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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方彬彬許純芳黃若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58號

上訴人
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發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被上訴人
林正福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28 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於民國(下同)62年4 月2 日設立迄今皆由林秋發擔任董事長,於85年至102 年8 月間則由被上訴人即林秋發次子擔任伊之經理人。88年間因林秋發年事已高,遂請被上訴人代為管理伊之事務,並將伊之印鑑及代表人印章(含公司登記及帳戶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惟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自90年7月至102年9 月間,共獲有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3,653萬991元,而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縱認伊無法直接證明受有上開損害,然伊自88年起僅有租金收入約每月50萬元,除固定營業支出外,並無其他支出。自90年7月起至95年7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每月租金收入扣除固定支出,應有1,704萬1,453元之盈餘,惟於102年9月間伊於各銀行之帳戶存款僅餘75萬9,194元,是系爭期間(不計95年8月至102年8月之盈餘)被上訴人至少侵吞該1,628萬2,259元之差額(下稱系爭差額)。另伊於95年8 月10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借貸2 千萬元,該筆款項於同日撥入後,旋遭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9月19日、9月26日、9月28日及10月4日分別以現金提領800萬元、16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合計1,080萬元,其中800萬元扣除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判決認伊應清償被上訴人646萬5,781元後,是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至10月間,另擅自提領伊433萬4,219元,與系爭差額合計2,061萬6,478元,顯已逾越伊委任之範圍,是伊至少亦受有2,061萬6,47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後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53萬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曾全權經營管理上訴人公司,更否認曾保管上訴人公司登記大小章及銀行帳戶印鑑章,且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期間究何筆款項遭伊侵吞,僅依其籠統概算上訴人盈餘而請求伊返還或賠償系爭差額,顯無理由。而伊雖曾提領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款項,惟皆係依林秋發指示用於支付上訴人公司及林秋發個人暨家族生活開銷,而非挪為己用。至上訴人主張伊自其帳戶中領走1,080萬元一節,伊僅自認提領其中800萬元,惟係因伊前以自有資金簽發面額1,300萬元、300萬元,發票日依序為82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15日之支票各1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交付林秋發,再由林秋發交付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後兌現,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國光公司,由林秋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1,600萬元債務。伊因此對林秋發有1,600萬元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秋發依同法第749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故上開800萬元乃伊經林秋發同意用以清償上開欠款,非伊擅自侵吞。況上訴人主張伊侵吞其財產金額甚鉅,竟遲至105 年間始對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且林秋發與伊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51號返還股份等事件(下稱系爭前甲案)達成和解,約定雙方均不再追究對造於和解前,因經營上訴人公司所生之民、刑事糾紛,林秋發再以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人格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該和解契約,且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1 萬6,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4-35頁、第189頁):

㈠上訴人於62年4 月2 日設立,由林秋發擔任董事長、林進雄、林盈良為董事。

㈡上訴人董事長之月薪5 萬元,計入上訴人之營業費用。

㈢林秋發於88年間將放置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保險箱密碼告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迄102 年3 月1 日被上訴人與林秋發於系爭前甲案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於102 年9 月1 日前將公司大小章返還林秋發,並於同日辯論期日,合意:「雙方均不追究對造於和解前,因經營宏裕公司之事項,所引起之民、刑事糾紛」。

㈣上訴人自89年12月1 日起將廠房出租予相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互公司),每月租金為42萬元,自91年4 月1 日起租金按年調高4%,租金詳細金額如本院卷三第103-117 頁之附表19租金收入欄所示。

㈤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4日自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提領800 萬元,於95年8 月15日有現金600 萬元存入己之帳戶。

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9 月19日、9 月26日、9 月28日及10月4 日分別經現金提領160 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

㈦上訴人於95年8 月10日向華南銀行借款2 千萬元,自95年9月起按月攤還本息至102 年8 月14日全數清償完畢,每月攤還數額自20萬9,935 元至26萬896 元不等,詳細金額如本院卷三第103-117頁之附表19本息欄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㈠90年7 月迄102 年9 月間,被上訴人是否經上訴人委任負責經營、管理公司業務?㈡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每月租金收入扣除營業支出,是否仍有盈餘?該盈餘是否遭被上訴人侵吞?㈢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4日自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提領800 萬元,是否全數用以清償上訴人前欠國光公司之欠款?有無侵吞入己?㈣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9 月19日、9 月26日、9 月28日及10月4 日經現金提領之金額160 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侵吞?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㈥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上開㈤之債權?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90年7 月迄102 年9 月間,被上訴人是否經上訴人委任負責經營、管理公司業務?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7 月迄102 年9 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負責經營、管理公司業務,並持有公司大小章及帳戶印鑑章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之事件中,就上訴人主張因董事長林秋發於88年至102年8月間,因年事已高、身體不適而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上訴人公司事務一節,並不爭執,有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3-231 頁,下就該判決稱系爭前乙判決,就該事件稱系爭前乙案);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前甲案所提答辯狀中,亦自陳林秋發於88年間將上訴人公司交由其經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285-286頁),堪認90年7月至102年9 月期間上訴人公司確因董事長林秋發年事已高、身體不適而委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是兩造間就此有委任關係存在。

