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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李國增胡芷瑜黃珮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58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 上訴人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世惟 被 上訴人 徐萬興即天成醫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上訴人 傅建森 訴訟代理人 傅靜夙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人 潘永銘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漢明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附帶上訴人 許惠貞 訴訟代理人 許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陳漢明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對潘永銘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㈡命陳漢明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玖仟貳佰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㈢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潘永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五、許惠貞之附帶上訴駁回。 六、廢棄部分㈠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潘永銘負擔;廢棄部分㈡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潘永銘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潘永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潘永銘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陳漢明、許惠貞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8萬9200元本息,僅陳漢明就其 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惟所提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附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許惠貞,爰將許惠貞併列為附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許惠貞、被上訴人潘永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 (一)陳漢明為被上訴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徐萬興即天成醫院(下稱天成醫院)聘僱之外科主治醫師。 (二)陳漢明與潘永銘、傅建森(下合稱陳漢明等3人)、原審被 告林嘉茵共同向伊騙取保險金,推由林嘉茵於民國95年10月2日及同年11月13日向伊投保癌症、醫療等保險(下稱系爭 癌症醫療險)後,再由潘永銘於96年1月8日帶同林嘉茵至陳漢明在天晟醫院開設之門診進行檢查,陳漢明於切片檢查時,將傅建森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趁隙摻入林嘉茵之組織切片中,偽以林嘉茵罹患乳癌,並於96年3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在天晟醫院對林嘉茵進行化學治療,陳漢明並將上開不實診斷及不必要之醫療行為記載於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再由林嘉茵、潘永銘於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時間向伊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保險金理賠,致伊誤認林嘉茵罹患癌症,如數給付保險金511萬2774元,陳漢明等3人與林嘉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漢明受雇於天晟醫院,天晟醫院就陳漢明此部分所為侵權行為,應與陳漢明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陳漢明與許惠貞(下合稱許惠貞等2人)基於共同詐領保險 金之故意,利用許惠貞先前於88年11月22日、93年12月22日及94年2月18日向伊投保之健康保險(下稱系爭健康保險) ,於96年9月18日在天成醫院,由陳漢明進行檢查時診斷直 腸腫瘤並進行大腸息肉之切除手術,再將他人之癌症組織檢體摻入許惠貞之切片組織中,使檢驗結果呈現「直腸腺癌」(下稱腸癌)之不實狀態。復安排許惠貞於96年9月20日住 院,並於翌日進行切除手術,再安排許惠貞於96年10月14日起至97年6月27日陸續至天成醫院住院,進行不必要之化學 治療。陳漢明並於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許惠貞之診斷結果為腸癌及進行切除手術等不實事實,供許惠貞於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之時間向伊詐領附表二所示保險金,計465萬2700元。陳漢明於97年間,改至台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擔任外科主治醫師,仍陸續安排許惠貞於97年11月21日、同年月28日前往中山醫院由陳漢明之門診進行檢查治療,並安排於97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在中山醫 院住院,再度進行不必要之化學治療,亦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供許惠貞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持以向伊詐領3萬6500元,計向伊詐得468萬9200元,許惠貞等2人應連帶賠償損害。而天成醫院為陳漢明之雇用人,應就陳漢明在其僱傭期間造成之損害即465萬27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6號部分)與陳漢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理由,許惠貞並未罹患癌症卻向伊詐領癌症保險金468萬9200,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不當得利468萬9200元。