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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麗珠宋松璟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源祥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源祥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導致注意力減低等由而肇事,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其自民國104年4月13日中午某時起,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順順鵝肉店」飲用紅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心存僥倖,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沿宜蘭縣壯圍鄉○○路○○○○○○○○○○○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吳元吉亦疏未注意,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當穿越道路,而徒步行走至車道上,戴源祥駕駛上開機車遂不慎撞擊吳元吉,致吳元吉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及後枕撕裂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右側上、下肢癱瘓喪失功能、語言功能及認知能力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對戴源祥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20.0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元吉之配偶黃李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戴源祥:(一)於104年4月13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罪嫌(105年度調偵字第145號);(二)於105年1月28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105年度偵字第1803號),均經原審判處有罪並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判決前具狀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而檢察官則僅就上開(一)部分提起上訴,上開(二)部分非其上訴範圍,此觀上訴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審理,關於原判決就上開(二)之論罪科刑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原審法官在詢問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源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15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戴程妙齡、被害人之子吳家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5至1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2至17頁、20至41頁、偵2603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4頁),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撞擊被害人吳元吉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甚為明確。縱令被害人吳元吉當時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當穿越道路,而徒步行走至車道上,亦有過失,惟充其量為斟酌被告之罪責程度及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本件經送鑑定機關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戴源祥夜間酒精濃度嚴重超過法定值不當駕駛重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行人即被害人吳元吉,夜間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15日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年8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2603卷第28至30頁、第40頁)。再者,被害人吳元吉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及後枕撕裂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右側上、下肢癱瘓喪失功能,語言功能及認知能力嚴重受損等情,而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程度乙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4年10月21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7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12月1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證(見偵2603卷第20頁、53至54頁、56至57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又被害人吳元吉受有上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衡情對於酒後駕車者,可能導致注意力減低等由而肇事,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顯有預見之能力等節,亦均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該條項提高法定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等語,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換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而致人重傷罪。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刑法既已增訂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吳元吉受有重傷害之嚴重後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理由略以:本件被告犯行,致被害人吳元吉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及後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施行緊急開顱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迄今仍右側上、下肢癱瘓喪失功能、語言能力及認知能力嚴重受損無回復而受重傷害,無法自理生活,以致其家庭經濟來源與家屬之精神均受到嚴重影響。且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4月13日晚間10時12分許,對被告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結果為320.0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毫克,該酒精濃度對人體之影響為呆滯木僵、昏睡迷醉,而被告於該狀況下仍駕駛機車,其惡性非輕,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輕云云。惟查:

1、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而致人重傷罪,已敘明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其犯罪情狀所顯現應受非難之程度(惡性)、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嚴重後果、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情切狀,說明其斟酌量刑之根據,洵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濫用權限等違法情事。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不外乎再次強調被告犯罪情狀所顯現之惡性及被害人因而所受傷害之嚴重性,咸未逸脫原判決所列之科刑審酌因素,原審既經斟酌上情,併綜合考量其他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難謂有何上訴意旨所稱量刑明顯過輕之情形。至於被告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固應非難,惟此亦經原審列為量刑因素,並無漏未審酌以致整體評價失當之處,且就此民事糾紛,告訴人本可循民事程序求償,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即輕率科以顯不相當之重刑,併此敘明。

2、此外,檢察官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其徒憑告訴人聲請狀所列之上開理由,爭執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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