②又上訴人主張90年7 月迄102 年9 月間係由被上訴人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帳戶印鑑章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秋發於88年間將放置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保險箱密碼告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迄102 年3 月1 日被上訴人與林秋發於系爭前甲案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於102 年9 月1 日前將公司大小章返還林秋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90年7 月迄102 年9 月間,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確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下。參以證人即於上訴人任職數十年之前員工王明堂於本院證稱:「…65年間宏裕公司是三個老闆林秋發、林秋明還有林秋旺負責,到88年的時候,就換成林正福負責。好像是林秋發三兄弟有爭執,為何換人負責經營,我不清楚」、「88年後林秋明、林秋旺就沒有再進公司,林秋發是久久才進公司一次,差不多一年去三次」、「88年以後,宏裕公司相關財務都是由林正福負責,之前公司有會計,後來80幾年會計就沒有做了…91年(後)公司只剩下我一個員工,林正福負責經營。公司還有營業,但是幾乎沒有什麼業務了」、「由林正福負責經營公司開始,公司的大小章還有存摺都是由林正福保管,原本有會計的時候是由會計保管,沒有會計以後就是由林正福保管…」、「88年以後林秋發沒有拿過公司的存摺、大小章」、「(88年之後公司的存摺、大小章)就是由林正福保管,但我不知道實際放在那裡」、「林秋發應該也沒有辦法拿到公司的存摺、大小章,因為公司樓下是工廠,二樓是辦公室,辦公室的鑰匙只有林正福才有」、「辦公室鑰匙只有林正福有,因為有一次客戶來公司要看目錄,而目錄放在二樓辦公室內,林秋發還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辦公室的鑰匙,所以我知道他沒有鑰匙」、「(林秋發打電話問有無辦公室鑰匙)除了我剛才所說的那次外,還有一次,是在101 年我離職後,林秋發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辦公室鑰匙」、「我任職期間林秋發有去開過刀,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91年以後林秋發更少到公司,一年一至二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132頁)。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公司會計於80 幾年間即已離職,而其於90年7 月至102年9月期間確因董事長林秋發身體不佳,而受上訴人委任經營、管理上訴人公司,亦如上述,是證人王明堂所證述上開期間,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帳戶印鑑章皆由被上訴人保管,自符經驗法則,當非子虛。是足認90年7 月迄102年9月間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及帳戶印鑑章均全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

