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黃秋財
- 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立涵律師
- 被上訴人
- 汪玉霞
- 訴訟代理人
- 鄭崇煌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松廉路1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同向左方由伊所駕駛搭載訴外人冀凱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及冀凱倩因而人車倒地,伊並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腦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失語症、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認定伊於事故發生後半年右側肢體仍為偏癱狀態、合併失語症,確已造成身體機能之嚴重減損,足認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肢體偏癱,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之障害狀態,及無法以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之語言障礙。上訴人上揭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確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如下損害,包括:⑴已發生之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83萬6,000 元;⑵將來之看護費用1,169 萬9,570 元;⑶已支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2 萬4,141 元;⑷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58萬2,474 元;⑸勞動能力喪失133 萬5,600 元;⑹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以上共計1,567 萬7,785 元,扣除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81 萬7,918 元、上訴人已先行給付伊30萬元,尚有1,355 萬9,867 元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5 萬9,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未提上訴部分(即醫藥費用10萬元、將來看護費用逾1,169 萬9,570 元部分、已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逾2 萬4,141 元部分、將來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逾58萬2,474 元部分、精神慰撫金逾120 萬元部分),已告確定,詳如附表所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伊於101 年10月4 日駕駛系爭車輛靠近中線直行於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松廉路上,後欲向左轉入停車場前,已遵守規定將車輛停止於靠近中線處,並將車窗打開,以利看清後方有無來車,因看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欲違規往左跨越雙黃線超車,乃將系爭車輛保持靜止不動狀態,詎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未遵守規定,疏未保持適當間隔及安全距離,即向系爭車輛左側超車而自行擦撞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致生系爭事故。故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欲左轉而停止於松廉路中線旁,非停於路邊,係因被上訴人違規向系爭車輛之左側超車,始發生擦撞,伊並未違反左轉時應盡之注意義務,顯無過失。
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時頭部有戴安全帽,且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當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均未記載被上訴人有頭部外傷情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亦依據被上訴人病歷說明被上訴人101年10月4 日就診時有中風症狀,似腦出血性中風,且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手術紀錄亦記載「診斷:手術前:Spontaneous intracranial hemorrhage ,left Basal ganglia(中譯:自發性顱內出血,左基底神經核)」,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係發生自發性顱內出血於左側深部之基底核,此乃高血壓性腦出血最常侵犯之處,參酌被上訴人之病史,其長期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復有本態性高血壓病症,確為罹患中風之高危險群。況依一般社會通念,機車發生碰撞後,後座乘客因遭撞擊甩飛之力量較駕駛人大,且反應時間較不足,故傷勢通常較駕駛人嚴重,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之後座乘客冀凱倩僅有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挫傷。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之腦內出血情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其腦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應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㈢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抗辯如下:有關被上訴人請求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就有預為請求必要加以舉證,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以推估方式計算,均難採信。另被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傷,然尚不至無法行動,而需專人全程照顧日常生活起居,顯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況縱認被上訴人有聘僱全日看護之必要,惟自其病情穩定時起,實已可改聘外籍看護工進行看護。是除被上訴人已提出委請看護員照護單據部分外,其餘時間均應以聘僱外籍看護工費用為相關標準。此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 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情,自102 年4 月10日起,於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至今,宜休養6 個月」等語,則被上訴人將來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不無疑問,是被上訴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賠償,亦乏其據。再者,依兩造學、經歷情形觀之,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顯屬過高。
