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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57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張鳳榛
- 訴訟代理人
- 李哲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阮氏伶
- 訴訟代理人
- 邱一峰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黃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阮氏伶、黃種義應連帶給付張鳳榛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鳳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阮氏伶之其餘上訴、張鳳榛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阮氏伶上訴部分,由張鳳榛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阮氏伶、黃種義連帶負擔;關於張鳳榛上訴部分,由張鳳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張鳳榛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阮氏伶及黃種義為性行為,侵害張鳳榛之配偶權,請求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經原審判決阮氏伶與黃種義應連帶給付張鳳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雖僅阮氏伶一人提起上訴,然黃種義與阮氏伶通姦行為之次數及張鳳榛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仍存有爭執,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依前開說明,阮氏伶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黃種義之行為,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黃種義,爰併列黃種義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鳳榛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種義為張鳳榛之配偶,係義芳福州魚丸店之合夥股東,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氏伶則係於義芳魚丸店擔任廚工。渠二人明知彼此均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01年間通、相姦,於102年9月生下訴外人阮○勝。張鳳榛經他人告知黃種義常偕阮○勝出遊,懷疑渠二人有染,將黃種義及阮○勝之DAN檢體送驗後,於104年8月5日確知阮○勝為渠二人通、相姦所生,乃提出妨害家庭告訴,黃種義、阮氏伶二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詎渠二人無視法院之判刑,仍持續通、相姦迄今,且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之0號6樓,足徵渠二人持續侵害張鳳榛之配偶權,毫無悔意。渠二人通、相姦之期間長達數年,更因此育有一子,且黃種義對張鳳榛推說有性功能障礙,因此十多年來未與張鳳榛有性生活,卻與阮氏伶發生100次性行為,張鳳榛精神上飽受折磨,導致有精神衰弱、憂鬱症狀。衡諸黃種義有多筆不動產及大筆存款,每月有30-40萬元收入,資力高達上億元,而阮氏伶自黃種義受贈40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匯至越南,其餘200萬元經張鳳榛聲請為假扣押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渠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並聲明:阮氏伶、黃種義應連帶給付張鳳榛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氏伶辯以:阮氏伶在越南僅有國小學歷,對於臺灣之社會法治認知較為欠缺,現今打零工單獨育養一子阮○勝(102年9月生),經濟上實有困難。遭張鳳榛聲請假扣押之200萬元,其中多數為前夫楊長潔所賺,作為兩人規劃生育小孩所需之養育費用,此外阮氏伶並無其他財產,確實經濟狀況不佳,張鳳榛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萬元,實非阮氏伶所能負擔,請求酌減至20萬元以內。又張鳳榛於黃種義所駕駛計程車內竊錄阮氏伶與黃種義二人之對話內容,侵害渠二人之隱私權,並涉犯刑法妨害祕密罪嫌,所違法蒐集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張鳳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僅限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阮氏伶、黃種義於101年間在臺北市西門町發生性行為一次,故張鳳榛所提104年至105年間之錄音檔及照片,主張渠二人於上開期間之通姦行為,與刑事庭移送之犯罪事實無關等語。並聲明:⑴張鳳榛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種義則辯以:僅承認與被告阮氏伶通姦一次,因阮○勝為黃種義之子,黃種義負有扶養義務,故需與阮氏伶保持聯絡,惟無不當之關係。