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號
之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0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一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有鈞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在台北市○○區○○街路邊攤飲用酒類,仍駕駛車牌號碼IX─四二八五號自小客車,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萬華區○○○路與忠孝西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涉犯公共危險罪乙案,前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被告已於期限內繳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予指定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總會,乃原審未予詳查,仍判處被告罰金貳萬肆仟元,顯違上開刑事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必須對前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時,始符合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同一案件前未曾提起「公訴」或「自訴」,則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重行起訴可言。另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而增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乃增列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是「緩起訴」既係檢察官基於「起訴猶豫」所為「暫不提起公訴」之處分,自無法與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等同看待。(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起,在台北市○○街路邊攤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IX─四二八五號自小客車,於翌日(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萬華區○○○路與忠孝西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向被害人保護協會帳戶支付六萬元。經職權送再議,亦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等旨,有卷附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一0六三號處分書各一紙可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七頁)。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緩起訴」與所謂「提起公訴」既屬不同,則本件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自難認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後,被告亦未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而聲請再議之情,亦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九十四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一紙足憑(見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九十四號卷第三頁)。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確定,益難認本件確定判決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非常上訴意旨以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僅有一個刑罰,不容重複裁判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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