㈣又縱認伊需負賠償責任,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總計181 萬7,918 元,及伊所先行給付之30萬元。另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本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車狀況,並於見伊所駕駛系爭車輛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並靜止時,即應減速從系爭車輛右方超越,甚或暫停等待,然其竟輕率由左方違規超車強行通過,顯有違規定,難謂無過失責任存在,故依法請求酌減伊之賠償金額。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5 萬9,867 元,及自102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詳如附表所示),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9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松廉路1 號前,與同向車道後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搭載冀凱倩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㈡上訴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自101 年10月22日起至101 年12月3 日止之期間,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43日,金額為8 萬6,000 元,對上述期間、計算基準、金額均無意見(惟對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有爭執,參見爭執事項)。
㈣被上訴人已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即必要醫療費用)2 萬4,141 元,對金額無意見(惟對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有爭執,參見爭執事項)。
㈤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33 萬5,600 元,對金額無意見(惟對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有爭執,參見爭執事項)。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承上,若上訴人有過失,則被上訴人腦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傷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㈣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⑴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⑵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乙節,互有爭執,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本件由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停止時之左前輪鋼圈表面刮擦痕跡走向並非與路面平行(見刑事偵查卷第27頁照片編號11),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停置方向係與道路呈大角度斜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第23頁),顯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擦撞瞬間,本身並非處於完全靜止狀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第44至45頁,刑事二審卷第188 至189 頁)。佐以證人冀凱倩於101 年10月4 日即事發當日陳稱:「就在肇事地點前我有看到前方有計程車…我同事認為可以向左穿越,就在穿越同時,計程車突然就出來,計程車就和我們機車碰撞到」、「汪玉霞右轉松廉路後該計程車就突然迴轉撞到我們,導致我跟汪玉霞倒地受傷」等語;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汪玉霞騎乘機車搭載伊要去松廉路上郵局投遞郵件,案發時本案計程車原本係停在松廉路路邊,因為右邊已經沒有空間、車道足以讓汪玉霞過去,所以只能從本案計程車的左側超車」、「…計程車本來停在路邊,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從右側車道開過去,摩托車本來是要從計程車右側車道開過去,計程車停在路邊,駕駛才會從計程車的左側想要騎過去,還沒過去的時候,計程車從路旁往左側開出來…我們的右側被車子撞到倒下來…計程車是突然的開出來」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刑事偵查卷第11至12頁、刑事一審卷第92至94頁、第111 頁),核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左前輪框及系爭機車右前車頭有擦撞痕跡,並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停置方向與道路呈大角度斜交情形等節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按(見刑事偵查卷第27至28頁、原審調字卷第14頁、第23頁),足見冀凱倩前開所證:渠等係因看到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停在道路旁邊,致使被上訴人不能從右邊通行,始騎乘至靠近松廉路中間欲由系爭車輛之左邊通行,但因系爭車輛突然從路邊向左開出欲迴轉,方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與前開肇事道路所示之客觀情形相符,堪以憑採。再參以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下午1 時3 分在到場員警調查時供稱:「肇事前我沿松廉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肇事地點我要西向西迴轉,…」,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刑事偵查卷第19頁)。上訴人嗣後於101 年12月26日警詢時仍稱:「我有於101 年10月4 日12時9 分許駕駛317-EW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號前要西向西迴轉並發生車禍肇事。」等語明確(見刑事偵查卷第9 頁),亦核與冀凱倩所證上訴人的系爭車輛係要迴轉等語相符,且依案發地點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對向空地乃停車場之出口,有採證照片編號15可證(見刑事偵查卷第28頁),更堪認上訴人當時確實係欲藉由該空地以達迴轉向西之行車目的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雖未能將車身完全轉向,惟此乃係因肇事結果發生所致,不得因此即否認上訴人本欲進行迴轉之行車目的。綜上以觀,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因上訴人突然往左開出欲迴轉向西,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欲經由系爭車輛左側通過,尚未通過時即因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乙節,堪以認定。
