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977號
- 上訴人
-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萬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國防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利益之數額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7號判決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國防部給付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年第1次計價款新臺幣(下同)2,180萬2,124元本息之訴,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國防部及被上訴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應同意由上訴人承擔與繼受系爭契約關於第4年第1次計價款請求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二項標的雖不相同,惟最終目的乃在請求國防部應將系爭契約第4年第1次計價款給付予上訴人,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上開計價款標的範圍,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180萬2,124元(附帶請求之利息部分不予併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萬5,892元。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