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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92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張靜女曾部倫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92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上訴人
忠泰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399條準用第367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72萬6,91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權利範圍980/36000)、000-0(權利範圍4490/36000)及000-0(權利範圍980/36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並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由伊擔任實施者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5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上訴人因參與系爭都更案,經權利變換後,所得分配價值總額為6億4,361萬4,579元,其中建築物價值佔35%即2億1,453萬8,193元、土地價值佔65%即4億2,907萬6,386元。伊銷售系爭都更案更新後建築物應課徵營業稅,而上訴人所分得建築物部分應徵營業稅1,072萬6,910元(下稱系爭營業稅),伊分別於104年12月4日及同年月24日發函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營業稅,詎上訴人拒絕負擔,伊乃先行報繳,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應由買受人負擔,兩造未簽定合建契約,系爭營業稅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都更案係於99年5月14日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核,不適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00年1月20日北市都新字第10030047000號函頒訂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100年提列總表)所定之計算方式。又辦理系爭都更案當時之都市更新相關法令並無關於營業稅之特別規定,應適用營業稅相關法令之規定,由稅捐機關依法核課之等語。爰依民法第399條準用第367條、347條準用第367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72萬6,910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由7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77058411號函公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及財政部83年10月20日財稅二發字第831616709號函釋,營業稅內含於定價,故交易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無論營業人以買賣、互易、承攬或其他混合契約之方式銷售其勞務或貨物,並無於定價外另行計收營業稅之習慣。且合建契約之地主多非營業人,不具評估交換價值之能力,依交易專業知識之不對等關係,及買賣對價內含營業稅之一般交易習慣,應由建設公司負擔繳納營業稅,始符誠信原則。是以,伊無負擔系爭營業稅之義務。縱認伊須負擔系爭營業稅,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房屋之性質與合建分屋之契約行為不同,不得比附爰引,再參酌內政部營建署106年7月4日營署更字第1060041230號函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7年2月26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730441800號函,可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60461780號函係以合建互易房地比例計算系爭營業稅,有所違誤,則系爭100年提列總表不失為計算系爭都更案因權利變換價值所須負擔營業稅之法令依據,故應以伊分配房屋現值即7,031萬2,200元為基準,負擔5%加值營業稅之義務,伊至多負擔351萬5,610元之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2萬6,910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系爭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由被上訴人擔任實施者之系爭都更案,系爭都更案於99年5月14日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8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926802號函核定發佈實施,並於104年7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104使字第181號核發使用執照。

㈡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4日忠樂董發字第1041204001號函,催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營業稅1,072萬6,910元,上訴人以同月14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400366610號函覆拒絕負擔,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房屋款為2億2,526萬5,103元(含營業稅10,726,910元)之統一發票,並以104年12月24日忠樂董發字第1041221001號函催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營業稅,有發票及該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參與系爭都更案,依法應負擔系爭營業稅,詎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399條準用第367條、第347條準用第367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2萬6,910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有無負擔系爭營業稅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99條準用第367條、第347條準用第367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營業稅,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此觀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即明。又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8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上訴人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由被上訴人擔任實施者之系爭都更案。系爭都更案於99年5月14日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8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926802號函准發布實施,並於104年7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104使字第181號核發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都更案係由上訴人以其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建築完成分配予上訴人之房屋為互易,非屬合建,且兩造就系爭都更案,並未約定關於房屋部分之營業稅由何人負擔,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為房屋出賣人,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營業人及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人,惟得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發票予買受房屋之上訴人,故系爭營業稅係應由買受房屋之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雖辯稱: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興建之房屋互易交換,對價為土地之價值,該價值應內含營業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同時,已將伊應繳納之營業稅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況被上訴人未將伊應負擔之營業稅納入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項目提列等語。惟兩造就系爭都更案並未簽訂合建契約,亦未約定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系爭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且系爭都更案係於99年5月14日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而北市都發局100年1月20日北市都新字第10030047000號函修正前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並無關於得將營業稅提列為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項目之規定,此觀104年6月15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06次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及理由」欄記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提本案未提列營業稅項目,業經實施者於聽證說明99年報核當時並無營業稅項目提列規定,同意實施者依99年報核當時規定辦理」等語,及修正前後「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1、80至85、63至69頁)即明,是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營業稅納入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項目,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尚非可取。

七、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98、399、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本件係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參與被上訴人實施之系爭都更案,應依都市更新之相關法令辦理,而依系爭都更案99年5月14日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當時之都市更新相關法令就營業稅並無規定,故應適用營業稅法等相關法令,由稅捐機關依法核課之。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分得之房屋,依營業稅法上開規定,自應繳納營業稅。次查,經原審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系爭營業稅額,該局覆以:「…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參與都市更新後可分配權利價值6億4,361萬4,579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分配單位(房地)及停車位之土地公告現值(104年)及房屋評定價格(104年)分別為1億3,996萬9,522元及7,031萬2,200元,其現值比約為67:33。因上訴人分得房屋部分,係被上訴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依前揭財政部75年10月1日函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屋評定價格佔房屋評定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比33%加計5%營業稅,其比例為35%(33%×《1+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出房屋銷售額(已含稅)2億2,526萬5,103元(643,614,579×35%=225,265,103,未稅銷售額:214,538,193元=225,265,103/《1+5%》),並報繳銷售系爭房屋營業稅10,726,910元(214,538,193元×5%=10,726,910),與上開營業稅法及財政部函示規定並無不符」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60451780號函及函附之系爭都更案地主國有財產署交換發票計算說明、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第16-1頁等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而被上訴人已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系爭營業稅額1,072萬6,910元,有被上訴人104年12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104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銷項發票明細表、進項發票明細表、退回折讓明細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2、88至116頁),足見上訴人應繳納之系爭營業稅為1,072萬6,910元,且被上訴人已代為繳納。

(二)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營業稅之計算方式,應援引北市都發局100年提列總表規定,以上訴人於105年因系爭都更案分配取得更新後房屋現值計算稅額,應為351萬5,610元等語。惟查,系爭都更案係於99年5月14日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應適用當時有效之94年10月12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60次委員會議決議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之規定,而非適用100年提列總表之規定,自非採用100年提列總表所定之計算方式,是上訴人抗辯應適用100年提列總表規定計算其分得房屋之105年房屋現值計算營業稅,即非可取。

(三)基上,上訴人應負擔系爭營業稅1,072萬6,910元,被上訴人已代為繳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99條準用同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2萬6,910元,及自被上訴人催繳後,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10400366610號函覆拒絕負擔系爭營業稅之日(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99條準用同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營業稅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營業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營業稅之金額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營業稅,無確定期限且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催告後之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18至2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72萬6,910元,及自給付催告後之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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