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玉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玉樹(其前因酒駕,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23日起至106年2月22日止)自105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之成都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健康,致人重傷之結果,惟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沿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1段與民和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蔡橋宗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行經該交岔路口而遵循綠燈號誌前行,林玉樹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蔡橋宗所騎之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蔡橋宗因此人車倒地,致蔡橋宗受有左眼視神經病變、腹部鈍傷併內出血、低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胸部創傷左側肋骨(第2肋骨至第12肋骨)骨折併氣胸、血胸、左小腿撕裂傷膿腫、肌肉和肌腱斷裂、左側腓骨骨折及外踝部脫位〈蔡橋宗旋經送醫行脾臟全切除手術、左側肺部楔狀切除(左上葉及左下葉)手術〉之重傷害(林玉樹涉嫌過失致重傷部分,未據蔡橋宗告訴)。而林玉樹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而警方在現場處理過程中,發現林玉樹身上有酒味,遂於105年11月25日晚間6時31分許,對林玉樹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林玉樹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橋宗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蔡橋宗之傷勢未構成重傷云云(見本院卷第60、61、100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闖紅燈肇致本案車禍之自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844號卷(下稱偵卷)第15、39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橋宗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0、51、58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頁)、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1、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至28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8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2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6年5月1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12901號函送之106年4月25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8、19頁)、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參照)。又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3353號判決供參)。而依童綜合醫院106年5月3日(106)童醫字第0591號函所載:被害人蔡橋宗已在該院接受第四度脾臟撕裂傷切除術(範圍為全脾臟切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又依童綜合醫院106年7月19日(106)童醫字第1025號函所載:被害人蔡橋宗因胸部外傷左側第1-12肋骨骨折、肺部撕裂傷,大量血胸緊急手術止血並做肋骨固定,肺部撕裂傷修補楔狀切除左上及左下肺葉,左上3.6*1.3*1.2公分及3*1.8*0.5公分,左下1.5*0.3*0.2公分,於106年2月7日評估肺功能,FVC2.58為參考值53%,FEV2.02為參考值51%,其肺功能對其日後生活及工作實有所影響。被害人蔡橋宗行脾臟切除術,目前腹部傷口恢復良好,預後腹腔內可能沾黏及據統計此類脾臟切除術後較易感染如肺炎...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害人蔡橋宗之脾臟因本案車禍造成撕裂傷而為全脾臟切除,則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非達於重傷害,其所受傷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規定符合。至被告所辯稱:被害人蔡橋宗只是呼吸比較喘而已,並沒有引起外來的其他疾病,應該不是重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僅係爭論被害人蔡橋宗是否因切除全脾臟而有併發症而言,然脾臟器官對於人體既有上開功能,經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被告前揭所辯,自無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判決見解可參)。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被害人蔡橋宗所騎之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蔡橋宗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並致被害人蔡橋宗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橋宗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健康,致人重傷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本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47歲,高職畢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得預見其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雖被告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酒後不勝酒力,注意力、操控能力降低,而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車禍發生,並因而導致被害人蔡橋宗受重傷之結果,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蔡橋宗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蔡橋宗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該條項提高法定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等語,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換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483號判決可參)。是本案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亦不應以行為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及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謂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斷,併予說明。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民國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固於本案前因酒駕遭吊扣,此有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被告明知上情,猶於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肇致本案車禍,因而致被害人蔡橋宗受有重傷,本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而屬特別規定,是就被告酒醉駕車乙情,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該條項之數種加重事項係屬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是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實質上既已加重其刑,縱被告另有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自毋庸另行再予加重,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判決見解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6年5月1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12901號函送之106年4月25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而警方在現場處理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經警詢問下,被告始坦承酒後駕車,員警遂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6時31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之過失致重傷罪自首,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理應更加戒慎小心避免觸法,竟又於飲酒後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顯輕忽公眾往來之安全,是觀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定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仍未悔悟,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因飲酒後,不勝酒力,注意力、操控能力降低,闖越紅燈,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蔡橋宗因而受有重傷,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蔡橋宗調解成立,願給付被害人蔡橋宗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不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求金額),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先給付100萬元(約定餘款75萬元於107年3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106年度沙司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0、1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94頁)在卷可查,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見本院卷第101頁),容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