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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江德民林龍輝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嘉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在偵查中有傳喚伊開庭,檢察事務官同意伊作戒癮治療,戒癮治療的部分伊有報到,也繳費了,伊當時不知道還有另一條施用毒品罪被判了3 個月,導致伊入獄執行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伊也沒有權限去查詢伊的前科資料云云。

四、經查,本件被告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轉介醫療機構評估戒癮治療,然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庭期中,檢察事務官當庭告知:「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緩起訴應履行及應遵守事項,否則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被告答以:「我瞭解。」等語(見107 毒偵489 號卷第54頁背面)。另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命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中載明:「六、本人具結1年內無其他無法配合上列規定之任何理由(兩年內無. . .判決確定將入獄. . . 等事由),如已具結而無法遵守上列規定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假釋、或緩刑,亦無異議。」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見107 毒偵489 號卷第57頁)。足認檢察機關已充分告知若有入監執行致無法履行戒癮治療情事者,緩起訴處分將遭撤銷而無可維持。嗣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通緝到案,檢察官於該案復准許被告易科罰金,惟被告無法易科罰金而入監執行,此亦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緝字第1062號卷確認無訛,致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此時檢察官尚未為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違誤。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復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同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而增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乃增列第25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緩起訴」既係檢察官基於「起訴猶豫」所為「暫不提起公訴」之處分,自無法與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等同看待,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可參。則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之處分裁量權,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犯行既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自當依法判決。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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