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76號
- 上訴人
- 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
趙祐茛
陳洰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陸佰柒拾參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萬0,67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3,8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