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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4號

返還價金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靜女丁蓓蓓鄧晴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陳世明
再審原告
陳永春
再審原告
陳易杰
再審原告
陳廷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律師
再審被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再審被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再審被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9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所為9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3日所為101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近日發現再審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度年報中,載有該公司股東會追認兩造間不動產買賣之決議案。依該資料可知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不負先移轉買賣不動產所有權予再審原告之契約上協力義務,所為契約解釋實違反銀行業界之經驗法則而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就前揭年報部分,自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再審原告依同條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至106年10月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未說明其是否有知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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