張鳳榛於黃種義所駕駛計程車內竊錄之對話內容,侵害渠二人之隱私權,並涉犯刑法妨害祕密罪嫌,張鳳榛違法蒐集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再張鳳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僅限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渠二人於101年間在臺北市西門町發生性行為一次,故張鳳榛所提104年至105年間之錄音檔及照片,主張渠二人於上開期間之通姦行為,與刑事庭移送之犯罪事實無關。又黃種義高職畢業,現擔任娃娃車司機,月薪2萬5,000元,黃種義於104年過年前已非義芳魚丸店之股東,不能再自該店分得任何金錢,張鳳榛稱黃種義之資力高達上億元並非事實,張鳳榛所聲請假扣押之黃種義財產(即存款1300萬餘元及不動產乙處),乃為黃種義之全部財產,黃種義收入微薄,尚須扶養老母及幼子,張鳳榛請求賠償1,0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⑴張鳳榛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張鳳榛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阮氏伶、黃種義應連帶給付張鳳榛20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800萬元本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並各自提起上訴。張鳳榛之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張鳳榛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阮氏伶、黃種義應再連帶給付800萬元,及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阮氏伶之上訴駁回。阮氏伶之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阮氏伶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鳳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張鳳榛之上訴駁回。黃種義之答辯聲明:張鳳榛之上訴駁回。
四、張鳳榛主張其與黃種義於76年8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乃為阮氏伶、黃種義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張鳳榛主張阮氏伶與黃種義間婚外情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阮氏伶、黃種義連帶賠償慰撫金1,00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渠二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僅就阮氏伶、黃種義二人於101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旅館發生性行為一次,分別判處渠二人有期徒刑肆月,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業已敘及黃種義於張鳳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仍持續侵害張鳳榛之配偶權,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僅針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雖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以刑事部分宣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該訴訟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張鳳榛已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就刑事判決認定以外之事實,追加主張渠二人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12月底,在車上通姦、約會出遊,共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之0號6樓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1,000萬元,因張鳳榛追加主張阮氏伶、黃種義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12月底之侵害配偶權事實,與張鳳榛起訴時所主張阮氏伶、黃種義共同居住持續侵害張鳳榛之配偶權,二者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張鳳榛訴之追加為合法。是本件審理阮氏伶、黃種義二人侵權行為之事實,除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外,尚包含張鳳榛所主張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12月底,在車上通姦、約會出遊,共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之0號6樓等事實,合先敘明。
(二)張鳳榛在黃種義駕駛之計程車上所錄得阮氏伶與黃種義之對話錄音檔,有民事證據能力:
⑴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刑事訴訟中兩造不對等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以定。亦即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若依利益權衡,認為證據利用具有正當化基礎者(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真實發現之舉證利益顯然重大),則應認該項證據得以被利用(參姜世明著新民事證據法論,98年11月修訂三版)。
