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吳家榮
上列聲請人為吳元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家榮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吳元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吳元吉(下逕稱原告)因遭車禍,意識不清,已為無訴訟能力人,因其並無法定代理人恐有延誤之虞,伊與原告為父子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20時30分許因遭酒後駕車之被告戴源祥高速撞擊倒地,受有顱內嚴重出血之傷害,目前右側肢體癱瘓,無清楚意識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72頁、第74頁、第84頁),是原告無訴訟能力已堪認定。而原告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認有為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原告之子,且原告之妻黃李分、其他子女吳惠蘭,吳家朋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茲選任聲請人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