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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11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周盈文林孟皇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源祥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源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源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31日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7 年5月11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戴源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5月31日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8年3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3月1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11 日法授矯字第10701661441號函及所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1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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