⒉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王明堂證言不實云云,然王明堂既為任職上訴人公司數十年之老員工,且為最後一位在職之員工,就上訴人公司經營之詳細細節縱未熟知,惟就90年7 月迄其101 年離職之期間,公司實際由何人負責管理一節,當無不知之理。被上訴人徒以王明堂未參與公司決策管理事務,而認其上開證言並不足採云云,自無憑採。又證人王明堂雖證稱:公司存摺及大小章於88年公司搬遷時未置於保險箱中,其後保險箱壞掉亦未再使用,不知被上訴人將公司存摺及大小章實際置於何處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然查,上訴人公司確於88年間即將其原來設置廠房之空間部分出租予相互公司,而將其廠房遷至其旁搭建之鐵皮屋營業,並將辦公室遷至2 樓,有租約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30頁、本院卷三第58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622 頁)。是上訴人公司確有搬遷情事,而依搬遷後之廠房1 樓狀況觀之,確無適合放置保險箱之處所,故證人王明堂所稱88年搬遷後未再使用保險箱一節,所為證言亦非顯違常情,更難執此認其上開證言皆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以林秋發於系爭前乙案證稱:其於83年間拜託被上訴人管理公司,惟只是請其稍微看一下,大部分時間其都會去公司等情,且提出系爭前乙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61-267頁),然林秋發於系爭前乙案所證述係83年間之情事,而非88年間,更非自90年7月起之情形,自無從單憑林秋發於系爭前乙案中為獲有利認定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詞,即將王明堂上開證詞恝置不論,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前乙判決認定林秋發並未完全放手讓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上訴人公司一節,已生爭點效云云,然系爭前乙判決一審所認定之期間與本件不盡相同,且前系爭前乙判決係經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始確定,本院之二審判決理由,就該部分完全未置一詞,並無為相關事實之認定(見原審卷二第233-239 頁),是自非系爭前乙案之主要爭點,更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認定確定,就該部分自不生爭點效。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再辯稱:上開期間公司大小章與公司銀行存摺印鑑章不同,足見其未保管上訴人公司帳戶之印鑑章云云。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查詢,上訴人公司設於中小企銀之帳戶,90年9 月開戶後,於102年10月9日以原印鑑掛失為由,變更留存之印鑑,有中小企銀108年6 月20日108化成字第0270000017號函附之印鑑章印文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19-523 頁)。觀諸90年9 月間開戶時,上訴人公司章即為公司登記之大章,惟負責人之小章,即非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小章,於102年10月變更後之印鑑章,大章仍為上訴人公司登記大章,然負責人之小章以印鑑掛失為由另行變更。又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亦於102年12 月間將其印鑑小章更換為與中小企銀變更後之印鑑小章相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23 頁)。參以林秋發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前甲案和解後,被上訴人所返還者為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大小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1 頁),是上訴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印鑑小章自始即非上訴人公司登記小章,而90年9 月開戶之際,上訴人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該帳戶於102 年10月變更後之印鑑章,大章仍為102 年間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自被上訴人處取回之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大章。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印鑑章於102年前果非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上訴人焉有於102年取回公司登記大小章後,仍大費周章以印鑑掛失為由變更印鑑小章之理?且系爭期間被上訴人既負責經營、管理上訴人公司,既經認定如上,衡諸常情,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亦無不在被上訴人管領中之理。再觀諸卷附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5年9 月14日所發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447-449 頁),即載明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公司88年至95年間之帳冊及存摺供查閱;被上訴人復自認於95年8月14日自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提領8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又上訴人於系爭前甲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之104年5月28日對被上訴人提告侵占之刑事案件

還公司大小章,惟另一枚林秋發個人小章仍未歸還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89- 591頁),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確保管上訴人公司登記大小章及帳戶印鑑章無訛。是上訴人公司帳戶之印鑑小章雖與公司登記小章不同,亦無礙本院上開就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及帳戶印鑑章於90年7 月迄102年9月全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之認定。

㈡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每月租金收入扣除營業支出,是否仍有盈餘?該盈餘是否遭被上訴人侵吞?

⒈上訴人自90年7 月間起僅有租金收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2頁),而上訴人自89年12月1 日起將廠房出租予相互公司,每月租金為42萬元,自91年4月1日起租金案年調高4%,系爭期間租金收入為2,782萬8,901元【詳細金額如附表20,見本院卷三第555-562 頁(本院卷三第103-117頁之附表19,自90年間起至102年,系爭期間與附表20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22頁),是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已堪認定。

⒉兩造復同意就上訴人公司支出部分僅計入薪資、水電、稅款及攤還向銀行貸款本息,其餘不計。而上開薪資、水電、稅款,每月以14萬元計(見本院卷三第542 頁、第622頁),系爭期間共計支出854萬元(詳見本院卷三第555-562頁)。另系爭期間攤還向華南銀行貸款本息共計224萬7,448元(詳如附表20,見本院卷三第555-562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622 頁),是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支出亦堪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應尚有盈餘1,704 萬1,45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間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管理交還由董事長林秋發負責之際,上訴人於各銀行之帳戶存款共僅餘75萬9,19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625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期間之盈餘已短交付上訴人1,628萬2,259元(上訴人就95年8月後之盈餘不於本件主張,見本院卷三第189頁)。

