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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容正王怡雯劉素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4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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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修善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法定代理人
蘇國泰
法定代理人
蘇正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詎訴外人蘇勝雄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該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及位置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廠房、雨遮、倉庫、遮雨棚、水塔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出租予上訴人,侵害伊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二)上訴人應給付275萬3,026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2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7,030 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蘇勝雄承租系爭地上物,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蘇勝雄之繼承人蘇陳玉蘭、蘇永誠、蘇真立、蘇美瑜、蘇真鴻、蘇鎮安等人,業依已確定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給付被上訴人275萬3,026元,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7,03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275萬3,026元,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2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7,030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廢棄發回,另駁回上訴人關於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

(一)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地上物現仍由上訴人承租使用。

(三)蘇勝雄之繼承人蘇陳玉蘭、蘇永誠、蘇真立、蘇美瑜、蘇真鴻、蘇鎮安等人,業依已確定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給付被上訴人275萬3,026元,及自102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7,030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38 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1、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係向蘇勝雄承租系爭地上物而間接使用坐落土地,非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占有系爭土地者,既係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即可達排除侵害之目的,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尚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2月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2、本件上訴人係向蘇勝雄承租系爭地上物而間接使用坐落土地,非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是上訴人縱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因本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固得對於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因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與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遑論蘇勝雄之繼承人蘇陳玉蘭、蘇永誠、蘇真立、蘇美瑜、蘇真鴻、蘇鎮安等人,業依已確定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給付被上訴人275萬3,026元,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7,030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2月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給付被上訴人275萬3,026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2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7,03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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