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
- 聲請人
- 姚嘉澆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聲請人
- 姚彩雲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發還預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金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預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應發還之。
理由
一、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他造當事人就該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其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此觀投保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民國100年7月5日,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8487萬4435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全部敗訴,並命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後,復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總額為3億8182萬5535元。嗣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共計3億8182萬5535元本息,及負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對此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預繳裁判費459萬3136元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相對人於發回後追加請求總金額至3億8183萬6635元,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對上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
三、相對人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上開訴訟,聲請人就該訴訟之第二審即本院103年度金上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既已勝訴確定,且上開未經廢棄之判決均未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依首揭規定,其預繳之裁判費459萬3136元即應全部發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