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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3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通成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通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通成於民國107年6月18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健康,致人重傷之結果,惟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內側快車道由篤行路往英士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中央街交岔路口時,欲向左迴轉至對面之五權路217號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急速向左迴轉,適林福男從五權路217號前步行橫越五權路,何通成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林福男之身體,林福男因此倒地,致林福男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重傷害。而何通成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而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對何通成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而林福男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乏力,及認知功能障礙,暨下肢需要輔具才能短暫行走之重大傷害。嗣本院家事法庭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宣告林福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福男之子林啟民為代行告訴人後代行告訴並委任葉雅婷律師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而增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乃增列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緩起訴」既係檢察官基於「起訴猶豫」所為「暫不提起公訴」之處分,自無法與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等同看待(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期滿前,既不具實質確定力,於本案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況下,並無限制檢察官追訴之理,此與被告獲緩起訴確定後因他案或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設之履行事項,需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先行撤銷有所不同,況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已具實質確定力之情況下,如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提起公訴,基於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在未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況下,當無限制檢察官追訴之理。查本案被告何通成本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17日至108年8月16日,惟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現被害人林福男為受重傷之新事實,而檢察官認已不得緩起訴,自得就本案逕行起訴,於法尚無違誤,至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代行告訴人林啟民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1月25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069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卷核閱無訛,有該卷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明定。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急速向左迴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林福男之身體,被害人林福男因此倒地,被告顯有過失,並致被害人林福男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福男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要旨參照)。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健康,致人重傷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本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54歲,高中夜間部畢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得預見其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雖被告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酒後不勝酒力,注意力、操控能力降低,而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急速向左迴轉,肇致車禍發生,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林福男受重傷之結果,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林福男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林福男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該條第1項、第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查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該條項提高法定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等語,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換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可參)。是本案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亦不應以行為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謂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斷,併予說明。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因飲酒後,不勝酒力,注意力、操控能力降低,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急速向左迴轉,,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林福男因而受有重傷,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林福男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惟仍於108年9月18日,以本案車禍為提存原因及事實,自行在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之情,有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74號提存書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素行品行,暨被告之配偶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之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林福男之法定代理人林啟民達成和解或調解,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3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