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55號
- 再抗告人
- 龍泰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春美
- 代理人
- 徐銘鴻律師
胡竣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2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裁定不備理由、裁定理由矛盾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CROWNTEC FITNESSMFG. LTD. 、SPRING TIME CO., LTD.、Jump World Co.,Ltd.、向華爐及再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金額為美金(下同)2,50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6年4 月11日提示後,尚積欠171 萬8,170.78元未為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是原法院應先依職權調查系爭本票是否業經合法提示,如未提示,即應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就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向何人為付款之提示,及提示之對象有無代再抗告人受意思表示之權限等事項均未敘明,且相對人聲稱其於同日(106 年4 月11日)向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實則發票人向華爐、Jump World Co., Ltd. 之法定代理人向麗如於106 年4月11日並未在國內,徵諸相對人所為上開不實陳述,及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春美未曾接獲任何提示資訊等情,相對人陳稱其已於106 年4 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顯非事實,難謂其對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已然具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調查相對人已否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即遽信相對人所為之空泛陳述為真實,顯有違誤,原裁定未就此違誤予以廢棄糾正,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CROWNTEC FITNESS MFG. LTD.、SPRINGTIME CO., LTD. 、Jump World Co., Ltd.、向華爐及再抗告人於104 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金額為2,50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經相對人於106 年4 月11日提示後,尚積欠171 萬8,170.78元未為付款,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388號卷(下稱原法院5388號卷)第7 頁〕,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能舉證相對人未對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5388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其中171 萬8,170.78元,及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對於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部分,核無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關於是否向向華爐、Jump World Co.,Ltd.之法定代理人向麗如為提示付款已為不實陳述,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春美復未曾接獲任何提示資訊等情,相對人陳稱其已於106 年4 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顯非事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已否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即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違誤等語。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已具備,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抗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即遽信相對人所為之空泛陳述為真實,顯然違誤等語,實係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等,此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其執此抗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再抗告人所陳上情,並非可採。原法院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388號裁定准相對人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