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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許紋華
  •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 上訴人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15號再 審 原告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文德間請求拆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58 萬7,880 元(即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4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萬2,000 元,按再審被告陳文德被訴應拆除面積201.54平方公尺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34萬2,588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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