(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⒈ 陳漢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511萬2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天晟醫院就上開陳漢明應給付部分,應與陳漢明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嘉茵給付部分,原審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而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嘉茵給付部分,原審為林嘉茵敗訴之判決,林嘉茵未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⒉許惠貞等2人應連帶給付468萬9200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天成醫院就陳漢明所應給付465萬2700元本息部分,與陳漢明負連帶給付責 任。 三、天成醫院、天晟醫院、陳漢明等3人、許惠貞方面: (一)天成醫院、天晟醫院抗辯: ⒈上訴人已在100年10月12日委由其理賠部主任余巧琴,向刑 事警察局提出詐欺案之告訴,指稱詐領保險費之被保險人為林嘉茵、許惠貞,而進行診斷檢驗之醫師為陳漢明、醫療機構則分別為天晟醫院及天成醫院。上開詐領保險費之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第22724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對陳漢明等3人、林嘉茵、許惠貞提起公訴,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亦曾於100年12月8日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知賠償義務人及受有損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93、3977號刑事判決(下稱中院易字3393號刑事判決)認定 詐欺犯行明確,分別依據陳漢明等3人、林嘉茵、許惠貞之 犯罪情節等,科處刑罰,臺中地院並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2年3月14日收受該判決。上訴人至遲於102年3月14日收受易字3393號等判決時,即已明確知悉侵權行為人為陳漢明等3人、林嘉茵、許惠貞,及陳漢明為天成 醫院及天晟醫院之受僱人。 ⒊上訴人遲至105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請 求伊等連帶賠償,均屬無據。 (二)陳漢明抗辯:上訴人主張前開陳漢明所為侵權行為,上訴人最遲於102年3月14日收受刑案第一審即中院易字3393號刑事判決判決書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遲至105 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賠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命其連帶給付511萬2774元本息部分 ,並無不當;至於判命其應與許惠貞連帶給付468萬9200元 本息部分,則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 (三)傅建森抗辯:中院易字3393號刑事判決業已詳載陳漢明等3 人及林嘉茵如何為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足見上訴人至遲至收受臺中地院判決書時,即可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其遲至105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 消滅時效期間,伊行使時效抗辯,自得拒絕清償,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潘永銘、許惠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如附表一所示詐領保險金511萬2774元部分之侵權行為,請求陳漢 明等3人、天晟醫院賠償511萬2774元本息部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如附表二所示詐領保險金465萬2700元 部分之侵權行為,請求天成醫院賠償465萬2700元本息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如附表二所示詐領保險金468萬9200元部分之侵權行為,請 求許惠貞等2人連帶賠償468萬9200元本息部分,則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一)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陳漢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1萬2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天晟醫院就陳漢明前開應給付部分,與陳漢明連帶給付上訴人。⑵天成醫院就原審判決命陳漢明給付上訴人465萬2700元部分 ,應與陳漢明連帶給付上訴人465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天晟醫院、天成醫院、陳漢明、傅建森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漢明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許惠貞等2人給付上訴人468萬9200元本息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一)陳漢明原為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 (二)傅建森經營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永銘則為傅建森之員工,林嘉茵原為潘永銘之配偶。 (三)林嘉茵於95年10月2日及同年11月13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癌症醫療險。96年1月8日潘永銘帶同林嘉茵至陳漢明在天晟醫院之門診檢查。96年3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林嘉茵於天晟醫院進行乳房惡性腫瘤之化學治療。林嘉茵持陳漢明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上訴人計給付保險金 511萬2774元予林嘉茵。 (四)許惠貞於88年11月22日、93年12月22日及94年2月18日向上 訴人投保系爭健康保險。96年9月18日至陳漢明在天成醫院 開設門診進行檢查,復於96年9月20日住院,並於翌日由陳 漢明行直腸腺癌切除手術,同年月24日出院。許惠貞於96年10月14日起至97年6月27日陸續至天成醫院住院接受陳漢明 對其進行化學治療,96年9月28日起許惠貞陸續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計領保險金468萬9200 元,其中3萬6000元為陳漢明任職中山醫院時為陳惠貞實施 醫療行為之保險給付。 (五)陳漢明等3人、林嘉茵,許惠貞等2人因涉詐欺犯行經中院易字33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663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6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陳漢明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逾時提出,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陳漢明等3人及林嘉茵共同向伊騙取保險金511萬2774元,許惠貞等2人共同向伊詐領保險金468萬9200元,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三)陳漢明等3人與林嘉茵,及許惠貞等2人所為若構成侵權行為者,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天晟醫院、天成醫院、陳漢明、傅建森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漢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1萬2774元本息,天晟醫院就陳漢明前開應給付部分,與陳漢明連帶給付上訴人;天成醫院就原審判決命陳漢明給付上訴人465萬2700元部分,應與陳 漢明連帶給付上訴人465萬27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若陳漢明及傅建森所為時效抗辯有理由者,對潘永銘所生之效力為何?上訴人主張其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潘永銘給付511萬277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若陳漢明所為時效抗辯有理由者,對許惠貞所生之效力為何?上訴人主張其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許惠貞給付468萬9200元本息,是否有理 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一)陳漢明於本院審理時為時效抗辯,合於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⒉陳漢明固於本院始提出時效抗辯,惟時效抗辯影響陳漢明應否負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關於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完成,業於第一審時已經由共同被告傅建森、天晟醫院及天成醫院為時效抗辯,並就此爭點進行攻擊防禦及相關證據調查,尚不致對上訴人之防禦有所妨礙,如不許陳漢明提出,顯失公平,自應容許其提出。上訴人主張不准陳漢明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無顯失公平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陳漢明等3人及林嘉茵共同向伊騙取保險金511萬2774元,許惠貞等2人共同向伊詐領保險金468萬9200元,構成共同侵權權行為,為有理由。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陳漢明等3人與林嘉茵,假借林嘉茵罹患乳癌, 需進行醫療一事,共同向上訴人詐領保險金511萬2774元等 情,業據潘永銘、林嘉茵於刑事詐欺案件坦承不諱,並有國泰醫院100年10月12日(100)院秘字第1799號函暨被告林嘉茵檢體鑑定結果、林嘉茵保單申請書、給付內容分析表、診斷證明書等可憑(見置卷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影本),陳漢明等3人及林嘉茵 復因此詐欺行為,經臺中高分院6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陳漢明等3人及林嘉茵共同向 伊騙取保險金511萬2774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屬有據 。 ⒊許惠貞等2人共同以許惠貞罹患腸癌,需進行醫療等情,向 上訴人詐騙468萬9200元等情,有國泰醫院財團法人國泰綜 合醫院100年10月3日(100)院秘字第1736號函所附之鑑定 報告(見置卷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影卷第63-64頁)、許惠貞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給付 內容分析表可憑(見置卷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影本),而許惠貞等2人復因此 詐欺行為,經臺中高分院6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許惠貞等2人共同向伊騙取保險金468萬9200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屬有據。 (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陳漢明、傅建森、天晟醫院及天成醫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由其理賠部主任余巧琴向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以林嘉茵、許惠貞等人並未罹患癌症,卻由陳漢明在天晟醫院、天成醫院為其等診斷為癌症,並接受陳漢明不必要之治療,持陳漢明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上訴人詐領保險金511萬2774元、468萬9200元,而對林嘉茵、許惠貞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1- 240頁)。嗣該刑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林嘉茵之夫潘永銘與附屬於某犯罪集團之傅建森聯繫後,聽從傅建森之指示,先協同與林嘉茵向上訴人投保保險後,再至天晟醫院,由陳漢明為林嘉茵進行乳癌切除手術,並由陳漢明將傅建森所屬犯罪集團交付之癌症組織與林嘉茵之組織切片交換,使林嘉茵之病理報告結果呈現不實之罹癌結果,再由陳漢明進行治療及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由林嘉茵、潘永銘持以向上訴人詐領保險金。又許惠貞受某犯罪集團指示,向上訴人投保人身保險契約後,前往天成醫院接受陳漢明為直腸切除手術後,陳漢明將某犯罪集團交付之癌症組織與許惠貞之組織切片調換而由病理科作成不實之檢驗報告,陳漢明再為許惠貞進行不必要之化學治療,並作成診斷證明書,由許惠貞持向上訴人詐領保險金等情,認被上訴人陳漢明犯罪嫌疑重大,而對之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1-247頁),嗣檢察官另 偵辦傅建森、許惠貞、林嘉茵、潘永銘,並於100年11月23 日向臺中地院提出追加起訴,追加許惠貞、林嘉茵、傅建森及潘永銘為被告及對陳漢明部分提出併辦意旨書,亦有該併辦意旨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54-259頁、第306-309頁)。而上開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由臺中地檢署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予上訴人之代表余巧琴等情,復有臺中地檢署送達文書清單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4頁)。