⒋至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係經林秋發指示,自90年間至102年間,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款項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固定支出外之林秋發個人或他人之房貸、車貸等私用云云(細項如本院卷三第315-319 頁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附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林秋發從未指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存款帳戶支付非公司之支出。被上訴人亦自承就林秋發確有上開指示一節無法舉證(見本院卷三第513-516頁),且細繹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附表各該編號之用途(見本院卷三第511-517 頁),顯非上訴人公司之必要支出,反係明顯與上訴人公司無涉之他用,而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之委任,經營管理公司,就非公司經營上所必需之支出,自屬逾越權限之處分,故自無從據此認被上訴人並無逾越權限使用上訴人公司帳戶款項之行為,更無從再推論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期間並無盈餘。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附表編號2 、10、11、12之匯款,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5號處分書認定確有上開匯款一節(見本院卷三第625 頁),然細繹該處分書,就上開匯款係經何人指示所為,全憑推論,且上開匯款之用途既與上訴人公司無涉,既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自陳,已如上述,本院自不受該處分書上開認定之拘束,遑再憑此認上開編號之匯款均未逾越被上訴人受任經營、管理上訴人公司之權限。

⒌又被上訴人辯稱:若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期間,每年均有盈餘,何以於94年4 月間需向其借款,再於95年間向華南銀行借款,顯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系爭期間上訴人公司既為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中,是否對外借款當亦係由被上訴人所決定,況向銀行融資未必即係財務狀況不佳,且依上訴人公司95年間向華南銀行借款之緣由已載明為購置廠房需要而借款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3頁),貸得款項實際如何使用,亦當係由系爭期間負責經營管理上訴人公司之被上訴人所決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憑採,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4日自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提領800 萬元,是否全數用以清償上訴人前欠國光公司之欠款?有無侵吞入己?

⒈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4日自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提領800萬元,於95年8 月15日有現金600 萬元存入己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復自認上開600 萬元,確係將上開自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所提領之800 萬元存入(見本院卷三第5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至上訴人主張上開800 萬元遭被上訴人侵吞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代上訴人清償國光公司債務等情。經查:

①上訴人前於80年11月26日與國光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土地,國光公司負責興建房屋,國光公司交付上訴人保證金2,600 萬元,林秋發則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約定交付土地,國光公司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合意解除合建契約,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2,600 萬元及賠償損害600 萬元,共計3,200萬元。國光公司並同意上開3,200 萬元債權,另由訴外人林秋明加入債務關係,與上訴人連帶負1,600 萬元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而免除林秋發逾1,600 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有本院92年上字第968 號確定判決(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1-1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

②又林秋發對國光公司所負上開1,600 萬元之連帶債務,業經被上訴人交付其所簽發票金額共計1,600 萬元之系爭2 紙支票予林秋發,再由林秋發交付國光公司兌現而因清償而消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是林秋發對國光公司所負上開1,600 萬元之保證債務,確係以被上訴人之資金所清償,已堪認定。

③至系爭2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兩造多所爭執。被上訴人辯稱其簽發系爭2 紙支票交予林秋發之原因關係為其與林秋發間之借貸,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系爭2 紙支票確係被上訴人交付予林秋發,如自始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亦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就此亦無任何舉證,逕稱其因此對林秋發有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云云,自難憑採。更難再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得本於其對林秋發之上開債權,而於95年8 月間代位林秋發行使對上訴人公司之代償債權。況系爭2 紙支票於82年4月及5月間簽發,並於同年間即已兌現(見本院卷三第163-165 頁),果若被上訴人因此對林秋發取得債權,為何遲未向林秋發主張權利,反遲至95年8 月間始「代位」林秋發向上訴人公司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就此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更無從認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自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提領80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

④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4日自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提領800 萬元為己用,自係侵吞上訴人之財產,已逾越委任權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因上訴人前於94年4 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得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75-283 頁),該判決雖因被上訴人上訴中尚未確定,惟上訴人同意於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716萬1,123元範圍內(見原審卷二第282頁),於被上訴人所提領上開800萬元內扣除(見本院卷三第34頁、第542頁),故被上訴人就此仍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83萬8,877元(0000000-0000000=838877)。

㈣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9 月19日、9 月26日、9 月28日及10月4 日經現金提領之金額160 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侵吞?

⒈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9 月19日、9 月26日、9 月28日及10月4 日分別經現金提領160 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共計280 萬元之款項乃被上訴人所提領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95年9 月間,上訴人公司係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且斯時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印鑑章確為被上訴人所保管,已如上述,衡諸常情,足認上開款項確為被上訴人所提領無訛。且95年9 月間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租金收入為51萬5,907 元,扣除當月上訴人應支出之貸款本息為26萬9,435元(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第128頁),其他薪資、水電、稅費之必要支出14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42頁、第622 頁),應尚有剩餘10萬6,472元。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95年9 月間,上訴人公司尚有何其他必要支出,自難認被上訴人所提領之上開280萬元,係為上訴人公司所用,自已逾越上訴人公司委任權限。是堪認上開280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挪為他用,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受任人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後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期間之盈餘尚短交付1,628萬2,259 元;另於95年8 月至9 月間另逾越委任權限,自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款項,挪為他用,致上訴人受有83萬8,877元、280萬元之損害,均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92萬1,136元(00000000+838877+0000000=00000000)。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一節,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遲至105 年始對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常情,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云云。然上訴人於95年間即已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歷年帳冊及存摺供閱覽,遲至102 年間上訴人始順利取回公司大小章,並重新由董事長負責經營管理,已如上述,是自難以上訴人於105 年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逾越委任權限致其受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㈥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上開㈤之債權?