⑵阮氏伶、黃種義雖抗辯張鳳榛提出之錄音檔,係未經同意非法竊錄云云。經查,雖張鳳榛未得阮氏伶、黃種義同意在黃種義駕駛之計程車上竊錄渠二人之對話記錄,惟上開對話內容涉及侵害張鳳榛之配偶身分權益,且渠二人私下幽會之情形,若不以此方式竊錄,於訴訟上根本難以舉證,是張鳳榛之竊錄行為,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衡量其侵犯阮氏伶、黃種義隱私之情形,係因黃種義要求張鳳榛需抓姦在床提出證據,始於黃種義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放置錄音筆竊錄(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並非在渠二人住家中安裝竊錄設備,且該對話內容出自阮氏伶、黃種義自由意志為之,並未過度侵害渠二人之隱私,是其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阮氏伶、黃種義抗辯錄音檔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阮氏伶、黃種義之行為構成侵害張鳳榛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⑵經查,張鳳榛主張阮氏伶、黃種義於101年間通、相姦,兩人因此生有一子阮○勝,並經新北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乃為阮氏伶、黃種義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9頁),且有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11頁),堪可認定。
⑶至張鳳榛主張阮氏伶、黃種義持續侵害其配偶權,多次在車上為性行為一情,業據張鳳榛提出錄音檔、照片為據,而阮氏伶、黃種義皆自認錄音檔確實為渠二人之聲音,照片中所拍攝之人亦為渠二人,NV5-726號機車係黃種義所有(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堪可認定張鳳榛所提出之照片及錄音檔確為阮氏伶、黃種義無誤。而觀諸張鳳榛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日期及節錄之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可明阮氏伶、黃種義二人於計程車上談及性交經驗已有100次、黃種義撫摸阮氏伶之乳房或互相吸吮對方之性器官,在車內為性交呻吟,更論及兩人關係已持續七、八年等情,則足認渠二人通、相姦實則長達多年,未曾斷絕彼此不當之男女關係,且迄至104年12月13日止仍有為性行為,兩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之情節嚴重。是渠二人辯稱僅有刑事判決認定之性行為1次云云,要無可取。
⑷又審諸張鳳榛所拍攝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間之照片,可明於上開期間,渠二人有下列行為:①共乘機車,黃種義將阮氏伶之手放於自己腰部,阮氏伶緊貼黃種義之背部摟住黃種義之腰部(見原審卷一第97頁);②凌晨時分多次攝得黃種義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阮氏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之0號住處1樓(見原審卷一第99-100頁、第110頁、第114-115頁、第118頁、第120-122頁、第124頁、第126頁);③張鳳榛帶同警察前往阮氏伶住處,黃種義自阮氏伶房間走出避於陽台(見原審卷一第101-103頁);④兩人同遊青年公園,共同分食,狀為親暱(見原審卷一第104頁);⑤在停車場內牽手(見原審卷一第109頁);⑥黃種義於凌晨時分拜訪阮氏伶(見原審卷一第117頁);⑦多次外出共同前往青年公園停車場取車(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第131-132頁);⑧帶同警察前往阮氏伶住處,黃種義坐於阮氏伶床上(見原審卷一第127頁);⑨同遊青年公園對街市場,阮氏伶摟住黃種義腰部(見原審卷一第129頁)等情。而渠二人育有一子阮○勝,黃種義固應負起扶養之責任,然黃種義多次於凌晨時分前往阮氏伶之住處,且兩人出遊同行或牽手或摟腰,甚且張鳳榛於105年6月4日凌晨偕警前往抓姦,見黃種義自阮氏伶房間走出,復於105年11月30日凌晨再次偕警前往抓姦,見黃種義坐於阮氏伶床上,上情顯然業已逾越探視阮○勝之目的,兩人顯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外之不當男女情誼,足以破壞張鳳榛與黃種義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則張鳳榛主張阮氏伶、黃種義迄至105年12月31日仍持續侵害張鳳榛之配偶權,堪可採信。
(四)張鳳榛請求阮氏伶、黃種義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10萬元本息為允當:
⑴按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張鳳榛為家庭主婦、財產總額為73萬0,33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黃種義任職司機,有不動產汽車股票,103年度財產總額為1,105萬2,725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阮氏伶104年度利息所得為1萬7,561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阮氏伶、黃種義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甚多,並因通姦育有一子,而經張鳳榛發現阮○勝與黃種義有血緣關係提起刑事告訴後,檢察官於105年3月22日偵結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1頁),兩人未見警惕,無憚於刑事之訴追,猶持續交往約會維持不當男女之情誼,且張鳳榛屢次偕警抓姦,渠二人之態度未有所悔意,反對張鳳榛及女兒語