嗣臺中地院經調查 審理後,於102年3月7日以中院易字第3393號等刑事判決, 詳載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認定陳漢明、許惠貞、傅建森、林嘉茵及潘永銘之詐領保險金犯行構成詐欺罪,分別判處陳漢明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個月、傅建森7年6月、林嘉茵2年10月 、許惠貞5年、潘永銘3年2個月,上開判決書業經臺中地院 於102年3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陳漢明、林嘉茵及許惠貞雖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 臺中高分院6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各該判決、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78 頁、第257頁、第80-169頁)。 ⑵依上開所述,陳漢明等3人、林嘉茵、許惠貞等之詐欺犯行 ,經偵結起訴,並經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其等犯行明確,依其犯罪程度而判處相當之刑期,並詳載理由於判決書,且亦於102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最遲於102年3月14日收受臺中地院判決書時,即可推認業已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即應起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所涉為醫療專業領域,非一般受害人可以自行判斷是否有加害行為及加害情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就侵權行為存在應自刑事判決確定時之104年11月26日,始達明知 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之程度,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⑶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2年3月14日起算至104年3月13日屆滿2年,上訴人 遲至105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頁), 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應甚明確。 ⒊天晟醫院、天成醫院、陳漢明及傅建森業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亦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其等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陳漢明等3人連帶給付其511萬2774元本息,天晟醫院就陳漢明應給付部分,應與陳漢明連帶給付上訴人部分,暨請求陳漢明給付468萬9200元本息,天成醫院就前開應給 付中之465萬2700元本息,與陳漢明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均 無理由。 (四)潘永銘因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時效抗辯,就其應分擔額同免其責,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潘永銘賠償之金額為127萬8194元本息,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 理由。 ⒈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第2項)前項 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完成者準用之」。 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致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故民法第276條第2項及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時效完成並經為時效抗辯者,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他債務人就其餘部分仍不免其責任。 ⒊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⒋陳漢明等3人及林嘉茵就其等向上訴人詐領保險金511萬2774元部分,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其等4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是陳漢明等3人及林嘉茵所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應分擔額為1/4。而上訴 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陳漢明、傅建森並為時效抗辯,則其2人之分擔額各1/4部分,潘永銘自同免責任;至於林嘉茵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林嘉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原判決第2項第7行、第12頁第2-4行、第15頁第5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潘永銘就林嘉茵共同侵權之應分擔額1/4,亦同免責任。是陳漢明、傅 建森、林嘉茵之應分擔部分合計3/4,潘永銘亦同免責任, 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潘永銘賠償之金額即為全部損害額511萬2774元之1/4即127萬8194元( 計算式:5,112,774X1/4=1,278,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天晟醫院與陳漢明間之連帶給付責任屬雇主代負責任,其等並無應分擔額,故天晟醫院之時效抗辯,對於潘永銘並不生免除效力,附此敘明。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以原審起訴狀送達潘永銘為 催告,惟上訴人於起訴狀並未記載潘永銘地址,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是該起訴狀未能合法送達潘永銘, 尚未生催告效力。又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準 備㈠狀,於同年11月6日(同年10月27日寄存)向潘永銘送 達而生催告效力等情,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9 頁)。上訴人就其請求潘永銘賠償有理由部分,請求加計自上開催告時之翌日即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惠貞返還468萬9200 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競合合併。