②上訴人雖一再抗辯其駕駛系爭車輛本係停在松廉路上,欲讓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先通過,詎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卻突然撞上上訴人系爭車輛云云。然而,參前所述,除已足認定上訴人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停等於松廉路上,欲讓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通過云云,係與卷內跡證所呈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外,且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8 月22日鑑定意見書北市裁鑑字第10236928500 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2 年11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10231305800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按(見刑事一審卷第42至43、53至54頁)。另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同係認定「上訴人駕駛本案計程車,向左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刑事二審卷第189 至190 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亦足佐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突然往左轉出所致。又參以上訴人當時之行車目的確實係要藉由對向停車場之出口空地達到迴轉目的後,再沿松廉路向西行駛,已如前述,而迴轉之前本需先向左轉,故上開鑑定意見核與本院所為迴轉認定並無矛盾,附此敘明。另上訴人再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及安全距離,而往系爭車輛左側超車致與系爭車輛碰撞,上訴人並未違反轉彎時應盡之注意義務,顯無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坦承欲迴轉松廉路(見刑事偵查卷第9 、48頁),而迴轉之前需先向左轉,且無論「左轉」或「迴轉」,本均應注意「來往車輛」或「左後方來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松廉路1 號欲迴轉,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是開在信義路要轉到停車場後再倒車迴轉,我要左轉時看後照鏡,我以為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會從我右邊經過,但是右邊並沒有看到她的車子,我看後照鏡發現她在我左邊,所以我就停下來讓她先過,結果她就擦撞到我車子」云云(見刑事偵查卷第48頁)。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非靜止不動乙情,業如前述,且如上訴人確有注意到被上訴人來車,當無可能突然往左轉出,是上訴人抗辯伊已盡注意義務云云,亦無可採。再者,承前述,上訴人當時係欲向左轉出以達西向西迴轉松廉路之行車目的,被上訴人機車則係欲西向東直行於松廉路,路權當歸屬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亦理應停等禮讓直行車,待被上訴人機車通過後再行向左轉出以達迴轉目的。再佐以上訴人欲向左迴轉,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然依冀凱倩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甫一迴轉,即與同向後方車直行而來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益可見其當有未確實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之情事。此外,再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亦未顯示有左轉燈光(見刑事偵查卷第26頁照片編號7 ),在在足見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確有前述之違失無訛。此外,參酌本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90 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未確實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迴轉,以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所致,並因此判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調取該案歷次偵審卷宗查閱無訛。是綜上以觀,本件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與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即貿然自路邊突然往左開出(欲迴轉向西),且未暫停禮讓後方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亦未顯示左轉燈光等違失情節有關,上訴人抗辯並無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乙節,足以認定。上訴人雖聲請向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補充函詢及聲請成功大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肇事責任、原因云云。然承前述,本件肇事原因參酌證人冀凱倩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以及系爭刑事案件中所附相關跡證顯示之前開肇事道路客觀情形,再佐以上訴人自己於警詢時所為供稱,可知確係因上訴人為達迴轉之行車目的,未確實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自路邊突然往左開出(欲迴轉向西),以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明,上訴人應負駕駛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陳未保持適當間隔之安全距離,遽行超車等違規情節,乃屬被上訴人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問題(另詳後述),核與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責任之認定無關,併予指明。
㈡承上,若上訴人有過失,則被上訴人腦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傷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腦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傷害與上訴人前揭駕駛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是因系爭事故,頭部撞擊地面,致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並舉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頭部外傷」之定義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創傷醫學部主治醫師蔡翊新發表之文章、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供述、證人冀凱倩於系爭刑案之證述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上訴人急診病歷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綜觀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內容,顯然就被上訴人前揭所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確有發生「頭部撞擊地面」之情事乙節,均無法加以證明。再參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始起步欲向左迴轉,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搭載冀凱倩,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停置於系爭車輛不遠處,被上訴人及冀凱倩則均倒於系爭機車旁,且被上訴人與冀凱倩之體表受傷情形均僅有擦挫傷,而被上訴人體表傷勢又係集中於身體下半肢,更難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被上訴人所謂「頭部撞擊地面」之情事。何況,縱令有上述情事發生,然依證人冀凱倩所述,系爭機車車速並不快,佐以兩造駕駛車輛所受損壞情形均尚屬輕微,足見系爭車禍發生時,因兩車碰撞所產生之衝擊力應難謂甚大,而被上訴人當時又係有配戴安全帽以保護其頭部(見原審卷二第56頁),衡情亦難認因系爭事故之碰撞已足造成被上訴人發生「顱內出血」之情形。此外,復參以警方於事發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僅記載被上訴人「頸部受傷(昏迷中,急救)、多數傷」等語,並無記載頭部有外傷之情。故而被上訴人是否係因系爭事故,頭部撞擊地面,致受「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云云,已屬有疑。
