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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鍾任賜邱育佩黃明發

  • 當事人
    李炫德董盛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90號上 訴 人 李炫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義豐律師 侯水深律師 李善植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盛福 董盛茂 魏董貴梅 游董束 游董貴菊 董盛宏 董陳秀琴 董簡堂 董淳清 董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8年9 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買受被上訴人共有之宜蘭縣○○鄉○○0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其中48地號嗣後分割出48之1地號( 上開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伊已依約給付訂金新 臺幣(下同)90萬元,惟被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催告仍拒不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將如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訂約後1 年內,就系爭土地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遊樂區使用開發利用許可,並取得該縣政府同意(下稱取得開發許可),否則即屬違約,契約即行解除。上訴人逾期未依上開約定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縱未失效,亦因上訴人屢經催告,仍遲延取得開發許可,伊已解除該契約。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土地申請取得開發許可,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要件顯未具備。縱認具備,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其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足使伊信賴不需履行債務,上訴人之權利亦已失效,不得行使。如仍得行使,亦應同時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88年9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 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依該契約第4 條約定、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係以上訴人於1 年內取得土地開發許可,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 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又解釋意思表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就意思表示之內容所為法律性質之判斷,不受當事人法律見解之拘束。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各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收受乙方(即上訴人)開具 之支票九張…合計玖拾萬元為訂金,餘款於條件成就並於移轉所有權完成後支付之」、「前項之條件指:甲方提供文件資料,同意乙方或其指定之法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遊樂區使用開發利用許可,經縣政府同意時為條件成就」、「乙方之申請期限為壹年,但經甲方同意展期時不在此限」、「乙方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時,所支付之訂金由甲方沒收為違約金」等詞(見原審補字卷第13、14頁),參互觀之,似見上訴人(買受人)應對被上訴人(出賣人)負擔就系爭土地申請取得開發許可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後,該土地即非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如何利用,乃其處分財產之自由,要對被上訴人負有以特定方式利用之義務。是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負有申請取得開發許可之義務,如有違反應給付違約金,實寓有深意,該約定應具有兩造所欲達成之特定目的。 ⒊就上開約定之原因,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簡盛隆證稱:一般土地買賣,買方的訂金為三成,因上訴人資金不夠,所以只拿訂金90萬元,他必須拿賣方的資料,到縣政府申請核發土地開發許可,才能拿許可證向外籌款,來給付買賣價金。因為要保障他的買方權利,同時如果上訴人可以取得縣政府土地開發許可,也可以帶動地方發展,所以被上訴人就定1年期限,讓上訴人可以去 申請土地開發許可。如果1年內沒有拿到縣政府的土地開 發許可,契約就無效,上訴人給付的90萬元訂金就要沒收。因為土地價值會變動,每年都在增減,所以只給上訴人1年的期間。這是為保障被上訴人的權利,不可能無限期 等待等語(見本院卷第460、463頁)。 ⒋細繹簡盛隆上開證言意旨,可見系爭買賣契約課予上訴人於1年內取得開發許可之義務,乃因其取得開發許可後, 始有資力給付價金。是為便於上訴人籌資,並確保被上訴人可取得價金,以兼顧雙方之期限利益,乃為該約定。其所證情節符合事理,適足說明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應堪採信。準此,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主觀上已認上訴人履約能力有所不足,當不可能在明知其資力不足情況下,僅收取上訴人給付之90萬元支票訂金,即同意將總價1億2258萬餘元之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以故,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所定「餘款 於條件成就並於移轉所有權完成後支付」之約定,實應參照第5、7、8條內容,解為以上訴人於1年內取得土地開發許可,為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始符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此徵諸上訴人所陳:上訴人申請開發許可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4、5條規定,即有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乙節(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亦即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係以上訴人取得開發許可之條件成就為前提;及被上訴人所稱:在土地開發許可完成前,上訴人無從請求履行土地過戶(見原審重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209頁) 等語,益可得證。 ⒌上訴人另謂: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乃就餘款價金之既存 債務,約定以取得開發許可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給付義務,即為給付價金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云云。惟所謂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係以上訴人取得開發許可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決定上訴人能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屬條件而非期限。否則,若為期限,本諸決定期限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時,應認期限已屆至之法理,則上訴人逾1年期限猶未取得開發 許可,被上訴人即須在僅取得不及總價1%之訂金、明知上訴人未取得開發許可,尚有資力不足問題之情況下,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其與一般交易習慣有悖,亦離契約目的甚遠,顯非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所在,尚不足取。 ⒍職是,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係以上訴人於1年內取得土地開發許可,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應可確定。 (二)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 年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取得開發許可,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未曾申請開發許可,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展延其申請期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 頁),堪認屬實。則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並未成就,自不得行使該權利。 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配合提供足以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參與事業開發之證明文件,申請開發許可之1 年期限不能起算。且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⑴簡盛隆已交付記載:「茲本人簡盛隆代表委任人董吳阿昧等11人,同意將坐落於員山鄉大湖段大湖小段777-1 、777-60、777-59、777-87、777-88等土地五筆(均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由大湖育樂有限公司申請遊樂區…開發整體規劃使用屬實。此致宜蘭縣政府」等詞之同意書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 ,並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此項 同意書文義,已揭示簡盛隆代理地主聲明同意上訴人指定之公司,將系爭土地申請作為開發遊樂區等設施之整體規劃使用。被上訴人引用此項證據,足認簡盛隆確有代理權。 ⑵上訴人雖稱:上開同意書格式未合,無從持以申請開發許可云云。惟上訴人自承並未持該同意書申請土地開發許可(見原審卷第207 頁),則其何能知悉該同意書不為主管機關所採認。且依簡盛隆於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本院98年度上字第412 號事件中所證:上開同意書是應陳正光(代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要求,作一個同意書要到縣政府申請整體規劃,等到縣政府同意之後再填上同意書的日期,所以該張同意書並沒有寫日期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配合上訴人申請開發許可,而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 ⑶再依簡盛隆所證:申請開發許可需何種資料,賣方不清楚,買方要求什麼資料,賣方就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64、465頁)。佐諸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有賴上訴人取得開發許可,以確保價金之取得,應無故不配合提供資料,阻礙上訴人取得開發許可之可能等節以察,可知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拒絕配合提供開發許可所需資料,應屬可採。 ⑷基此,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拒不提供申請開發許可之資料,尚難採信。其進而主張申請開發許可之1 年期限不能起算、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均非可取。 ⒊是故,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 年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取得開發許可,自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上訴人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民法第348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判決,即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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