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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3號

返還投資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13號

上訴人
邦中影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芬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GBJM Limited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0 萬8,487 元、人民幣40萬元。人民幣部分,依被上訴人起訴之日(即105 年7 月19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835 元(本院卷第551 頁)折算新臺幣為193 萬4,000 元(計算式:400,000 ×4.835 =1,934,000 )。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484 萬2,487 元(計算式:2,908,487 +1,934,000 =4,842,48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3,522 元。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向原法院第二審裁判費15萬1,056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顯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7 萬7,534 元(151,056 -73,522=77,534),其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7 萬7,534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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