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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聲請人
吳家榮

上列聲請人為吳元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家榮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吳元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吳元吉(下逕稱原告)因遭車禍,意識不清,已為無訴訟能力人,因其並無法定代理人恐有延誤之虞,伊與原告為父子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20時30分許因遭酒後駕車之被告戴源祥高速撞擊倒地,受有顱內嚴重出血之傷害,目前右側肢體癱瘓,無清楚意識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72頁、第74頁、第84頁),是原告無訴訟能力已堪認定。而原告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認有為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原告之子,且原告之妻黃李分、其他子女吳惠蘭,吳家朋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茲選任聲請人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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