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李國增、黃珮禎、王幸華
- 當事人台灣美琪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再 抗 告人 台灣美琪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仁 代 理 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伊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履行契約,逾期沒收系爭本票票款;經相對人於105 年10月7 日收受,已為付款之提示。惟屢向相對人催討均未獲置理,乃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詎原法院以伊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請求付款,與向債務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生提示之效力為由,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伊之聲請。惟系爭本票載明「此票免作成拒絕證書」,且伊於聲請就系爭本票為裁定時,已陳明「105 年10月7 日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並於106 年2 月9 日民事陳報狀表明「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履行契約及逾期沒收本票本款,債務人並於10月7 日收受」,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原裁定未為採信,將系爭本票提示與否之舉證責任轉嫁予伊,而憑相對人空言抗辯未經提示,即為伊不利之裁定,顯與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本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2 號裁定、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500 號、第574 號研究意見相悖,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再抗告人雖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乃伊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事件而簽發交付第三人即仲介人員李建輝之斡旋金,惟相對人未依承購意願書第3 條後段約定,於105 年7 月19日自開立意願書日期起7 日內,為承諾之通知,系爭本票已失效,亦無由行使追索權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自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 四、查:系爭本票記載「此票免作拒絕證書」(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395號卷第4 頁),惟依前開說明,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執票人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106 年2 月9 日陳報狀自承:伊就系爭本票所為付款提示之方式,乃係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履行契約及逾期沒收系爭本票票款等語,該存證信函經相對人於105 年10月7 日收受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桃園府前郵局1170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8-22 頁),觀之再抗告人主張請求付款之通知方式,顯與本票付款提示,須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有間,尚難認已踐行付款提示。此外,再抗告人並未主張其於其他時地另有提示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請求付款之事實,則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許,要屬不當,原裁定因而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本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2 號裁定、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500 號、第574 號研究意見,均非前述之「現存判例解釋」,原裁定之事實認定,不論是否與前開函釋及裁定見解不同,均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違反前開函釋、裁定見解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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