產品而受有溢價損失,則金橋公司將系爭產品銷售予上訴人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陳束學為金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金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既非有理,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已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90萬4,3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文龍、林胤良,以證明金橋公司曾向其保證系爭產品已取得上開產品型錄所載之國際安規(本院卷六第177至178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金橋公司之訂單有明確約定系爭產品須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或將上開產品型錄列為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且林胤良亦非與上訴人接洽系爭產品買賣過程之承辦人員,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平均每台│無國際安規│每台所受  │每種型號數│所失損害總額│
│   型  號     │購買成本│規之單價  │損害      │量(已扣除│(美金)    │
│              │(美金)│(美金)  │(美金)  │退貨)    │            │
├───────┼────┼─────┼─────┼─────┼──────┤
│LA-1502       │ 146.89 │ 90       │ 56.89    │2,626     │149,393.14  │
├───────┼────┼─────┼─────┼─────┼──────┤
│LA-1702       │ 186.64 │ 120      │ 66.64    │2,171     │144,675.44  │
├───────┴────┴─────┴─────┴─────┴──────┤
│            液晶螢幕損害總金額共計為美金294,068.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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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臺幣對美金匯率30.28計算,共新臺幣8,904,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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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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