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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吳基華陳玫琪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傑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半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文傑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斗六市萬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至8 時15分間,行經該路112 巷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應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慢車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醉態駕駛情形,適有行人游明旭徒步行經前開地點,正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馬路,林文傑見狀已避煞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前車頭碰撞游明旭之身體,游明旭因而彈飛至林文傑前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再摔落於地,因而受有頸椎第四、五節經椎盤骨折等傷害,警據報而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對林文傑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則為每公升0.47毫克。游明旭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之期間,其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後,屬肺部感染之高危險群,嗣因肺部嚴重感染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誘發猛爆性肝炎,延至104 年3 月12日晚間8 時7 分死亡。

二、案經游明旭之子即游義祥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必須對前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時,始符合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同一案件前未曾提起「公訴」或「自訴」,則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重行起訴可言。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考其立法意旨,在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而增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乃增列第253 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是「緩起訴」既係檢察官基於「起訴猶豫」所為「暫不提起公訴」之處分,自無法與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等同看待。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 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要不生另行起訴將致撤銷緩起訴程序與被告不服得聲請再議之法定程序發生扞格之問題,否則即有國家刑罰權無法正確行使之缺漏,殊非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部分,原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84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現被害人死亡之新事實,而檢察官認已不得緩起訴,自得就本案逕行起訴,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辯護意旨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撤銷,則本件之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主張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期滿前,既不具實質確定力,於本案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況下,並無限制檢察官追訴之理,此與被告獲緩起訴確定後因他案或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設之履行事項,需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先行撤銷有所不同,況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已具實質確定力之情況下,如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提起公訴,基於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在未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況下,當無限制檢察官追訴之理。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游明旭,使被害人游明旭因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及其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信業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游明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相驗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第四、五節經椎盤骨折,經送醫急救後,於104年3 月12日晚間8 時7 分因肺部嚴重感染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誘發猛爆性肝炎而死亡,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3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資料及104 年8 月3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病情說明表各1 份在卷可查(相驗卷第33頁、第41頁正反面、第47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此部分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自應深知上開規定,並盡到上開之注意義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酒醉狀態下,又未減速,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遇有行人正沿行人穿越道行走,欲穿越馬路,進而發生碰撞,自屬有過失。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通常係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有可能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另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且無恩怨,衡情其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自無預見或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本案確因被告飲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條文,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 年以下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 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然衡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聖富知悉肇事人前,向其承認為駕駛人,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員製作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相驗卷第31頁)。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之犯行為自首,則其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雖係經警員施以酒精測試始知悉,惟該部分犯行與過失致死之犯行既為實質上一罪,堪認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為已滿30歲之青壯人士,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飲酒駕駛車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無視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且見閃光黃燈、行人穿越道未減速,同時多項違規肇致車禍事故,而撞擊被害人致死,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況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類型如此之多,亦足見其無視政府法規,雖基於上開說明,而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然於量刑上仍應考量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調解條件,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104 偵2216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堪見悔意,兼衡被告係因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肇事,與一般飲酒者不同,且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尚非極高,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與父母及妻小同住,為家中經濟來源,以技術員為業,復參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102 年6 月11日修正施行之立法意旨,意在糾正原有條文法定刑過輕,難收遏阻之效,且考量罪刑衡平原則,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因此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本旨,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期收遏阻酒後駕車肇事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與民事賠償,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由保險公司給付全額之賠償金,已獲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半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被告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