出不善,更因此導致張鳳榛與黃種義分居,侵害張鳳榛之家庭圓滿情節甚巨(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卷二第1825頁)等一切情狀,認張鳳榛得請求阮氏伶、黃種義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1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張鳳榛請求阮氏伶、黃種義連帶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算(見原審簡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鳳榛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黃種義、阮氏伶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阮氏伶、黃種義應連帶如數給付,核無不合,阮氏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阮氏伶、黃種義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阮氏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張鳳榛請求阮氏伶、黃種義應再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張鳳榛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張鳳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鳳榛之上訴為無理由,阮氏伶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錄音日期 │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 │104/07/02 │黃:...你搬了我還比較自由啦。.│原審卷一│ │ │ ..每天去找你 │第138頁 │ │ │阮:但是我愛你還是有欸。..沒有│ │ │ │ 變吶,還是一樣很深,每天都│ │ │ │ 想到你... │ │ │ │ │ │ │ │黃:很久沒有這樣沒有跟你這樣..│ │ │ │阮:好久沒跟你這樣 │ │ │ │ │ │ │ │黃:不愛我了。 │ │ │ │阮:不會拉每天都想著你,我不會│ │ │ │。... │ │ │ │ │ │ │ │黃:好久沒摸了。 │ │ │ │阮:...我還就心裡想沒有動,它 │ │ │ │ 怎麼受得了。 │ │ │ │黃:對阿,它現在被你摸起來。 │ │ │ │ │ │ ├──────┼───────────────┼────┤ │104/07/11 │黃:特別摸妹妹。 │原審卷一│ │ │阮:...每天都會開車,是妹妹都 │第139- │ │ │ 摸的很爛了。... │140頁 │ │ │ │ │ │ │黃:好久沒搓你妹妹喔。 │ │ │ │ │ │ │ │黃:...插進去一下子就出來了 │ │ │ │ │ │ │ │黃:硬起來了,等下受不了... │ │ │ │阮:對阿,硬起來了。 │ │ │ │黃:我又想搓你妹妹,用妹妹搓阿│ │ │ │ ,你要怎麼辦? │ │ │ │ │ │ │ │黃:A片拉,我把它傳給你,你會 │ │ │ │ 想。 │ │ │ │阮:嘿嘿嘿嘿...好啦 │ │ │ │黃:還是不要看,上次那個看了你│ │ │ │ 記會做了。 │ │ ├──────┼───────────────┼────┤ │104/07/14 │阮:...真搞一百次了... │原審卷一│ │ │黃:搞好久喔。 │第141頁 │ │ │ │ │ │ │黃:她還不承認是她的錯。她還稱│ │ │ │ 就是因為你的關係。 │ │ │ │阮:是我? │ │ │ │阮:奇怪欸,我跟你關係已經七年│ │ │ │ 八年了,我會怎樣 │ │ ├──────┼───────────────┼────┤ │104/07/16 │阮:來我來幫你 │原審卷一│ │ │黃:好久沒有吸你奶 │第142頁 │ │ │阮:也沒... │ │ │ │黃:多久沒吸? │ │ │ │阮:一個月都還沒到。 │ │ ├──────┼───────────────┼────┤ │104/08/21 │黃:準備要進來了。 │原審卷一│ │ │阮:(喘氣聲)好好舒服...(吸吮聲│第143頁 │ │ │) │ │ ├──────┼───────────────┼────┤ │104/09/14 │阮:弟弟有硬欸。 │原審卷一│ │ │黃:當然有硬阿。 │第149- │ │ │阮:我以為你已經不行了。 │150頁 │ │ │黃:怎麼可能。 │ │ │ │ │ │ │ │黃:要搞一搞。 │ │ │ │阮:(吸吮聲)..好像我再吸吸,把│ │ │ │ 它吸... │ │ │ │ │ │ │ │黃:很爽喔? │ │ │ │阮:爽阿。 │ │ │ │ │ │ │ │阮:輕輕,不要太大力,..這樣的│ │ │ │ 感覺很好 │ │ │ │ │ │ │ │黃:受不了了,出來了。 │ │ │ │ │ │ ├──────┼───────────────┼────┤ │104/09/18 │黃:你可以吸弟弟,我會想阿,好│見原審卷│ │ │ 想喔。 │一第154 │ │ │ │-158頁 │ │ │黃:好爽喔。 │ │ │ │ │ │ │ │(吸吮聲) │ │ │ │阮:你弟弟前幾天不是用過了?還│ │ │ │ 要是...還這麼硬? │ │ │ │ │ │ │ │黃:出來了。 │ │ │ │ │ │ │ │阮:上次我吃了一顆藥,現在再吃│ │ │ │ 嗎? │ │ │ │ │ │ │ │黃:還是吃好了,這樣安全。 │ │ ├──────┼───────────────┼────┤ │104/12/13 │黃:...欸太久了,我受不了了(呻│見原審卷│ │ │ 吟聲) │一第168-│ │ │阮:怎樣? │169頁 │ │ │黃:你再大力一點...我就快出來 │ │ │ │ 了 │ │ │ │ │ │ │ │黃:再吸一次。 │ │ │ │阮:還要再吸... │ │ │ │黃:好想喔。 │ │ │ │ │ │ │ │黃:....喔好爽,這一根沒有你吸│ │ │ │ 怎麼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