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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948號

上訴人
馥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永昌
被上訴人
桑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6 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3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65、66頁),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上訴人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抗告並無阻卻原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且原審上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上訴人對之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本院業於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75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0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並無對原審共同被告顏永南為不利之判決,顏永南無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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