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48號
- 上訴人
-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晶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繼峰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 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48 號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3 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48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5,464 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07 年8 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07 年8 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2 頁)。惟其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4 頁、第338 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所為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