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璟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107 年度壢簡字第26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540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廖璟文(下稱被告)於上訴狀中陳明之住處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本件107 年7 月16日之審理期日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戶籍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被告,而由與被告同居之母親李牡丹於107 年6 月26日簽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然自本院於上揭審理期日開庭至卷證提示完畢、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後閉庭為止,被告均未到庭,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犯罪,因年邁雙親需人照料,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請賜予「戒癮治療之勞動服務」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復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而增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乃增列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是「緩起訴」既係檢察官基於「起訴猶豫」所為「暫不提起公訴」之處分,自無法與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等同看待,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上訴理由所述之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之處分裁量權,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犯行既已提起公訴,法院自當依法判決;又原審法院既於判決主文已諭知被告上開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訴理由所述之「勞動服務」則係確定後執行時易刑之問題,被告執行易科罰金顯有困難時,被告自得向檢察官聲請易刑服社會勞動,法院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故原審判決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五、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