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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22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張競文曾部倫范明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22號

再抗告人
盛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意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黃悠美
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相對人
永大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字第120號裁定選派丁金輝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民國101 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27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均由董事會編造,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股東會承認,相對人實無不能或難以取得伊財務報表或無法知悉營運狀況,況相對人本得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查閱、抄錄伊相關簿冊,乃其捨此不為,逕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顯屬權利濫用,亦違誠信原則,抗告法院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審酌本件是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即遽准相對人所請,自有不當,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法院歷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之指明,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四、經查:

㈠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的資格,祇要符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要件即可,別無其他限制,縱該股東為該公司之董事亦然。至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主管機關檢查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之少數股東的資格,則須符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之要件,顯較前開公司法之規定有所限制。而相對人所稱再抗告人並非公開發行公司等語(見原審抗字卷第15頁),為再抗告人所不爭,足徵再抗告人即非「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是再抗告人之少數股東即無須依前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就再抗告人之帳冊進行檢查,自無從強將前開證券交易法所定主管機關就該股東申請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時,賦予「認有必要時」之職權審酌要件,據為法院受理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始得准許辦理之要件。是再抗告人異此之抗辯,不足以採。

㈡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與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股東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有間,況少數股東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亦非以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為前提要件;且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其資格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3%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則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不先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為請求,即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殊無可取。

㈢此外,再抗告人其餘所陳各節,核屬抗告法院職權認定相對人得行使檢查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顯有錯誤,其所舉有利之實務見解均非判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有理。

五、從而,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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