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24號
- 再抗告人
- 馨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聰敏
- 代理人
- 呂秋律師
- 相對人
- 林宏憲
- 代理人
- 程光儀律師
何信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自民國100年7月3日起即持有再抗告人股份45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6,且繼續持有1年以上,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於106 年1 月24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選派林耕洲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長久以來為再抗告人之董事,知情並同意公司為節省開銷,每三年合併董事會召開股東會,其卸任董事後卻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動機可議。且再抗告人每年均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交付股東財務報表提請承認,並就不分配盈餘一事徵詢股東同意,不論相對人是否擔任董事,對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均知情,自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抗告法院未依再抗告人聲請傳喚其他股東,亦有漏未調查證據之嫌。另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增加公司營運成本,造成全體股東權益之損害,與公司法保障股東權之目的相違,自為權利濫用,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即應准許。是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要件之股東,縱擔任公司董事亦得聲請之。
㈡本件相對人雖曾擔任再抗告人董事,然遲自103 年12月22日已非董事,且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要件,則原裁定本諸上開認定之事實,認相對人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裁定已審酌相對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遂認相對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未損害全體股東權益,並無必要傳訊非董事之股東,尚無不合,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再抗告人所為主張,核屬對原裁定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及漏未調查證據之指摘,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