②再者,被上訴人雖一再以載有「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主張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就「頭部外傷」之定義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創傷醫學部主治醫師蔡翊新(下稱蔡翊新醫師)發表之文章,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係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云云。然無論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頭部外傷」所為定義:「當頭部受外力撞擊導致腦部、顱骨或頭皮損傷」抑或蔡翊新醫師就「頭部外傷」之所為解釋:「『頭部外傷』是專有名詞,和一般外傷不一樣,看得到的傷口其實不必太擔心,真正要注意的反而是顱骨內的『內傷』。頭部外傷的嚴重程度不一,由輕而重程度,有頭皮的擦傷、撕裂傷、瘀血、輕微腦震盪、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廣泛性神經損傷,到無法控制的顱內壓過高甚至腦幹衰竭等,只要是外力引起的都算頭部外傷」,均可見醫學上所謂之「頭部外傷」係需因外力所造成,核與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所謂「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相吻合。意即縱令係「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其所受之創傷性腦傷亦係指因外力所造成,而與自發性腦傷乃指以慢性原因或急性誘因所導致之傷害者不同。依此,如前述,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所謂外力(頭部碰撞地面)情況發生,確屬有疑,且被上訴人受傷後係先經救護車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而該醫院於104 年11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040007308號函雖記載:「病人症狀似腦出血性中風,但不能排除頭部外傷之關聯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但嗣後亦經該院以105 年4 月28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002364號函、105 年9 月26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005476號函,分別回覆稱:「汪玉霞君於101 年10月4 日因車禍至本院就診時,右側肢體無力症狀為中風所致,右踝擦傷症狀為車禍所致,無法確定是否有頭部外傷。」、「汪玉霞君於101 年10月4 日因交通事故送醫時,腦內部有出血情形,但無法判定是否因騎乘機車遭碰撞倒地所造成。」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原審卷二第44頁),核與本院依卷內資料所為上開認定結果無不合。再參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乃係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最初就診並接受腦部手術之醫院,相關X光、電腦斷層等影像資料亦係於該院所拍攝,較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皆係被上訴人嗣後為復健一事(觀諸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科別即明)所就診之醫療院所,是否有參酌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初始之相關X光、電腦斷層等影像資料後始為病名診斷記載係屬不明,自難遽認上開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嗣後根據被上訴人急診就診時留存之病歷資料所為回覆原審之前揭函文內容為可採,此並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 年6 月4 日回函內容所肯認(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是被上訴人徒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復健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並進而稱係因系爭事故,頭部撞擊地面所致云云,要難驟採。
③又,所謂創傷性腦傷係指外力所造成之傷害,而自發性腦傷係以慢性原因或急性誘因所導致之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現所受有之「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傷害,係為腦內出血所致,且其腦出血臨床症狀,即係所稱之腦出血性中風乙節,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5 年9 月26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05000547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4頁)。而所謂腦中風固可區分為出血性腦中風(或稱腦出血)或缺血性腦中風(或稱腦缺血),然所謂出血性腦中風(即係上開函文所指腦出血性中風,下同)指因為腦血管破裂,在腦內形成血塊,壓迫到腦部組織而造成神經損傷;依其出血原因,又可分為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而腦內出血又以高血壓為最常見的原因,此種情況即叫作高血壓性腦出血,其症狀為單側肢體麻木無力、意識不清、昏迷、失語等(詳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至167 頁)。本件上訴人根據原審函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99年10月4日至101 年10月3 日期間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第256 至258 頁)及被上訴人病歷顯示(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以被上訴人長期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本態性高血壓為由(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且參酌被上訴人腦出血位置(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及腦出血後中風所呈症狀,抗辯被上訴人因中風導致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等症狀,應係由其自身病症所引發,屬所謂高血壓性腦中風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經本院就被上訴人患出血性腦中風情形,是否可能為高血壓性腦出血乙情,函詢社團法人臺灣高血壓學會,業經該學會函覆稱:「高血壓病患為罹患出血性腦中風的高危險群,常見腦出血位置為基底核、視丘、小腦或橋腦。