此類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求審理結果無理由,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又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第一審法院就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請求部分亦生移審效,第二審法院應就全部請求審 理判決,審理結果,其中任一請求有理由時,縱第一審認有理由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者,仍應維持第一審所為之有理由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許惠貞向其詐取保險金468萬9200元之所為,同 該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均得請求許惠貞給付,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開二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其所為屬競合合併,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雖僅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為許惠貞敗訴之判決,許惠貞為附帶上訴後,依上訴不可分原則,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亦生移審效,本院應就全部請求審理判決。 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許惠貞並未罹患癌症,原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其以罹患癌症而向上訴人請領之保險金468萬92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 致上訴人因而受有保險金468萬9200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主 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惠貞返還468萬9200 元,自屬有據。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陳漢明就此部分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請求陳漢明賠償其損失,應屬無據,已如上述。許惠貞依民法第280條、第276條第2項規定,得就共 同侵權行為人陳漢明應分擔之1/2部分,同免其責任。則上 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權所得請求許惠貞給付之金額即為損害額之1/2即234萬4600元;惟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給付請求權,請求許惠貞返還468萬9200元之利益,核屬有據,業如 前述,然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二請求權係基於同一目的,本院審理結果,其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理由時,縱第一審認有理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僅一部有理由者,仍應維持第一審所為之有理由判決,即認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惠貞返還468萬9200元,為 有理由。 ⒌上訴人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向許惠貞催告請求,於105年10月20日送達許惠貞等情,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48頁),是上訴人就其請求許惠貞給付有理由部分,請求加計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是故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判決命許惠貞應給付468萬9200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潘永銘給付127萬8194元,及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惠貞給付468萬9200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陳漢明應連帶給付468萬9200元本息部分,均有未合,上訴意旨及陳漢 明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對天晟醫院、天成醫院、陳漢明、傅建森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許惠貞返還468萬9200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對潘永銘請求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爰併酌定相當金額宣告潘永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予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林嘉茵部分 ┌──────┬──────┬──────┬──────┬──────┬───────┐ │ 投保日期 │ 就醫單位 │申請理賠日期│編號及理賠日│ 理賠金額 │ 備 註 │ │ 保單號碼 │ 就醫日期 │申請理賠事由│期 │ (新臺幣) │ │ ├──────┼──────┼──────┼──────┼──────┼───────┤ │95年10月2 日│天晟醫院 │96年2 月13日│(1)96年4月18│ 81,442元│匯入林嘉茵臺北│ │000000000000│96年1 月15日│女性乳房腫瘤│日 │ │富邦銀行永吉分│ │ │門診共2 次 │,原位癌 │ │ │行,帳號342168│ │ │96年1 月29日│ │ │ │037781號 │ │ ├──────┼──────┼──────┼──────┤ │ │ │天晟醫院 │96年4 月24日│(2)96年4月30│ 72,800元│ │ │ │96年3 月5 日│女性乳房腫瘤│日 │ │ │ │ │96年4 月9 日│,原位癌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5 月28日│(3)96年6月13│ 570,690元│ │ │ │96年5 月11日│女性乳房惡性│日 │ │ │ │ │ │腫瘤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6 月22日│(4)96年6月26│ 39,200元│ │ │ │96年6 月11日│女性乳房惡性│日 │ │ │ │ │ │腫瘤術後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7 月18日│(5)96年7月20│ 39,200元│ │ │ │96年7 月9 日│女性乳房惡性│日 │ │ │ │ │ │腫瘤術後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8 月21日│(6)96年8月24│ 44,800元│ │ │ │96年8 月10日│女性乳房惡性│日 │ │ │ │ │ │腫瘤術後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9 月20日│(7)96年9月27│ 44,800元│ │ │ │96年9 月10日│女性乳房惡性│日 │ │ │ │ │ │腫瘤術後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10月17日│(8)96年10月 │ 44,800元│ │ │ │96年10月8日 │女性乳房惡性│19日 │ │ │ │ │ │腫瘤術後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11月21日│(9)96年11月 │ 44,800元│ │ │ │96年11月12日│女性乳房惡性│27日 │ │ │ │ │ │腫瘤術後 │ │ │ │ ├──────┼──────┼──────┼──────┼──────┤ │ │95年11月13日│天晟醫院 │96年2 月13日│(10)96年4月 │ 38,554元│ │ │000000000000│96年1 月15日│女性乳房腫瘤│18日 │ │ │ │ │門診共2 次 │,原位癌 │ │ │ │ │ │96年1 月29日│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4 月24日│(11)96年4月 │ 49,500元│ │ │ │96年3 月5 日│女性乳房腫瘤│30日 │ │ │ │ │96年4 月9 日│,原位癌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5 月28日│(12)96年6月 │ 3,867,438元│ │ │ │96年5 月11日│女性乳房惡性│13日 │ │ │ │ │ │腫瘤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6 月22日│(13)96年6月 │ 26,625元│ │ │ │96年6 月11日│女性乳房惡性│26日 │ │ │ │ │ │腫瘤術後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7 月18日│(14)96年7月 │ 26,625元│ │ │ │96年7 月9 日│女性乳房惡性│20日 │ │ │ │ │ │腫瘤術後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8 月21日│(15)96年8月 │ 30,375元│ │ │ │96年8 月10日│女性乳房惡性│24日 │ │ │ │ │ │腫瘤術後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9 月20日│(16)96年9月 │ 30,375元│ │ │ │96年9 月10日│(女性乳房惡 │27日 │ │ │ │ │ │性腫瘤術後)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10月17日│(17)96年10月│ 30,375元│ │ │ │96年10月8 日│女性乳房惡性│19日 │ │ │ │ │ │腫瘤術後 │ │ │ │ │ ├──────┼──────┼──────┼──────┤ │ │ │天晟醫院 │96年11月21日│(18)96年11月│ 30,375元│ │ │ │96年11月12日│女性乳房惡性│27日 │ │ │ │ │ │腫瘤術後 │ │ │ │ ├──────┴──────┴──────┴──────┼──────┼───────┤ │小計 │ 5,112,774元│ │ │ │ │ │ └───────────────────────────┴──────┴───────┘ 附表二:許惠貞部分 ┌──────┬──────┬──────┬──────┬──────┬───────┐ │ 投保日期 │ 就醫單位 │申請理賠日期│編號及理賠日│ 理賠金額 │ 備 註 │ │ 保單號碼 │ 就醫日期 │申請理賠事由│期 │ (新臺幣) │ │ ├──────┼──────┼──────┼──────┼──────┼───────┤ │88年11月22日│天成醫院 │96年9 月28日│(1) │ 4,250,500元│以國泰世華高雄│ │000000000000│96年9 月20日│直腸惡性腫瘤│96年10月8日 │ │分行票號GA0266│ │ │96年9 月18日│,第一期 │ │ │116之支票支付 │ │ │門診共3 次 │ │ │ │ │ │93年12月22日├──────┼──────┼──────┼──────┼───────┤ │000000000000│天成醫院 │96年11月5 日│(2) │ 43,800元│以國泰世華高雄│ │ │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瘤│96年11月7日 │ │分行票號GA0269│ │ │96年9 月27日│,第一期 │ │ │174之支票支付 │ │94年2 月18日│門診共5 次 │ │ │ │ │ │000000000000├──────┼──────┼──────┼──────┼───────┤ │ │天成醫院 │96年12月25日│(3) │ 95,600元│匯入許惠貞大眾│ │ │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瘤│96年12月26日│ │銀行高雄分行,│ │ │96年12月16日│,第一期 │ │ │帳號0000000000│ │ │96年12月13日│ │ │ │10號 │ │ │門診1 次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2 月25日│(4) │ 87,600元│ │ │ │97年1 月13日│直腸惡性腫瘤│97年2 月26日│ │ │ │ │97年2 月11日│,第一期 │ │ │ │ │ │97年1 月10日│ │ │ │ │ │ │門診共4 次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5 月9 日│(5) │ 87,600元│ │ │ │97年3 月9 日│直腸惡性腫瘤│97年5 月12日│ │ │ │ │97年4 月20日│,第一期 │ │ │ │ │ │97年3 月6 日│ │ │ │ │ │ │門診共3 次 │ │ │ │ │ │ ├──────┼──────┼──────┼──────┤ │ │ │天成醫院 │97年7 月4 日│(6) │ 87,600元│ │ │ │97年5 月26日│直腸惡性腫瘤│97年7 月9 日│ │ │ │ │97年6 月22日│,第一期 │ │ │ │ │ │97年5 月21日│ │ │ │ │ │ │門診共4 次 │ │ │ │ │ │ ├──────┼──────┼──────┼──────┼───────┤ │ │中山醫學大學│97年12月24日│(7) │ 36,500元│匯入許惠貞臺灣│ │ │附設醫院 │直腸癌 │97年12月25日│ │銀行五甲分行,│ │ │97年12月7 日│ │ │ │帳號0000000000│ │ │97年11月21日│ │ │ │94號 │ │ │門診共3 次 │ │ │ │ │ ├──────┴──────┴──────┴──────┼──────┼───────┤ │小計 │ 4,689,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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