⒈林秋發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前甲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同日辯論期日,合意:「雙方均不追究對造於和解前,因經營宏裕公司之事項,所引起之民、刑事糾紛」,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惟兩造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債權是否亦為該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條款涵蓋之範圍則多所爭執。查:

①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前甲案代理人唐迪華律師於本院證稱:「該事件後來是和解終結,和解內容我大致記得,林正福返還了相對人願意接受的股份,也同意將公司大、小章返還。但是,我記得當時因為該案件法官一直希望促成和解,當事人談了很久,最後達成和解,我們願意退讓,但是我們希望一切家族的民、刑事紛爭都就此解決。因為該案件的當事人是父親林秋發,我們當時是希望家族間以及公司的民、刑事紛爭都解決。我記得後來法官有促成該條件,因為法官有說該部分不在訴訟標的範圍內,所以是有記載在筆錄裡」、「…該筆錄和解方案第三點所稱的『雙方』不僅包括該事件訴訟之兩造,尚包括宏裕公司。在談和解的過程中,我方一直退讓,由原先同意返還25,000股,到最後同意返還27,000股,林秋發是最大股東,而且一直是該公司董事長,所以當然和解方案第三點是包括公司亦不再對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我認為從誠信而言,也應如此」、「我只記得當時我們非常堅持和解筆錄第三點所記載的雙方包含宏裕公司,法官也理解,我們認為對造應該就該部分有達成合意。因為雙方還包括宏裕公司,所以法官並未選擇記載兩造,而用『雙方』之用語」、「對造就是指該事件的相對方,還有包含宏裕公司,就是我們也不再對宏裕公司追究民、刑事」、「就我們的要求,法官表示不在訴訟標的範圍內,所以才不採訴訟上和解,而記載在言詞辯論筆錄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30 頁)。

②然證人即林秋發於系爭前甲案中之代理人謝易達律師於本院證稱:「…我是代理林秋發個人,當時是主張股票借名登記在林正福名下,要求林正福返還」、「林秋發…說他委託林正福處理房屋,都沒有收到租金,後來我們討論後,決定先處理股票部分」、「…法官有曉諭…,並勸諭雙方和解,林秋發考慮結果,他本來要求林正福返還3 萬9 千股,後來同意返還2 萬7 千股即可,林正福雖同意返還2 萬7 千股,但要求林秋發不得再就經營宏裕公司的事情,對他提起民刑訴訟,法官及我及林秋發都有當庭表示,林秋發只能就他個人與林正福之間的糾紛表示不再追訴,沒辦法代表公司,因為公司還有其他股東」、「我的印象…宏裕公司與林正福之間或其他股東與林正福之間權利義務,不在和解範圍」、「因為法官積極勸諭和解,所以林秋發就其個人部分願意不再追究,僅此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336 頁)。

③綜上,就系爭和解條款之文義觀之,已難認包括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債權在內,且依斯時參與系爭和解之訴訟代理人,就此亦各執一詞,難認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和解條款包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債權亦於其內。且證人謝易達律師所稱被上訴人擅自將租金據為己有之租金,非指上訴人公司廠房租金,而係正義北路房地租金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12 頁),而上訴人既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加系爭和解,自不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自難認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亦於101 年間因和解而拋棄。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爭和解契約,自屬無據。

④另被上訴人辯稱:林秋發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其先以個人身分於系爭前甲案中與其成立和解,再以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身分提起本件請求,乃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尚有股東數人,林秋發僅為股東之一並兼任董事長,其代表上訴人公司行使公司之權利,並非等同於個人之權利,自屬上訴人公司權利之正當行使。此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所指如公司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等情,與本件乃上訴人公司正當行使權利,實有不同。被上訴人逕引上開判決,認上訴人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2萬1,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2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偵查中,林秋發仍指稱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始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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