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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吳勇璋
上訴人
樓文豪
被上訴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樓文豪、吳勇璋分別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 日、同年月4 日對同年10月13日原法院102 年度金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3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5 萬8,875 元,惟未據上訴人樓文豪、吳勇璋繳納。原法院於105 年11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樓文豪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41頁),該裁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送達上訴人樓文豪(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則於106 年1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吳勇璋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57頁),該裁定業於106 年12月4 日送達上訴人吳勇璋(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吳勇璋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567 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吳勇璋並已於107 年12月4 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且查上訴人樓文豪、吳勇璋迄均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其等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樓文豪為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吳哥航空公司)之執行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吳哥航空公司應與上訴人樓文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樓文豪未提出上訴理由狀,尚無從認定其上訴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則其訴訟標的於形式上對於吳哥航空公司雖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上訴人樓文豪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吳哥航空公司,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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