根據臺北醫學大學醫院101 年10月4 日住院病歷摘要紀錄,於急診接受的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呈現左側基底核血腫、右側蒼白球(為基底核構造之一)小量出血、且無明顯顱骨或頸椎骨折現象。依初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腦出血位置,為高血壓患者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好發位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再參以本件確實並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係因系爭事故,頭部撞擊地面(外力),致受「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乙節為可採,自應認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故本件被上訴人所患出血性腦中風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屬因長期高血壓所引起之「高血壓性腦出血」,堪以認定。
④再者,關於出血性中風常見的危險因子,雖可非為慢性原因(如高血壓症、動脈壁瘤、血管畸型…等)及急性誘因,但不論有何上述的慢性潛在原因,腦血管的破裂、常與血壓的突然上升有關。因此,血壓的突然上升(諸如體力負荷過大、情緒負荷過大、寒冷、酗酒等)就是腦出血最常見、最重要的急性誘因,而高血壓性腦出血既屬出血性中風之一,上開危險因子自有其適用。申言之,長期高血壓患者因經常性高血壓,造成血管壁長期受到高壓血流的衝擊,除會使血管壁變薄且彈性減弱外,也特別容易造成腦小動脈的病變,一旦有情緒激動、過度疲勞等使血壓突然急遽飆升的情況時,這些硬化薄弱部分的血管便容易破裂而出血。因此,雖偶然的血壓升高,每個人都可能出現過,卻很少發生腦出血,那是因為腦出血的發生不僅取決於血壓的變化,且與腦血管的健康情況密切相關。故而社團法人臺灣高血壓學會前揭函,雖就本院所詢「血壓突然上升,是否可能誘發高血壓性腦出血之情形發生?」事項,回覆稱目前無直接證據證實血壓突然上升,一定會造成腦出血等語,亦難憑此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因高血壓性腦中風導致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等症狀無關。蓋依同一函文所示,就本院所詢「如突然遭車禍事件,並因此受有右踝擦傷之傷害,是否極有可能因此造成血壓之突然上升?」事項,亦已清楚說明:「短時間內的血壓變化,是受到自主神經系統(包括交感神經與副交感神經)調控。而交感神經於危險環境或壓力產生時,會造成交感神經興奮,進而引起血管收縮及血壓升高。因此推論,突然事件發生或受傷狀態下,是有可能因此造成血壓突然上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再參以上開所述,長期高血壓患者確實有可能因一時之血壓突然急遽升高,造成薄弱部分的血管破裂而出血。則被上訴人患有長期高血壓,因系爭事故之突發發生,確實極有可能使被上訴人血壓突然急遽上升而導致出血性腦中風(即高血壓性腦中風)。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係屬誘發被上訴人腦內出血之重要原因,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高度蓋然性關係,難謂無因果關係。
⑶準此,參前所析,應認被上訴人腦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傷害與上訴人之前述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係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惟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證人冀凱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所為證述內容(參前五之㈠之⑵之②)及系爭刑事案件所附跡證顯示肇事後所呈客觀情形,足以推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右轉松廉路後,固有看見位於前方之系爭車輛,惟被上訴人亦正係因已見前方道路上斯時有系爭車輛停於路邊,以致於被上訴人沒有辦法從松廉路西向東方向之車道右側騎過去,才會駕駛系爭機車向左靠近道路中線欲穿越系爭車輛之左側。然因就在被上訴人穿越同時,系爭車輛卻自路邊突然往左側開出欲迴轉,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始發生碰撞等情屬實,顯見斯時被上訴人除已有注意到其前方道路上之系爭車輛外,並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駕駛系爭機車儘量靠左行駛。惟上訴人竟駕駛系爭車輛自路邊突然大角度向左開出欲迴轉而肇事,自難認上訴人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可言。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有「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3 頁反面))。然承前述,被上訴人為超越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已有盡量靠道路左側行駛之情形,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刑事偵查卷第17頁、第25至26頁),系爭事故兩車發生碰撞位置係接近道路中間黃虛線與雙黃實線處,審酌冀凱倩上開證詞,系爭車輛係自路邊突然向左開出,佐以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停置方向係與道路呈大角度斜交情形,則兩車所以發生碰撞究係因被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抑或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大斜角開出所致,即非無疑義,而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亦難遽認此部分所辯可採。此外,再參以前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就上開部分亦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之鑑定結果,即同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可言。是堪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同不足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可言,亦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貿然迴轉、未暫停禮讓、未打方向燈之過失行為,而與同向直行在後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肇事地點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腦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失語症、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被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⑵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逐一審究如下:
①看護費用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1 年10月22日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後至102 年2 月2 日,及102 年2 月13日至同年4 月8 日住院,期間有委請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4至18頁、原審卷一第37頁)。另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右側肢體偏癱、合併失語症,且預估復原機率不大;需專人24小時照護,從事工作有困難,其殘障等級為重度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 月17日北市醫興字第10330100700 號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 年7 月15日北醫歷字第10400060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頁、第156 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仍因上述病情,終身不能工作,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以及被上訴人雖接受復健後可以改善其功能,而在體力允許狀況下,可從事部分日常生活如進食等,但仍需專人照顧等情,亦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予以證明及於106 年11月17日以北醫歷字第1060010334號函覆本院明確,有是紙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4頁、本院卷二第31頁)。是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自101 年10月22日起迄至終身為止,均有需由專人加以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足以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自101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間,共計43日,因委請專人看護照料而每日支出2,000 元之看護費用,上開期間內共計支出8 萬6,000 元(計算式:2,000×43=86,000)之事實,業據提出看護服務證明書等件為憑,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關於期間、計算基準、金額均表示無意見(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自應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關於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終身需人看護照料必要乙情,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等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一次請求自101 年12月4 日起迄至終身之看護費用,參酌被上訴人已符合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資格,且實際上亦係僱用外籍看護工從事主要照護被上訴人之事宜,有勞動部於106 年4 月11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60508229號函暨所附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被看護者汪玉霞相關案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及外放之限閱卷),且上情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衡情自應以聘用外籍看護工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據,方為妥適,被上訴人仍主張每日應以2,000 元計算云云,不足為取。另參酌被上訴人係於40年4 月13日生,於101 年12月4 日時為61歲,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2 頁)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4.35 年,自應以24.35 年為據。依此,茲審酌兩造既已同意聘用外籍看護工所支出之每月看護費用為2 萬2,220 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以之為憑則一年看護費用為26萬6,640 元,再依被上訴人平均餘命為24.35 年計算,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32 萬0,707 元【計算方式為:266,640 ×16.00000000+(266,640 ×0.35)×(16.00000000-00.00000000 )=4,320,706.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5[去整數得0.3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於440 萬6,707 元(計算式:86,000+4,320,707 =4,406,707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②已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查被上訴人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4 月間共支出2 萬4,141 元以購買消耗性之醫療用品如濕紙巾、尿布、看護墊等,以及輪椅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27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1至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已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2 萬4,141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承前述,因侵權行為所致之生活上需要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者,並不以被害人已現實支出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於必要範圍內,應予准許。查被上訴人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4 月間共支出2 萬4,141 元之醫療用品費用(見原審附民卷第21至38頁),其期間為7 個月,為兩造不爭執,詳如前。然其中尚有包括3,300元係用以購買輪椅(見原審附民卷第24頁),此部分固難認將來有為再支出必要,但其餘諸如購買消耗性之濕紙巾、尿布、看護墊等,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既無法自理個人生活事務,有賴他人看護照料,衡情即應認將來仍有繼續增加此部分生活支出之必要。是經扣除前述非常態性支出之輪椅費用後,應認被上訴人將來購買照護醫療用品之數額乃為每月2,977 元【計算式:(24,141-3,300 )÷7 =2,97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一次請求自102 年5 月起迄至終身的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每月數額應為2,977 元,一年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計為3 萬5,724元,而被上訴人於40年4 月13日出生,102 年5 月時為62歲之人,參酌卷附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2 頁)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3.47 年,是上訴人主張應以平均餘命23.47 年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尚非無由。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56萬4,392 元【計算方式為:35,724×15.00000000+(35,724×0.47)×(16.00000000-00.00000000 )=564 ,391.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47[去整數得0.4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於56萬4,39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乏所據。
