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上 訴 人 姚嘉澆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 訴 人 姚彩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李偉琪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魏 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姚嘉澆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總經理兼任投資小組召集人,負責該公司股票投資決策及執行,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姚彩雲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特定股票價格,製造股票交易活絡表象,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間,利用環華公司、姚彩雲及其子姚尚賢之證券帳戶,以「相對委託」、「連續買賣」、「相對成交」方式,連續大量買賣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泰公司)、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藝公司)、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貿公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股票(下統稱系爭股票),占該期間內各檔股票總成交量相當比例之交易量,高於三大法人之股票買賣數量,而影響市場上各該股票之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第五款不成立部分,不予贅述)之規定,因上訴人之操縱股價行為,使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林晉瑋等二百八十四位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下稱授權人)誤信前揭股價資訊,以非真實股價買賣股票受有損害,上訴人之操縱股價行為與授權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授權人如附表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姚嘉澆係執行環華公司之任務,股票交易損益歸屬公司,非利用環華公司名義持有股票,並無操縱股價意圖,且查核期間並無緊密接連大量相對成交行為,次數及數量無造成交易活絡之可能,姚彩雲依姚嘉澆指示下單,與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相對委託無涉;同條項第四款之操縱行為,以行為人有抬高或壓低股票交易價格,造成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發行系爭股票之公司皆為資本額新台幣(下同)十億元以上之中大型績優股,不易操縱股價,遑論同時操縱六檔股票,股價波動與該公司之基本面、資金面、政經環境發展走向一致,與同類股股價漲跌幅度相當,未出現暴漲、暴跌情事,伊基於市場消息面買賣股票,無操縱股價行為。如認伊有操縱股價,亦應以授權人買進股票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且應就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其所獲利益依損益相抵應自損失中扣除。計算東貿公司股票之損害時,並應將授權人因東貿公司減資或獲配股息股利每股二百元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係以:綜合姚嘉澆與姚彩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六四號違反證交法案偵審中所承認以上開證券帳戶就系爭股票為相對成交之行為,與證人柯清雲、唐宜楷、平國華、鄭志昌等人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及該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參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環華公司、姚彩雲、姚尚賢之證券帳戶,於上揭期間就該六檔股票之買賣成交日期、成交價、成交張數以及個股當日漲跌幅、買賣價差及損益等分析資料,有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憑,可見姚彩雲是以其及其子姚尚賢之證券帳戶委託買進、賣出,姚嘉澆以環華公司名義委託賣出、買進等相對委託行為,影響系爭股票之當日交易價格。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相對委託之行為。環華公司證券帳戶之資金及股票所有權固屬環華公司所有,然姚嘉澆為該公司股票投資之決策小組負責人,為主要操盤人,透過環華公司之證券帳戶依其自己意願進行下單,對股票有管理權,就上開帳戶具有實質控制力,其投資收益攸關其工作績效,自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人,其利用所控制之環華公司證券帳戶與姚彩雲通謀相對委託為異常交易行為,亦屬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買賣」行為。上訴人所辯,僅係賺取來自環華公司證券帳戶股票交易可能之價差,主觀上無抬高或壓低特定股票影響股價之意圖云云,尚非可取。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同法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操縱股價之損害賠償如何計算,法無明文,斟酌證券市場之特質,應類推適用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定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即以重大消息進入市場後一定期間之平均價格,擬制作為市場具有完全資訊時,該股票應有之「真實價格」,並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操縱所影響,應為較客觀公正之價格,故以上訴人操縱行為開始「前」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依上訴人開始操縱系爭股價之時間,陞泰公司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開始,逆算前十日之平均價為每股一百五十五元,東貿公司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始前十日之平均價為每股四十一點○三元,宏遠公司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開始前十日之平均價為每股五點七一元,四維公司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開始前十日之平均價為每股三十二點一五元,豐藝公司自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開始前十日平均價為每股四十三點○八元,勤美公司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始前十日平均價為每股六十九點二四元,各視為其應有之「真實價格」,並依先進先出法,以其買進之價格乘以買進之股數,減去其實際賣出之價格乘以其賣出或持有之股數。計算方式:原則以如編號1授權人林晉 瑋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二十日、二十五日每股二百七十一元、二百五十點五元、二百五十六點五元買進陞泰公司股票各一千股,合計七十七萬八千元,減去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每股一百七十四點五元賣出三千股,計受有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之損害。例外授權人陳薏如,因東貿公司辦理現金減資,每股可退現金二元,於買賣東貿公司股票時,就其損害額扣除減資退款。各授權人之就股票之交易明細與所受損害計算,有證券公司交易明細查詢、客戶餘額資料查詢、證券存摺及操縱股票案投資人求償表可參,各授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因認各授權人依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所示授權人如附表所示求償金額欄之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變由被上訴受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票投資人通常以發行公司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行業景氣及其他相關因素作為投資股票之依歸,「相對委託」及「連續買賣」等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所不許,股票投資人推定信賴自由市場之機制而有交易因果關係,但投資人仍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與上揭人為操縱股價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否則,不啻將此項債務人賠償責任,轉化為填補債權人交易損失之投資保險,尚非事理之平。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系爭股票各該公司之基本面、資金面政經走勢一致,無暴漲暴跌;另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間金融海嘯影響,股市劇烈下跌,授權人之損害並非當然係伊行為所造成等語(原審卷㈡二二三至二三一頁),上揭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確實記載,陞泰公司曾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稅前淨利創新高;東貿公司處分子公司獲利,激勵股價走揚創二年新高各情,金融海嘯亦為投資人所週知,此等公開資訊與股票價格之判斷難謂無關。則系爭股票股價波動能否謂僅係人為操縱股價行為所致,不無疑問。原審未詳予釐析明確,逕以擬制「真實價格」減去授權人賣出之價格作為損害計算基礎,即有可議。次按事實審法院固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就二百八十四位授權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僅就林晉瑋、陳薏如二人部分認定其損害,就其餘授權人之求償金額,依何項事證斟酌之結果,可認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以「淨損差額法」即擬制真實價格為損害計算方法,惟其例示林晉瑋卻以「毛損益法」計算,亦屬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