④勞動力喪失部分: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右側肢體偏癱狀態、合併失語症,從事工作有困難,已造成身體機能之嚴重減損,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仍因上述病情終身不能工作,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頁、第155 至156 頁、原審卷二第64頁),堪認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100 %,此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參以被上訴人為40年4 月13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為3 萬1,800 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39至41頁),則被上訴人計至105 年4 月12日年滿65歲止,尚可工作約3 年又6 月,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金額為133 萬5,600 元(計算式:31,800×42=1,335,600 )。另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133 萬5,600 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是以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如上述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上開金額乃係經兩造所同意者,故就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屆期屬將來給付部分,爰不另予扣除中間利息,併此敘明。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腦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失語症、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所受傷害堪屬嚴重,且已造成身體機能之嚴重減損,預估復原機率不大,將來日常生活均需專人予以照料,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屬重大。又被上訴人為40年次,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42年次、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房地等情,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至53頁),是本院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辯以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尚無可採。準此,參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適當,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適當,並無違誤。
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753 萬0,840 元(計算式:4,406,707 +24,141+564,392 +1,335,600 +1,200,000 =7,530,840 )。
⑶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 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81 萬7,918 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另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應予抵銷乙節,亦為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則扣除上開部分之款項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41 萬2,922 元(計算式:7,530,840 -1,817,918 -300,000 =5,412,922 )
⑷從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且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41 萬2,922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541 萬2,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 原審判決金額 │上訴人上訴範圍 │備 註 │
├───────┼────────┼────────┼────────┼─────┤
│1.醫療費用 │ 100,000元 │0元 │未上訴 │已確定 │
│ │ │ │ │ │
├───────┼────────┼────────┼────────┼─────┤
│2.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⑴已支出看護費用│⑴已支出看護費用│ │
│ │ 836,000 元 │ 836,000 元 │ 836,000 元 │ │
│ ├────────┼────────┼────────┼─────┤
│ │⑵將來看護費用 │⑵將來看護費用 │⑵將來看護費用 │其餘5,198,│
│ │ 16,898,400元 │ 11,699,570元 │ 11,699,570元 │830元部分 │
│ │ │ │ │已確定 │
├───────┼────────┼────────┼────────┼─────┤
│3.增加生活上所│⑴已支出費用 │⑴已支出費用 │⑴已支出費用 │其餘27,033│
│ 需要之支出 │ 51,174元 │ 24,141元 │ 24,141元 │元部分已確│
│ │ │ │ │定 │
│ ├────────┼────────┼────────┼─────┤
│ │⑵將來增加生活上│⑵將來增加生活上│⑵將來增加生活上│其餘1,476,│
│ │ 需要之支出 │ 需要之支出 │ 需要之支出 │596元部分 │
│ │ 2,059,070 元 │ 582,474 元 │ 582,474 元 │已確定 │
│ │ │ │ │ │
├───────┼────────┼────────┼────────┼─────┤
│4.勞動能力喪失│1,335,600元 │1,335,600元 │1,335,600元 │ │
├───────┼────────┼────────┼────────┼─────┤
│5.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200,000元 │1,200,000元 │其餘1,800,│
│ │ │ │ │000 元部分│
│ │ │ │ │已確定 │
├───────┼────────┼────────┼────────┼─────┤
│合計 │24,280,244元 │13,559,867元 │13,559,867元 │ │
│ │ │(即15,677,785元│(見本院卷一第77│ │
│ │ │- 已受領強制險1,│頁反面) │ │
│ │ │817,918元-已給付│ │ │
│ │ │300,000元=13,559│ │ │
│ │ │,867元)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